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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评审的适用情形及法律依据

2019年11月29日 作者:芮迎春 刘洪志 打印 收藏

【摘要】实践中,重新评审程序常常被启用。特别是评审结果与采购人主观意愿不相符时,采购人常常通过重新评审改变原有的中标成交结果。究竟何种情况下才能启动重新评审程序?其具体 的法律法规依据是什么?针对采购方式的不同,对重新评审的要求又将产生哪些变化呢?对这些业 内关心的问题,本文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重新评审;滥用;适用情形;法律依据

重新评审,制定初衷旨在纠正错误评审和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是保证政府采购工作公平正义的一个有效途径。然而,实践中,重新评审却存在被滥用、误用的情况,尤其是评审结果与采购人主观意愿不相符时,采购人常常轻易启动重新评审程序,导致重新评审制度运用与设计初衷走了样。
那么,究竟何种情况下才能启动重新评审程序?其具体的法律法规依据是什么?针对采购方式的不同,对重新评审的要求又将产生哪些变化呢?进一步厘清这些问题,才能把握重新评审的精髓,真正做好招标采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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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象:
重新评审被滥用

实践中,重新评审程序常常被启用。但启用的合不合理、合不合法却值得进一步研究。
从这个案例中就可窥见一斑:某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档案数字化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开标现场共有A、B、C三家供应商参与了开标。按照综合评分法,最终C公司以得分最高成为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公布后,B公司随即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认为自己的项目服务方案和投标书,每一项都满足招标文件的需求,并且报价最低,理应中标,可最后为什么是报价最高的C公司中标?代理机构收到质疑函后,立即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了重新评审,结果发现在“数字化加工工作人员为本地人并相对稳定(本地区的得3分,否则不得分)”这一条上,B公司应得满分。B公司确实不是本地企业,但在本地设有分公司,分公司所有成员都是本地人,并提供了10人以上劳动合同及最近半年内社保缴纳情况的材料,完全满足“数字化加工工作人员为本地人并相对稳定”这一评审标准。但是由于评委的疏忽,仅从公司名称上就草率地进行了判断,漏看了B公司标书中关于分公司的情况,从而造成了错评。最终,评标委员会对B公司重新进行了打分,B公司如愿以偿成为中标候选人。代理机构将中标结果在省政府采购网上进行了公示,并将此情况告知了C公司。C公司对此结果大为不满,认为评审活动已经结束,代理机构自行启动重新评审程序并改变中标结果,与法不符。
在某燃气热水锅炉的采购活动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编写了评标结果报告,按照综合得分从高到低推荐了3家供应商为预中标人。但在评标结束后的第三天,采购代理机构在对项目资料进行内部例行核查的过程中,发现个别评委对投标单位的业绩量化指标评分错误。采购代理机构立即召集原评委会成员,重新进行了评审。经过重新评审,原排序第一的预中标人变为第二预中标人。
实践工作中,类似这样的案例并不鲜见。上述案例是代理机构启动了重新评审程序。实践工作中,更多的是采购人启动重新评审程序。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采购人对评标委员会拟定的中标候选人不满意,想通过重新评审程序,让自己的意向中标人“脱颖而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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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
启动重新评审应依规

重新评审是不是凭借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主观意愿就可以随意启动呢?当然不是。
事实上,启动重新评审程序,有一套非常严格的限制。
《政府采购法》并未对重新评审进行规定。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对重新评审最早的规定见于《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69号文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从上述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不难看出,重新评审只适用几种情形,分别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87号令规定资格评审由采购人负责,与69号文相比,87号令删除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的情形,同时将评分畸高、畸低由“一致认定”改为“认定”。
遇到法定的重新评审情形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评审专家启动重新评审程序。如笔者认为,这样一个案例就可以要求重新评审。某办公大楼物业管理项目公开招标,共有八家公司参与投标。评委审核投标文件时,有三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因实质性响应检查不符合要求而不予通过,并对通过实质性响应检查的五家投标人进行打分。最后A公司得分最高中标,B公司排名第二。后采购代理机构经办人员在对评审报告进行核对时发现,其中一位张姓评委对A公司的打分为98.5分,对B公司的评分为66分,相差甚大;而其他四位评委对A、B两公司的打分则较为接近,都在90分左右。这种情况下,如果除去这位张姓评委的因素,B公司中标的可能性更大。笔者认为,这位评委打分畸高畸低,左右了评审结果。在这样的情况下,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就可以启动重新评审程序,纠正由于张姓评委的肆意打分可能产生的评审错误。
区分:
不同方式重新评审要求也不同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明确,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明确,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从上述两个规定,结合87号令第六十四条不难看出,采购方式不同,重新评审的要求也不同。
1.招标和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或磋商小组,按照招标、磋商文件中载明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原评审意见中资格性检查是否正确、分值汇总和政策功能计算是否有误、分项评分是否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评分畸高、畸低进行审查。
2.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方式。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原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按照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通知书中载明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原评审意见中的资格性审查认定和政策功能价格计算进行审查。
执行:
发现评审问题怎么办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第四十四条的解释:“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结束后发现评审存在错误,除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外,对于其他情况,正确的处理方法是提请本级财政部门依法对评审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在采购活动中,无论是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和询价采购,由于评审专家自身、评审时间、相关资料等主客观因素,都可能造成评审出现错误,除了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况外,对于其他情况应提请财政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对采购过程依法审查,核实相关资料,对评分情况进行确认。如果评委的评分确实存在差错,应认定评审结果无效,要求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此外,对于重新评审导致评审结果改变的,应当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对此,财政部87号令第六十四条有明确规定:“……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综上所述,重新评审对采购工作影响很大,很可能改变原有的中标成交结果。无论是维持原有结果还是产生新的中标成交结果,都必将在供应商中产生较大的影响。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而言,一定要严格、谨慎地把住重新招标的门槛,启动重新评审应依法依规、合乎程序,防止由于程序不合法导致的不必要的质疑投诉。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32524部队)
参考文献:
1.《重新评审需“三思而后行”》,史俊菊,第一物流网.2017-5-31.
2.《重新评审应注意哪些事项》,卓越,中国政府采购报.2018年04月10日.
3.《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148页.
4.《评标专家在裁量权范围内畸高畸低打分,怎么办?》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2018年01月05日.


责编: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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