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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法修订应在结构和条款上尽量统一

2021年01月06日 作者:翟晓菊 打印 收藏

  政府采购法修订应考虑两法融合

  2020年12月,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201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从实质上,两法修订的目的都是为了完善政策、简政放权、强化招标人(采购人)的主体地位,解决招标投标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但是两法总体布局却各不相同。

  《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共八章九十四条,总体布局以招标流程为主线;《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十章一百四十六条,按照管理模块为主线。《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的亮点是增加了绩效管理、合同和履约、验收的要求。建议两法在修订时从结构和条款上尽量统一,以便为将来两法的融合奠定基础。

  仅对《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笔者认为:1.结构上不统一。本次修订草案中各章有的分节,有的不分;2.部分内容有交叉重复。比如第一章是总则,第二章是政府采购参加人,第三章是政府采购政策,但总则中监督部门实施人员也是政府采购参加人的一部分;第二章政府采购参加人中第十九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至第二十七[政府采购参加人的禁止事项]中除第二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及其职责]外放到政府采购政策似乎更合适一些;三、内容有缺失。实务中中标人在中标后不满意时迟迟不领取中标通知书,而招标人没有处理的依据,建议增加中标后中标供应商不领取中标通知书的责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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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具体条款建议

  具体条款修改建议如下:

  1.统一规范评审专家的定义。

  2.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建议修改为两条:[适用范围]和[政府采购的定义]。

  本条第三款与招标投标法相响应,“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建议修改为“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建设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铁路工程等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的施工、设计、监理、勘察、设计、造价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3.第六条[政府采购模式及集中采购范围的确定]和第七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管理体制]内容适当调整,删除“未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不执行本法关于采购方式”的规定,增加集采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采购人选择代理机构的规定,现时把第二十四条中部分内容合并到本条中。

  4.第十三条[加强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社会代理机构也应加强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第一百一十九条[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人员要求]内容可合并到本条中。

  5.建议第二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二十三条[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要求]前移到采购人之后、供应商之前。

  6.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项目的委托和组织]、第二十五条[委托代理协议]的内容适当调整,建议修改为[政府采购项目的委托]和[委托事宜]。

  7.第二十六条[专家及其职责和禁止行为]中建议删除“专业咨询人员”。

  8.第四十四条[竞争范围]、第四十六条[公开竞争和有限竞争]建议合并为[公开竞争和有限竞争]。

  9.第四十九条[评审专家的确定]中,对采购需求明确、评审因素能够通过客观指标量化的采购项目的专家的确定方式,建议修改为采购人可以从省级专家库中抽取或自行确定;采购需求难以准确描述、评审因素需要进行主观判断的采购项目的专家,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进行邀请,但应当严格评审专家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10.第五十条[中标、成交、入围公告及通知]建议增加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领取通知书的规定。

  11.第六十三条[评标主体]后建议增加评标委员会评标的有关规定。

  12.第五章政府采购方式与程序中,建议把第二至六节中有相同性质的采购文件、合同、专家、等标期等内容合并到第一节中。

  13.第一百三十四条[供应商严重违法责任]中第三款“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及采购参加人员恶意串通的”不应当再区分恶意与善意,建议去掉“恶意”;第五款“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与第三款“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及采购参加人员串通的”内容重复,建议删除;第六款“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改为第五款,内容修改为“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监督部门提供虚假情况的”。

  14.第一百三十一条[处理情形]位置后移到[供应商严重违法责任]之后,建议修改为“违反前四条规定影响中标、成交、入围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入围结果的”中“四”改为“六”,即采购人责任、代理机构责任、集采机构特别责任、评审小组责任、供应商一般责任、供应商严重违法责任中任何一方造成的违法都应当同等处理。

  15.第一百三十三条[恶意投诉]放到争议处理章节内。

  16.建议删除第一百三十八条[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三十九条[刑事责任],在各主体责任条款里已有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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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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