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知识服务提供商
杂志订阅
投稿咨询

强化个人执业资格管理 弱化企业禁止从业责任

2021年02月06日 作者:张联成 打印 收藏

  财政部2020年12月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后,行业内外、相关专家学者纷纷发表自己的观点。《征求意见稿》与现行的《政府采购法》相比,完善了法律责任,即就相关主体的违法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适度加大了处罚力度。但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漏掉了对部分违法行为主体及如何处罚的规定,本次修法应该查漏补缺,增加这方面的规定,为此笔者特提出以下修法建议。

  加强对责任人员的处罚,取消对企业的“连坐”机制

  现行《政府采购法》在对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时,只关注对代理机构单位的责任追究,忽略了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追究。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是基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单位能对人员流动的严格管控、人员很难流动、很难再就业的前提下做出的,但现在的情形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单位很难限制人员的流动,如果因某个项目负责人所做项目出现问题,其所在的单位被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那么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会因此在一定期限内停业不得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而该项目负责人则可换个单位继续重操旧业,如此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单位、项目负责人公平吗?基于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中“……二、深化建筑业简政放权改革(一)优化资质资格管理。进一步简化工程建设企业资质类别和等级设置,减少不必要的资质认定……加快完善信用体系、工程担保及个人执业资格等相关配套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个人执业资格管理,明晰注册执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加大执业责任追究力度。有序发展个人执业事务所,推动建立个人执业保险制度……”“五、优化建筑市场环境……(八)建立统一开放市场……完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加快实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数据共享交换。建立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制度,依法依规全面公开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的规定,强化企业承担的经济法律责任(罚款、赔偿损失),弱化企业的禁止从业类的法律责任(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增加单位负责项目招标采购代理业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业人员)的禁止从业类的法律责任(禁止其个人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取消族诛连坐的法律追究机制,因为一个采购代理机构少则10来号人,多的有几十号甚至上百号、近千号人,不能说因有一个、二个项目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业人员)的错误或人为原因,就让整个单位关门歇业。如此对稳就业、员工稳定和企业发展将带来不利因素和后果,也不符合2019年10月8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条“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的规定,现行《政府采购法》及《征求意见稿》没对集采机构因相同原因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规定,这明显是因代理机构的所有制不同而出现的同事不同罚吗?

未标题-1.jpg

  增加违法行为主体及处罚的规定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建议《征求意见稿》增加部分违法行为主体及处罚的规定,将相应条款修改为:

  第一百二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责任】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负责该项目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一到三年内不得代理政府采购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将负责该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终身不得从事代理政府采购活动业务:

  (一)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

  (二)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综合评分法的评审因素的;

  (四)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或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与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相互串通的;

  (八)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泄露商业秘密或泄露尚未公开的采购项目情况的;

  (十)未依法妥善保存采购文件资料,或违法伪造、变造、隐匿、销毁采购文件资料的;

  (十一)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二)与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网上备案信息不一致的;

  (十三)未严格执行本法其他规定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集中采购机构的特别责任】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并将负责该项目工作人员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一年内不得代理政府采购活动;: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的;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

  (三)从事营利活动的;

  (四)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一百三十条【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和评审小组成员责任】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和评审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禁止其一到五年内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将其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 终身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一)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而未依法回避的;

  (二)故意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的;

  (三)未依法客观进行项目评审的;

  (四)与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相互串通的;

  (五)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泄露商业秘密或泄露尚未公开的采购项目情况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处理情形】违反前四条规定影响中标、成交、入围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入围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依法认定中标、成交或者入围结果无效、由采购人撤销合同或者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合同无效,采购人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入围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供应商一般违法责任】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在一年内不得参与采购活动:

  (一)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成交、入围的;

  (二)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违法转包、分包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恶意投诉】供应商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在一年内不得参与采购活动;情节严重的,在一到三年内不得参与采购活动。

  第一百三十四条【供应商严重违法责任】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在一年内不得参与采购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以六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供应商及负责该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在一到三年内不得参与采购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不得参与采购活动,或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将负责该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在一到五年内不得参与采购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将该负责该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名单,终身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入围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及采购参加人员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入围无效。

未标题-1.jpg

责编:梁晋
京ICP备16068661号-3 ©CopyRight 2018-2024 《中国招标》杂志社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