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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

2020年11月03日 作者:王颖斐 打印 收藏

  专家评审是政府采购工作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也是存在问题最多的环节之一。有诸如专家与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存在利益勾结,评审打分具有倾向性等影响采购结果的实质性问题,也有不按时到达评审现场,故意拖延评审时间等影响采购效率的程序性问题。专家问题饱受诟病且由来已久,极大地影响了采购效果和采购效率,评审专家改革迫在眉睫。

  理想的专家评审既要充分发挥专家专业知识,又要隔绝专家与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的联系,使其独立、客观、公正地评审。这就要求专家库建立要合理、专家抽取使用要科学、专家评价监督要有效。沿着这一脉络,专家从进入专家库开始,到抽取使用、评审、评价、淘汰,都要有相应的管理机制。

  一、专家库建立

  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六条规定:“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该规定是专家入库最低标准,还是全部标准,各省财政部做法不一。实践中,专家自身专业水平问题和专家问题就困扰着政府采购从业者和监管部门。

  一是专家水平问题。笔者了解到有的省市财政部门在专家入库时设定了考试环节,专家通过考试后才能进入专家库。这体现了监管部门对专家专业水平的担忧,在满足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础之上,通过考试对专家进行过滤。事实上,在实务中确实经常可见一些专家专业水平堪忧,其业务水准不足以胜任评审工作,到了评审现场就做起了闷葫芦,只等打完分走人,对于这些专家,实在不能期望其评审意见具有多少专业性。针对这种情况,设置考试环节对于把控专家水平能够起到一定作用。然而如何设置标准也就成了问题,标准过严,则专家数量过少,不能满足专家使用数量上的要求;标准过松,则专家水平不足,不能满足专家使用专业上的要求,同时不同项目的评审难度也有所差别。为在二者之间取得平衡,使专家库同时满足数量和质量要求,是否可以考虑根据专家业务水平的区别对专家分级管理,使用专家库的时候可以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此种方法笔者仅提出建议供思考。

  二是专家的回避问题。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专家回避情形:“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可见,只要专家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关系的,都应当回避。实践中,有一部分专家为企业从业人员,企业从业人员在行业内的利益关系更为复杂,其是否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所在公司与其他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其所在公司与其他公司是否存在利益交换,其所在公司与其他公司是否属于同一利益共同体,其所在公司与其他公司是否存在行业内竞争关系而不能期待其在评审过程中作出公正的判断……这些情形都足以影响专家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进而影响评审结果的公正性。上述问题存在概率颇高,不容小觑。在现行的专家回避制度中,风险防范主要通过事前声明和事后处罚。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应当填报“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罚则。但在实务中,上述问题极为隐蔽,也很难查证,只靠事先声明和处罚恐怕难以形成有效监督。接受企业从业人员进入专家库的同时,能否有效防范风险?如果能够防范,如何防范,如果不能防范,是否接受企业从业人员入库?这是确保专家公正评审必须解决的问题。

  二、专家抽取使用

  现行制度规定的专家使用有两种方式:自动抽取、采购单位推荐。自动抽取是由系统随机确定评审专家,不受人为指定。采购人推荐是采购人根据实际需要线下确定专家。自动抽取是常态,采购单位推荐是特殊情况。这一制度设置有一个重要基础,就是按照专家和采购人组成的评审委员的评审结果定标,采购人只能按照评审结果按顺序确定中标人。此时专家的评审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评审结果,成交结果更依赖专家的专业评审,需要专家足够专业。在此基础上,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只有在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特殊情况下,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才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如果评审结果定标的基础变了,自动抽取和采购单位推荐两种方式的调度,是否需要进行调整呢?

  《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强调,合理确定专家意见在采购项目评审结论中的权重。专家意见在评审结论中权重的降低,对应了采购人意见在评审结论中权重的增加。降低专家意见权重,可以通过降低专家人数在评审委员中占比的方式,也可以通过允许采购人不按照评审结论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如果是后者,又可以区分是否确定成交候选人范围,确定多少供应商为候选人,采购人是否只能在候选人范围内确定成交供应商。不同的选择对应了不同的权重比例。假设赋予采购人最大的权力,允许其在所有报价供应商中任意确定中标候选人,此时,是否允许采购人推荐专家,如果允许,那么从专家确定到结果确定,都由采购人的意志决定,采购人的权力是否过大。

  专家改革的核心问题,也是政府采购改革的核心问题,是采购人主体地位的问题,二者的改革相辅相成,不可分割。正所谓权责一体,享有多少权利,就要承担多少责任,超过限度的权力将不受约束,不受规制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因此,强化采购人的主体地位到什么程度,强化采购人的主体责任就要到什么程度,或者可以说能够将采购人的主体责任细化落实到什么程度,主体地位也只能到相应程度。进一步可以说,采购人在确定专家的问题有多少话语权,取决落实了采购人拥有多少主体责任。

  三、专家评价监督

  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整个第四章都在规定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种类: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并规定了相应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时的报告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行为种类。第三十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依法抽取使用专家的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财政监管部门依法管理评审专家的责任。此外《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87号)第六十二条均规定了违法违规行为种类及罚则。

  从上述规定看来,对专家的评审监督制度较为完备,但细究起来仍存在以下问题: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报告义务没有监督机制。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二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除此之外并没有相关规定对该义务进行规制。这样一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仅成了基于道义、情理、公序良俗应当尽的义务,其程度大致相当于公民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而已;而不是基于法律规制、必须履行、不履行就会受到相应责罚的责任。

  事实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发现报告对于评审专家监督极为重要。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作为采购活动的参加者,是能够第一时间在评审现场了解情况的主体,很多情况下,其对于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报告是触发监督机制启动的起点。尤其是采购人,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不是一句空话,责任要落到实处。就评审过程而言,采购人有责任对评审过程负责,对专家进行监督,对专家评审现场的倾向性言论、倾向性评审打分向同级财政监管部门报告。通过法律规制将采购人责任落到实处,才能避免使监督制度成为空中楼阁。

  2.不良行为记录缺乏可实施性。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七种行为: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前四种行为属于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规定应禁止相关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后三种行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相应法律后果,从规定上看,不能直接适用第二十七条规定。从情理上看,“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似乎也不一定严重到要直接禁止专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程度,“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单从字面理解也难以确认专家的某一具体行为对政府公信力的影响程度,就算是“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不具体分析专家提供虚假材料的目的、行为、内容以及后果,也难以判断其行为的危害程度。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专家迟到、早退、故意拖延评审工作、拒绝将通讯设备交由工作人员统一保管、擅自与外界联系、拒绝签字、超标准索要专家费等行为,这些行为可能不足以影响采购结果公正性,但影响了正常的采购工作和采购秩序,也需要进行适当管理。完整的专家信用评价体系需要列举尽可能详细的行为种类,根据行为的性质设定相应的评价后果,评价结果在指定媒体公示。如此信用评价体系才能切实发挥效用。

  3.评审过程中专家发生明显影响采购公正,使评审过程难以继续进行的情形时,缺乏救济机制。实务中,在评审工作进行中,有时会发生一些情形,例如专家发表明显倾向性言论并进行明显倾向性评审打分,或发现专家之间互相串通进行协商打分,此时如果继续进行评审,将会影响采购结果公正,该如何处理?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在规定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种类的同时,也规定了法律后果:“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根据该规定,似乎可以在评审现场直接认定相关专家评审意见无效,但接下来该遵照何种程序继续进行评审工作,没有明确规定。但《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又规定了,在招标采购中,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废标。这又与上述规定存在一定程度冲突。那么在专家出现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时,究竟应如何处理,是直接废标,还是可以通过一定程序继续评审,这需要有完备的机制进行规范。

  如果将整个政府采购制度比作一台精密的机器,专家制度就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件,牵一发而动全身。专家的问题不能只能看专家,而要放到整个政府采购制度中看,使专家的改革与整体改革相适应,政府采购这台机器才能有效运转。

责编: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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