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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从是否有利于项目履行考虑组建联合体

2021年11月08日 作者:陆思宇 打印 收藏

  案例经过

  笔者日前承接了某部队工程咨询服务项目,采购内容为某部队新营区的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等工程咨询服务。因为该项目属于涉密采购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业主单位在部队的供应商名录中选择合适的供应商承担该项目的咨询服务。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

  某供应商接到本项目投标邀请书后,向笔者与业主单位咨询称,因本项目资质要求过多,单一供应商同时具备这些资质可能涉及倾向性、排斥性,本项目能否允许联合体参与投标,这样会便于项目履行。笔者与业主单位就此事展开了讨论,最终将资格条件中的不允许联合体投标修改成允许联合体投标,但规定联合体成员不得超过2家,且联合体牵头人必须为本项目的被邀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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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明确,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是否要求组建联合体,由业主单位根据项目情况设定。实务中,设置联合体的情形一般为:项目比较复杂,单一供应商很难具备全部资质或者承揽业务的;供应商有战略合作协议的;其他情形。

  其中,第一种最为常见,例如洁净实验室(手术室)的装饰装修通常要求供应商具备装饰装修和机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或者PPP、特许经营项目,需要组成联合体,以增强整体竞标实力、有效分担项目风险。当然,本项目也属于第一种情形。那么问题来了:如果采用邀请招标,被邀请的供应商是否能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呢?

  反对者认为:如果邀请了A公司,则必须由A公司来投标、履约,A+B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不符合邀请的特定对象。笔者则认为,这一观点犯了本本主义的错误,未能从整体上、从实际角度出发解决项目的具体问题,类似于哲学典故中的“忒修斯之船”,即假定某物体的构成要素被置换后,那么它究竟是不是原来的物体?“忒修斯之船”的典故就是批评过多纠结于细枝末节,而忽视事物的整体性、客观性。

  首先,我们依据集合论来分析:若O是A的元素,可表示为O∈ A。由于集合也是一个物件,因此上述关系也可以用于集合和集合的关系。另外一种两个集合之间的关系,称为包含关系。若集合A中的所有元素都是集合B中的元素,则称集合A为B的子集,符号为AB。

  其次,需要注意的是:联合体是一个整体,并不是一个个独立的个体。《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已经明确,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而联合体签订合同的原则是共同签订,风险分担。

  最后,虽然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邀请招标中的牵头人必须是被邀请对象,但是反向思考即可得出:如果邀请对象为A公司,然而签订合同时为A+B的联合体形式,且B未在邀请名单中,但是实际上B作为联合体牵头人,那么这个发出的要约以及订立的承诺在民法的逻辑上就不成立。依据为《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八条。

  合同签订对象名称不一致的情形,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实质性变更的范围。逻辑如图1所示。依照图1中的逻辑关系,则牵头人必须为被邀请的对象。所以,被邀请对象牵头组成联合体投标,并不构成悖论或者逻辑错误。被邀请对象能否组成联合体投标,核心其实是业主单位的独立民事权利、项目的整体性以及有利于项目履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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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此外,关于联合体,法律法规并无太多规定。从民法、《建筑法》、以及《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角度,目前关于联合体形式签订的合同内容,大多只注重合同订立后的结果,但是对于合同订立的初期阶段,以及订立的过程并未作出太多要求。

  从有利于项目实施的角度看,邀请招标是否允许联合体参加(这种情形虽然比较少,但并非没有)应考虑如下内容,从而有效帮助业主单位规避风险:

  第一,虽然项目为有限范围竞争,但投标单位之间仍然存在着竞争关系。业主单位在发出项目邀请书之前,应当做好调查或者考察,避免因为资格条件的修正影响项目的履行;

  第二,联合体的产生流程是“先邀请,再产生”,即投标人组成联合体的前提是邀请文件中允许联合体参与,若邀请文件中不允许联合体,投标人仍然组成联合体参与,则投标人组成的联合体无效。因此,业主单位或者代理机构在发出书面邀请文件时,应当结合邀请名单以及市场的具体情况,在邀请文件中载明是否允许联合体参与项目投标,若未载明,投标过程中又出现了联合体投标的,则项目极有可能因邀请文件出现重大缺陷而导致专家拒绝评审的情形;

  第三,允许联合体参与的情况下,联合体成员是否必须为邀请名单中的所有投标人,这一点其实并不难理解。投标人享有自主经营权,与其他企业签订联合体协议属于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正常经营往来关系,当然,邀请名单中的投标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组成联合体。但是要注意其中的逻辑关系,联合体牵头人最好为邀请名单中的投标人,否则最后订立的合同关系在法律逻辑上为充分不必要情形,属于采购流程完善,但是存在瑕疵。

责编:戎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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