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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经营范围束缚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必然选择

2020年12月08日 作者:翟晓菊 打印 收藏

  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否可以作为投标的资格条件呢?这个话题近几年在业内颇有争议。各专家众说纷纭:有专家认为,经营范围是对企业主营业务的直接说明,是企业最擅长的业务证明,作为资格条件审查很有必要;有专家认为审查营业范围完全没必要,企业分分钟就可以变更出所需要的营业范围;也有部分折中的专家认为营业范围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可要求提交营业范围,否则,限制营业范围意义不大。 孰是孰非,让招标人无所适从。

  经营范围审查弊大于利

  第一这种做法与现行“放管服”改革和“证照分离”改革政策相背离,属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专项整治的重点内容之一,如果招标文件中规定了类似的内容,招标人和代理机构会受到监管部门的通报和处罚;第二是工程建设项目属于特殊的行政许可,《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审查企业的资质后再审查营业范围属于重复工作;第三是超范围中标非必然违法。法律并不要求企业必须在登记的营业范围内进行投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企业中标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变更登记就可以了。

  当然,事先审查也是有优点的,它可以帮助招标人防患于未然,并对投标人具有一定的保护作用。鉴于目前我国的招投标信用评价约束机制尚未完全建立,信用评价约束机制尚未全面建立,真正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很难实现,如果项目招标后中标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重新招标会极大地浪费招标人的人力、物力等方面的资源;特别是一些需紧急实施的项目,重新招标更会使招标人丧失项目的快速顺利实施机会,使招标人处于被动局面;延误项目的顺利实施机会,使招标人处于被动局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申请登记营业执照有明确的规定和管理程序,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如果经营范围未及时变更时,会受到经济处罚或者被撤销营业执照,对公司的声誉、经济都会造成一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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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管服背景下取消对经营范围的审查是必然趋势

  在放管服、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取消对经营范围的审查是必然趋势。

  2015年,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首次提出“放管服”改革的概念,迈出了简政放权的第一步。

  2017年,住建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中取消了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提出园林绿化企业以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信用管理制度来代替资质管理的创新管理模式。

  2019年8月,《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对“将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资质资格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等十八个突出问题进行专项整治,提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长效机制;同年10月《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颁布,倡导转变政府职能、创新体制机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住建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中提出夯实招标人的权责,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应由招标人负责,招标人自主决定发起招标,自主选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查方式、招标人代表和评标方法、探索推进评定分离方法。

  202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联合发文《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过程中企业经营资质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要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招标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推进“证照分离”改革,依法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破除招标投标领域各种隐性壁垒和不合理门槛。《通知》特别强调,招标人在招标项目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不得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作为确定投标人经营资质资格的依据,不得将投标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采用某种特定表述或者明确记载某个特定经营范围细项作为投标、加分或者中标条件,不得以招标项目超出投标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由认定其投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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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回归是激发市场活力和创造力的政策红利

  我国推行招标投标制度的宗旨在于以公开、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机制实现优胜劣汰,以实现项目的整体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特征和需求,招标投标的初始发展阶段,因为立法等各项制度以及经济市场的约束机制不完善,为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给各方参与当事人一定的约束是必要的。但是,随着法律机制的完善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合法经营是对社会公众的基本约束,是一个企业稳健发展的基本保障。

  用发展的目光来看,权责对等、权利回归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大势所趋。招标人依法享有自主权,投标人也有自主选择YES或NO的权利,不以营业范围来审查投标人的资格,把选择是否参与投标的权利交还给企业,是国家市场化经济发展的政策红利,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步走向完善的标志。

责编: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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