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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不得随意增加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条款

2022年02月22日 作者:程建宁 打印 收藏

  案例介绍


  某国企通信工程施工招标项目招标文件使用工信部《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集中招标文件范本》,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5.4 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中增加了三项规定:(1)投标人对采购活动的相关方有行贿或违法违规提供不正当利益行为的;(2)投标人有围串标及弄虚作假行为的;(3)中标人未按规定交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

  在项目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A投标文件中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有效期有修改的痕迹,要求投标人A提供原件核实。经与原件比对,原件有效期已过期,确认投标文件中所附复印件造假,评标委员会否决其投标。由于担心投标保证金被没收,投标人A提出异议,称招标文件中额外增加的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规定不符合法规要求,应为无效条款。

  投标人A具体异议理由如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除以上两种情形外,招标人增加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情形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国企招标人没收保证金行为比照公权行为管理,公权的行权原则是“法无授权不可为”。因此,招标文件增加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规定违法,应为无效条款,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人A的投标保证金。


  案例分析


  这是笔者遇到的一个真实案例,具有一定代表性。首先,我们来分析招标文件在招标活动中的法律属性。众所周知,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是要约,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中标通知书送达中标人签收,合同即告成立。招标文件在招投标活动通常所说的“法定、约定和评定”中属于约定范畴。约定内容只要与法定,即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冲突,就是合法的,具备法律约束力。

  其次,工信部《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集中招标文件范本》使用说明中明确:三、前附表与正文对应相同的条款号;以“——”标示由招标人填写的内容,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填写,确实没有需要填写的,在“——”中用“/”标示。由此可知,在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3.5.4中增加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的规定完全符合《范本》使用说明的要求。

  最后,民事行为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招投标活动主体是法人或者自然人,而不是行政机关,因此招投标活动属于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受《招标投标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调整,属于私权范畴,私权行权的原则是“法无禁止即可为”。

  综上所述,招标人根据自身需要,有权在招标文件中增加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的规定。

  虽然招标人有约定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的权利,但在实践中还须慎重对待。如果增加的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有失公允、判定标准过于主观,如“对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进行诋毁或恶意投诉的”,则不宜列入招标文件,以防止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借机随意增加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投标人的利益。

  

 


责编:梁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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