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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标准细化量化的实践尴尬与困惑

2020年06月04日 作者:冯君 打印 收藏

  截至今年5月11日,财政部共发布70则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其中有19则涉及采购文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问题;这种情况并非偶然,据《中国招标》统计,2019年,财政部共发布有关投诉处理结果、监督检查处理结果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265则,其中有31则公告同样涉及此问题。

  可以说评标标准的细化和量化问题已然成为质疑投诉的“重灾区”。

  评审标准细化量化成质疑投诉“高发区”

  评审标准的细化和量化问题经常产生争议,成为质疑投诉的“高发区”。记者梳理发现,截止今年5月11日,在半年不到的时间里,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中,979、991、997、1004、1005、1007、1012、1013、1016、1017、1022、1027、1029、1037、1038、1039、1043、1044、1045等19则政府采购信息公告,都是涉及此问题的,占比超过27%。

  实践中因评审因素的细化量化问题投诉到监管部门的案例不少。不少案例还十分具有代表性。

  财政部第716号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在“某高能物理研究所先进光源技术研发与测试平台光学与探测配套环境系统采购项目”中,招标文件共有上百项技术条款,而技术指标响应部分只有40分,并且规定负偏离响应的每条减3—5分,根据招标文件评分标准,招标文件有关招标产品各项技术参数要求的总分值为373分。财政部认定该项目的评分标准的设置未与招标产品的具体技术参数相对应,责令项目重新采购。

  与此同时,对业内惯用的区间评分法,财政部在指导案例中,也否定了这种方法。财政部指导案例9——“XX仓库资格招标项目”中,投标人室内仓库情况的评分细则要求为:“根据投标人室内仓库(仓库配套有室内仓储场地不少于7000平方米、高台仓、有监控摄像、存放货物在1楼)横向比较:优得35—45分,中得20—34分,一般得0—19分(以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为准)”,单项分数/权重为45分。财政部在处理该项目时认定,评审因素的指标应当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在细化和量化时,一般不宜使用“优”、“良”、“中”、“一般”等没有明确判断标准、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另一方面,评审标准的分值也应当量化,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为区间的,评审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到区间。该项目最终也因存在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问题,被责令重新采购,并对采购人和代理机构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

  评审标准细化量化的现实困惑

  评审标准的细化量化问题容易出错却又屡屡出错,在业内人士看来,产生这种现象既和项目本身的特点有关,也和当下关于细化和量化的标准过于模糊有关。

  实践中,业内对评审因素的细化和量化有很多困惑。

  困惑一:是不是每一项评审因素都必须有对应的分值。

  政府采购项目千差万别,要在一些通用类货物和服务中,要将评审标准细化和量化或许还可勉力为之。但要把每一个评审因素都与对应的分值挂钩,在不少业内人士看来,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例如,上述财政部第716号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中,上百条技术参数,如果都有对应的分值,该如何设置分数,并且让每个分数在采购人择优选择供应商时能发挥选择作用。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王点在说及这个话题的时候就表示,实践中,有人认为评审标准的细化和量化一定要“一项参数一个分值”,这在一些复杂项目中几乎是不可能的。要专家在几个小时的评标时间内对几百条参数进行逐一核对,是不现实的。这就要求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在拟定评审因素时有所取舍、抓大放小,在评分标准设置时仅为重要参数设置分数。

  困惑二:判定评审标准是否细化和量化的标准是什么?主体是谁?

  关于评审标准的细化和量化最直接的政策依据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五十五条指出:“……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从制度原文中不难看出,相关条款只提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对具体如何细化、如何量化有更明确的解释,对细化和量化的具体标准并没有一个定性的认识。

  比如,细化从哪些方面细化?在采购需求本身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赋予样品分30%的分值算不算没有对评审标准细化。比如,在组合家具采购中,很多家具的定制参入了相当多的设计元素进去,在材料、环保、五金件等因素之外,采购人还会考虑样式好不好看,怎样设计能更大程度地利用空间,增加使用面积。很多需求是只可意会,很难通过文字或指标来描述。这类采购该如何判定它是否达到细化量化标准。

  此外,现在很多采购项目的采购结果出来后,出现质疑投诉,监管部门不是就具体投诉问题有针对性地作出判断,而是在质疑投诉问题之外,将解决问题的矛头直指采购文件的编制,对准了评审因素的细化和量化问题。最后给出处理决定是采购文件编制没有将评审标准细化和量化,相关投诉问题不再继续展开,责令重新采购,另辟蹊径地推翻了原有的评审结果。采购需求和评审标准不该是由采购人来提的吗?监管部门是以何种身份来推翻采购人的需求设定、因素设定和分值设定的?这里无疑引发一个问题,评审标准的细化和量化是否到位的判定主体到底是谁?

  困惑三:是不是避开“敏感”词汇就万事大吉。

  在财政部的指导案例中,评审因素在细化和量化时,“优”“良”“中”“一般”等没有明确判断标准的表述被禁止。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中,类似国际知名品牌、国内知名品牌、国内一般名牌等没有对应到相应区间的表述被禁止。今年4月1日,青海出台的《青海省政府采购文件禁止条款清单(修订版)》中将知名、一线、同档次、服务满意度、市场认可度、占有率等非量化指标作为评审因素被列入禁止清单;提出在满足采购文件提出的技术、服务需求基础上,“优于”招标文件提出技术、服务要求的可加分,但是未写明“优于”的认定标准,也未写明“优于”的每项加多少分的被列入禁止清单;将好、较好、一般等模糊表述作为评判标准的被列入禁止清单……

  对此,部分业内人士表示,是不是类似这样的“敏感”词汇没有出现,就不会被抓住评审标准没有细化量化的“小辫子”。

  在招标采购项目中,当采购人对自己的需求不十分明确的时候,允许使用“类似于”“相当于”的需求描述,说明采购工作中是允许出现需求不十分明确的情况出现的,那么,既然如次,一味“一刀切”地将一些主观表述完全拒绝,是不是就真的能换来“一片清晰,没有一丝含糊”的采购呢?

  一位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工作多年的业内人士表示:世界上是没有绝对的事物,也不会有适用于一切事物的绝对真理,评审因素的细化和量化,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项目具体要求,评审因素的设置,能够满足采购需求,能够尽量避免或者最大限度的限制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能够解决评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因为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的评审不公等,就可以了。评审因素细化和量化是针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义务性要求,是定性评价,不是定量评价,不应更多地人为加入一些额外因素进去。

  采访中,不少业内人士表示,评审标准的细化和量化是一个没有答案的伪命题。顶层设计上,只有泛泛的表述,没有具体的执行标准。而实践操作中,涵盖各个行业、各种类型、不同需求的采购,很难将某一种执行标准具化下来。在深化采购人主体责任的思路下,像这样的具体问题,不应给采购人更多的束缚。

责编:梁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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