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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信息公告中的几类典型违规行为分析

2022年10月09日 作者:徐叶静 打印 收藏

信息公告是财政部政府采购争议处理思路的集中体现。2022年7月1日-9月29日,财政部共发布第一千六百二十九号至第一千七百零五号77则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笔者梳理汇总发现,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有:

在采购文件编制方面,招标文件/磋商文件编制不规范、表述不清晰,或是编制违法;招标文件评审因素违法违规,采购需求规定不明确;采购人、代理机构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招标文件要求提供证书原件不合理;磋商文件存在未按规定落实中小企业扶持政策、采购需求中的技术要求指向特定产品等情形。

在开标环节,代理机构未依法组织开标;采购人工作人员进入评标现场并发表倾向性言论;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对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接收样品。

在评审环节,项目未按照其最后报价提交评审小组评审;投标人符合性审查结果错误。

在信息发布环节,项目未依法发布中标公告;中标公告未公布联合体所有成员信息;未依法发出中标通知书、公告中标结果;未依法发布澄清公告。

在质疑处理环节,代理机构未依法答复质疑;质疑答复超过法定期限;代理机构不接受二次质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此外,还存在供应商所投产品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采购人违法废标、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中标供应商提供虚假的《中小企业声明函》等问题。


关于采购文件编制违规违法的争议


实践中,关于采购文件编制违规违法的争议屡见不鲜。一方面,政府采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关于采购文件编制的要求及内容仅为原则性规定,如要求采购人、代理机构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则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另一方面,具体到每个项目,由于标的物千差万别,技术、性能等指标繁琐,采购人、代理机构如对标的物缺乏较为全面、深入的了解,加之对法律法规政策把握不够精准,在适用相关条款时过于僵化、刻板,很有可能触碰法律的红线。比如,财政部政府采购指导案例中的违规情形,如果换一种形式,采购人、代理机构可能就会再“犯错”。对此,采购人、代理机构切勿心存侥幸,除了认真学习、领悟法律法规之外,别无他法。


关于符合性审查的争议


第一千六百五十一号、第一千六百五十七号公告中,相关投诉事项均与投标人未通过符合性审查有关。财政部支持了该投诉,认为供应商应当通过符合性审查。同时,责令采购人废标,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采购方式应当进行符合性审查。符合性审查,主要是对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关于商务、技术等方面的实质性要求。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的,不再进行下一步的详细审查。

符合性审查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一般包括投标函、投标保证金、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相关资格证明文件、投标文件签署等。具体内容,各项目招标文件或许会有细微差别。如,第一千六百五十一号公告所涉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符合性检查包含投标函(包括但不限于:①未按要求提供有效的投标函加盖公章的;②提供的投标函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服务期(包括但不限于:①未按要求响应服务期限/交货期的),用户需求响应(包括但不限于:①投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中加注★号的主要服务要求;②投标人对同一服务投标时,同时提供两套或两套以上的投标方案的),投标报价是否合理,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其它情形共6项,其中前3项为★号条款。

而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也应对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响应情况进行审查,即符合性审查。

实践中,有人常常将资格条件和采购需求相混淆,也由此将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相混淆。如,将“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设定为实质性响应要求(符合性审查的内容)而非资格要求(资格审查内容);关于信用中国的查询记录,设置在符合性审查阶段,而非资格审查阶段;等等。须知,资格条件是指采购人对供应商主体资格的要求,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负责审查,属于资格审查的范畴。


关于未依法答复质疑的争议


第一千六百七十五号公告中,投诉人提出,代理机构不接受二次质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财政部调查认定该投诉事项成立,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限期改正。

质疑是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就质疑与投诉作出专门规定;《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进一步细化完善了质疑提出与答复等内容。不过,上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均未规定供应商可就同一质疑事项提出质疑的次数。实践中,供应商以不同事实和理由提出重复质疑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事出有因,有的则是为了发泄未中标的不满情绪,影响了项目进度,扰乱了正常的采购活动。

一般而言,只要质疑是在法定质疑期间提出的,无论供应商提出几次、动机如何,采购人或代理机构都必须依法答复。尤其是在供应商基于新的证明材料和请求而提出重复质疑的情况下,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必须对新的证明材料和请求作出充分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这是我国政府采购维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但有些恶意重复质疑,确实给采购人、代理机构带来困扰,影响了采购效率,对此,有些采购人、代理机构“简单粗暴”地选择不予受理,反而容易引发新的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94号令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采购文件可要求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一次性提出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对恶意重复质疑给出了解决思路。采购人、代理机构可在采购文件中规定,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针对包括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成交结果的同一质疑事项应一次性提出质疑,否则不予受理。若此情形下再发生二次质疑或多次质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即可根据采购文件上述规定不予受理。

此外,据了解,在某项目中,代理机构曾专门发布更正公告,就供应商针对招标文件提出的49则质疑作出回复,修改了原招标文件中的13处内容;另一个项目也专门发布答疑澄清公告,针对招标文件下载期间收到的14类问题一一作出答疑澄清,相关问题涉及流量检测报告(招标文件中的流量检测报告无法出具、未明确哪个设备需要出具流量检测报告)、评分标准合理性(业绩项分值、服务项分值等)、软件产品登记第三方测试报告和软件著作权证书等。在笔者看来,这些事前的准备工作较为充分、到位,反映了采购人、采理机构的用心。遗憾的是,这两个项目最终因评审环节的失误而引起投诉并被判定投诉成立。这些都为我们敲响了警钟:政府采购活动链条长,环节多,每个环节都要依法依规、精心组织,否则很容易“功亏一篑”。


责编:戎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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