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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立法 赋予行贿“黑名单”制度合法性

2021年05月07日 作者:虞潼 打印 收藏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所谓行贿“黑名单”制度是由交易活动发起方(包括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通过检察机关查询公共资源交易参与方是否存在行贿类犯罪记录,用以确定其是否具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资格的一项制度。

  行贿“黑名单”制度的发展历史:地方创举——全国推广——暂停执行

  根据目前搜集到的资料,行贿“黑名单”制度最早是由地方检察机关推出的一项创举。2002年,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在全国率先推出行贿人“黑名单”,将1998年以来办理的建筑领域贿赂案件纳入行贿资料库中,并向相关单位提供查询服务。在经历多部委、多地区试点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开始在全国推广这项制度。2012年,行贿人“黑名单”在国家层面实现全国联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2012年至2014年11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434万次,涉及单位579万家,个人791万人。其中超九成查询与项目招投标环节有关。期间,有关部门和业主单位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2090家单位和个人2426人进行了处置。

  2018年8月开始,广东、浙江等地检察机关陆续发布通知,宣布停止开展该项业务。由于大部分检察机关在公告中并未就暂停执行该项制度的原因进行说明,导致此举一度被解读为顶层设计部门对该项制度实施效果的反思。但通过系统梳理地方检察机关发布的此类公告可以发现,仍有个别地方检察机关对停办此项业务的原因以及相关事项进行了说明。如,浙江省江山市检察院在有关通知中提到,停办此项业务的原因系“由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检察机关不再履行职务犯罪预防职能,故检察机关掌握的行贿犯罪档案记录和行贿信息已不完整,客观上无法提供全面准确权威的行贿犯罪档案和行贿信息查询结果。”再如,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检察院在停办此项业务的通知中,还对此项业务的实施效果进行了评价,指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在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从这些检察机关的表态可以看出,停止执行该项制度并非出于制度本身的原因,而是由于机构职能调整而产生的流程变化。事实上,无论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抑或其他顶层设计部门都没有否定这项制度所带来的积极意义。因此,在国家层面暂停执行此项制度后,一些地方仍然在探索如何使这项制度继续发挥作用。如,2020年,湖南省将涉及贿赂问题的13家企业、36名个人列入失信行为“黑名单”。列入黑名单者将受到限制从事招投标活动、取消享受财政补贴资格等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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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化行贿“黑名单”制度与现行法律的衔接:制度创新的法治化路径

  虽然行贿“黑名单”制度的设计初衷并非专门针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但从实施情况来看,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仍然是此项制度的主要应用范围。就该制度的实际价值而言,一是可以落实法律要求,如《政府采购法》关于促进廉政建设的要求,以及《招标投标法》关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要求。二是可以优化营商环境,通过限制行贿行为者进入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增加其行贿的制度成本,营造更加规范公正的市场环境。三是可以鼓励良性竞争,减少一些无关外部因素对市场活动参与者的影响,使市场活动的参与者将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到产品和服务上来。或许正因如此,今年3月17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官方微信在题为《今年,将制定和完善这些制度机制》的文章中,也专门提到要探索推行行贿人“黑名单”制度。

  2014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在明确指出,“科学立法是处理改革和法治关系的重要环节。要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而行贿“黑名单”制度作为一项改革措施,不仅需要考虑其产生的社会效果,同时也必须考虑实施过程中的合法性问题。因此,要使行贿“黑名单”制度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充分发挥作用,就必须在现行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其法治化程度。一是要明确该项制度的法律依据,包括加强与现行法律的衔接,如,明确行贿“黑名单”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记录”;加强与立法规划的衔接,如,将行贿“黑名单”制度纳入当下正在推进的社会信用管理立法工作研究范畴。二是要明确该项制度的具体规则,包括明确职责分工,明确行贿“黑名单”的制定主体、运维部门以及单位和个人享有的查询权限;制定操作流程,制定统一的数据采集、查询、维护以及应用反馈流程。三是明确该项制度的应用方式,现行的行贿“黑名单”制度主要提供查询功能,即是否存在行贿行为记录,但并未就该项纪录能够产生何种效果作出规定,这就导致同样的记录因地区、行业以及交易活动类型的差异而产生不同的效果。如果能在行贿“黑名单”制度的基础上出台一些有关该项制度应用方式的指导性意见,相信能够使该项制度发挥更大作用。未标题-1.jpg

责编:戎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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