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知识服务提供商
杂志订阅
投稿咨询

采购人取消供应商中标资格的合规途径

2021年08月06日 作者:赵路 打印 收藏

  一、问题源起

  近年来,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取消供应商中标资格的情形屡见不鲜。采购人通常主张中标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服务难以实现采购目的,试图变更中标结果或者终止招标活动。由于政府采购程序较为复杂,采购需求管理、采购文件编制、招标、投标、评标等任一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导致采购目的落空。

  在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下,采购人的定标权受到严格限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按评标报告推荐的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同时,采购人禁止改变评审结果、改变中标结果。如,《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87号令第七十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可以看出,一方面,采购人作为采购活动的发起一方,具有一定的主动权;另一方面,采购人选择(或拒绝)中标供应商的权利,受到法律法规规章的严格限制。既然采购人是采购活动的责任主体,必须对采购目标实现、采购绩效管理、财政资金使用效率负责,那么,应允许采购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合法合规取消供应商的中标资格。

  本文旨在探讨:采购人在何种条件下以何种方式,可以合法合规地取消供应商的中标资格。文中所称“中标资格”是广义的,即评标结果、中标结果所赋予供应商作为中标人的主体身份。换言之,采购人取消供应商中标资格的合规途径,也就是采购人修改评标结果、中标结果的合规途径。

未标题-2-恢复的.jpg

  二、采购人取消供应商中标资格的合规途径

  (一)通过重新评审修改评标结果

  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可以修改评标结果的四种情形,即: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根据该规定,在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

  关于采购人启动重新评审程序的合规操作,需要注意以下要点:

  第一,如果在招标项目中未出现可以修改评标结果的法定情形的,采购人不得启动重新评审程序。例如,符合性审查出现错误,不属于可以修改评标结果的情形,采购人如自行启动重新评审程序,属于违法行为;

  第二,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第三部分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在非招标项目中,出现上述情形,采购人亦可启动重新评审程序;

  第三,可以修改评标结果的方式包括复核和重新评审,但复核是在评标报告签署前,由评标委员会当场修改评标结果的行为。因此,采购人可以修改评标结果的方式不包括复核;

  第四,如果投标人质疑提出采购项目存在可以修改评标结果的四种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和协助答复可以合二为一;

  第五,启动重新评审程序的时间应当在评标报告签署后、中标通知书发出前。

  (二)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修改评标结果

  87号令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违法行为导致评标结果无效时,采购人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四种情形,即: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87号令规定的;有87号令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有《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根据该规定,采购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上述任一违法行为导致评标结果无效时,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关于采购人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合规操作,需要注意以下要点:

  第一,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仍应当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

  第二,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继续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采购人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四,采购人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时间,应当在采购合同履行之前;

  第五,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是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基于招标文件规定对所有投标文件从头开始评标,需注意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与重新评审的区别;

  第六,采购人发现评标委员会存在评标错误导致评标结果无效,又不属于可以重新评审情形的,可以通过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修改评标结果。

  (三)通过质疑答复修改中标结果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六条规定,采购人答复质疑应按不同情形分类处理。当采购人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分为两种情形处理: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和对采购过程、采购结果提出的质疑。

  其中,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依法通过澄清或者修改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澄清或者修改采购文件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否则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对采购过程、中标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关于采购人通过质疑答复修改中标结果的合规操作,需要注意以下要点:

  第一,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事项,如未涉及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的改变,应当澄清或者修改采购文件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不应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对采购过程、中标结果提出质疑的,合格供应商是指符合资格条件、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法定数量应考量不同采购方式允许的供应商数量;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是指经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且符合资格条件、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中标候选人;依法另行确定是指按照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而不能随意指定;

  第三,质疑供应商对采购过程、中标结果提出质疑,如果存在影响采购公正的情形,或者没有其他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可以选择,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四,客观分错误可以通过质疑答复进行修改,主观分错误不宜通过质疑答复进行修改;

  第五,质疑答复导致中标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四)通过控告、检举改变评标结果或中标结果

  现行政府采购法律体系赋予了供应商通过质疑投诉进行权利救济的渠道,未明确赋予采购人权利救济渠道。但《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根据该规定,采购人发现违法行为时,可以通过向财政部门控告、检举,要求财政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由此改变评标结果或中标结果。

  关于采购人通过控告、检举改变评标结果或中标结果的合规操作,需要注意以下要点:

  第一,采购人发现评标委员会存在评标错误又不属于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可以向财政部门控告、检举,从而改变评标结果;

  第二,采购人发现中标供应商存在《政府采购法》《条例》规定的中标无效的违法行为,可以向财政部门控告、检举,从而改变中标结果;

  第三,采购人发现中标供应商存在87号令规定的投标无效情形或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无效情形,可以向财政部门控告、检举,从而改变中标结果;

  第四,采购人发现代理机构编制的采购文件存在违法情形,可以向财政部门控告、检举,从而改变中标结果。但值得注意的是,采购人对于编制采购文件负有主体责任,如果控告、检举成立,采购人也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采购人发现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控告、检举,从而改变中标结果。

  (五)通过行使废标权改变中标结果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招标采购中废标的四种法定情形,即: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根据该规定,采购人在出现废标的法定情形时,可以行使废标权,从而改变中标结果。

  关于采购人通过行使废标权改变中标结果的合规操作,需要注意以下要点:

  第一,采购人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第二,未经评标委员会依法评审或财政部门在投诉处理、举报处理中依法认定,采购人不应在评审结果之外自行认定“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

  第三,投标有效期届满前投标人撤销投标的行为不影响评标活动和后续采购活动的进行,不应基于此类行为认定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的家数减少,亦不应基于此类行为认定“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

  第四,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未经有关部门(财政部门、行政复议机关、司法部门等)认定,采购人不宜自行认定“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重大变故应指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七,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八,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

  第十,根据87号令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终止招标的,采购人在同一预算年度内不得就该项目再次进行采购。”参考该条内容,采购人以“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为由终止招标,可能导致同一预算年度内不得再次采购的后果。

  (六)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改变中标结果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应当认定供应商中标无效的违法行为。因政府采购合同是基于中标行为而签订的,中标无效,则政府采购合同亦无效。如果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采购人发现供应商存在此类违法行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合同无效,从而改变中标结果。

  关于采购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改变中标结果的合规操作,需要注意以下要点:

  第一,采购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各方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第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责编:罗帆
京ICP备16068661号-3 ©CopyRight 2018-2024 《中国招标》杂志社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