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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征求意见稿的12条建议

2021年01月06日 作者:丁敏 打印 收藏

  近日,财政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对现行采购法进一步完善,创新解决政府采购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对此,笔者根据从事招标代理工作遇到的实际情况,提出12条问题与建议。

  1.第十四条【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有关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问题:既然是全行业自律机制,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的就不仅是行业协会,应将采购代理机构纳入其中。

  建议:修改为“有关行业协会、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2.第十七条[采购人]其他采购实体是指实现政府目的,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其他实体。适用本法的其他采购实体及其采购项目范围,由国务院确定。

  问题:国务院确定之前,如果有央企或国企利用财政性资金,且有某种正式文件可以显示项目是为实现政府目的而采购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此类情况是否可以纳入政府采购法考虑?

  建议:在国务院确定前,以“参考”等方式考虑将以上情形在一定程度上纳入政府采购法,以帮助企业提前适应我国加入GPA后新的政府采购规则。

  3.第十九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条件]采购人有证据证明有关供应商在以往履行与采购人及其所属单位的采购合同时,发生过重大实质性违约且未及时采取合理补救措施的,可以拒绝其参加采购活动,但应当提前在采购文件中载明。

  问题:重大实质性违约的定义是什么?如何认定或者由谁来认定未及时采取合理补救措施?载明的内容都包括哪些?如果出现供应商对采购人的证据不予认可,应如何处理?

  建议:修改为:“发生过重大实质性违约且被采购人收缴合同违约金的,采购人可以拒绝其参加采购活动,但应当提前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或者修改为:“有关供应商在以往履行与采购人及其所属单位的采购合同时,发生过重大实质性违约,采购人按照合同约定追究了其违约责任的,采购人可以拒绝其参加采购活动,但应当提前在采购文件中载明。”原因:有违约凭据,投标人无法反驳。

  4.第二十八条【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包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支持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等。

  建议1:增加“保护劳动者权益”这一社会发展目标。原因1:政采法在资格要求中已经通过社保记录对保护劳动者权益做了要求。原因2:为我国加入GPA以及为包含公共采购内容的《中欧投资谈判协定》签订做好准备。

  建议2:将“【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修改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目标】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同时将“保护环境”修改为“保护气候及环境”。原因:2015年9月,我国和联合国其他192个成员国共同通过了《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其中,目标8.促进持久、包容和可持续的经济增长,促进充分的生产性就业和人人获得体面工作;目标9.建造具备抵御灾害能力的基础设施,促进具有包容性的可持续工业化,推动创新; 目标11.建设包容、安全、有抵御灾害能力和可持续的城市和人类住区;目标12.采用可持续的消费和生产模式等和政府采购息息相关。

  5.第三十二条【采购政策执行情况报告】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定期报送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

  问题: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具体包括什么内容?

  建议:明确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的具体内容,以避免因各单位报送内容不一致给财政部门造成统计数据内容及口径时出现困难。

  6.第三十三条【维护国家安全】国家建立政府采购安全审查制度。政府采购活动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评论:这条内容非常重要且关键。近年来,德国以及欧盟屡次对我国在欧投资扩大安全审查范围,经济活动政治化现象比较突出。日前,德经济部再次否决我国航天科工在德的收购行为。为了将来不得不采取的一些反制措施,有必要在法律上予以体现。

  7.第三十四条【采购需求编制依据】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展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购预算、采购政策以及市场调查情况等,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全面落实绩效管理要求。

  建议:市场调研需要人力、时间及资金成本,尽管财政预算紧张,为了项目需求调研能够落到实处,取得实效,建议给采购人增加该部分预算列支。

  8.第四十五条【竞标供应商数量】采用竞争性方式采购的,参加竞标的供应商不得少于三家。

  公开竞争后参与竞标供应商或者合格标只有两家,但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没有不合理条款,且采购程序符合规定的,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建议:增加对公开竞争后参与竞标供应商或者合格标只有一家的情况的处理说明。建议增加如下条款:“公开竞争后参与竞标供应商或者合格标只有一家,但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没有不合理条款,且采购程序符合规定,可以按照单一来源评审程序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原因1:公开竞争时,供应商并不知晓竞争者数量,从逻辑上推论,其报价应为供应商自认为的具有竞争性的报价。这也是一种竞争性报价的定义。原因2:于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一)条及第二款规定相呼应。

  9.第四十九条【评审专家的确定】采购需求明确、评审因素能够通过客观指标量化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自行确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和评审小组中的评审专家。

  问题:财库[2016]198号文中对“评审专家”的定义和上述“自行确定”有矛盾。

  建议:根据新的政采法修订“评审专家”的定义。

  10.第五十二条【紧急采购程序】供应商不得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支付要求等交易条件参与紧急采购。

  问题:由哪个主体,如何确定供应商提供的为明显不合理的价格?非紧急状态时的价格不一定能够作为紧急状况下是否合理的判断标准。这还要取决于物资当时的生产及供应链整体情况,有时甚至是全球供应链的整体情况。比如口罩和呼吸机。紧急采购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危难时的物资供应,如果因为价格因素导致采购人犹豫,因为担心担责任问题而贻误物资采购也会出大问题。

  建议1:完善救灾储备库品类和数量。

  建议2:在之后的实施条例中明确,比如“供应商不得以高于上一年度利润率为目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支付要求等交易条件参与紧急采购。”原因:合理且客观的证明材料比较容易被获取,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此次成本说明即可。

  11.第一百一十五条【司法救济】在政府采购合同订立过程中,供应商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后,供应商不得再就同一政府采购争议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供应商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起诉讼的,应当及时告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终止投诉处理。

  建议1:目前,供应商普遍具备法律意识,但对法律缺乏深度理解,部分供应商仅从自身是否中标出发,提出质疑投诉,导致质疑投诉不成立的情况占比高,增加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增加了财政部门的行政成本。可参考欧盟部分国家,如德国的法律规定,提出质疑投诉的供应商必须先行缴纳质疑投诉服务费。其标准按照招标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公布。

  建议2:为供应商设定司法救济渠道的同时,也为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设定司法救济渠道。

  12.第一百二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

  建议:取消。原因:对供应商履约情况验收属于采购人采购主体责任之一。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履约验收的前提条件是委托协议的规定,属于民事合同范畴,不是依法必须承担的工作内容。该条规定容易被误解为采购代理机构必须组织对供应商履约进行验收。

责编:罗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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