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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例解析专家评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2020年11月03日 作者:姜爱华 胡畅 打印 收藏

  案例一

  2019年9月2日,尹某某等5位评标专家在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综合楼建设项目评标过程中,不认真履职,引起了质疑和投诉,经招标人组织复核,认定原评标报告存在客观错误,改变了中标候选人排序。由于上述5位评标专家不认真履职的行为导致招投标活动暂停,耽误了项目建设进度,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根据《某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及《某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上述5位评委专家进行通报批评,并通报其所在单位;本次项目考评按不称职认定。

  案情分析:

  在本案中,尹某某等5位评标专家在评审过程中主要存在不认真履职、未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提供准确恰当的评标服务的问题。我们可以从评标专家与投标方间是否存在利益关系、评标专家专业性以及评标专家工作态度三方面分析原因。由案件的调查通报以及较轻的处罚结果来看,应该不是由于第一点而导致评标失误。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的招标,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故第二点原因存在的可能性也较小。因此,更可能是由于上述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对自身工作持懈怠的态度,未认真履行评标责任,从而在评标报告中产生评分或评级错误,导致投标人资质与排序产生不一致。

  进一步分析评标专家工作懈怠的原因,可能有如下两个方面。第一,监督考评机制约束效力不够。本案涉及大型建设项目,评标结果出现问题可能导致大额的资金损失。但该案的处理结果仅是对专家进行通报批评,以及认定本次项目考评不称职,综合来看存在处罚较轻的问题。可以推测,项目评审之前,评审专家就已知晓即使不认真评标,被查处的几率也很小,而即便被查处,也不会有大的财产及名誉损害。受机会主义心理驱使,评标随意性增加,以致酿成错误。第二,评标的激励不够。从“理性人”的角度看,若评标工作的激励没有达到专家认为自身应得到的工资水准,其则更倾向于把评标所需投入的时间和精力转向更具回报的事项中,从而导致评标活动的质量下降。

  针对评标专家的工作懈怠的问题可能有如下几个解决方法。一是加大对评标结果的考评及抽查力度。由于专家评标活动存在信息不对称,监督环节一旦缺位或是监督力度不够就会导致评标风险的产生。不仅可能造成资金上的浪费,也可能会对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产生威胁。如医院采购到质量较低的医疗设备,基建工程招标选择了具有不良资质的投标方等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可从两方面展开。一方面要加大对评标结果的监督,在评标结果初步确立时即对其合理合规性进行考评,以避免错误的评标结果带来的进一步损失;另一方面要加大对评标结果的事后抽查频率并建立专家追责制,从而对专家参与评标活动起到更好地约束作用。

  二是加大对专家随意评标的处罚程度。从专家评标懈怠的情况在现实中发生的频率来看,当前对于该类行为的处罚仍有提升空间。可以考虑在评审专家评标违规后,除通报外还应将行为记入个人档案及信用记录,取消该年度的评奖评优,处以与评标项目涉及金额相挂钩的罚款,责令暂停一段时间的评标活动,对行为进行公开曝光等处罚,以此警戒违规行为的发生。

  三是提升对评标专家的报酬激励并改善报酬支付标准。在评标活动中,若专家提供的评标服务能够取得较高的报酬,结合评标项目的考评机制,专家会有更大的动机去保证自身评标结果的质量来获得较高的薪酬,并避免违规导致评标机会被剥夺。关于报酬提升的具体数额,可以在小范围对不同提升额进行试点,得出达到评标专家与招标方双向均衡的最优报酬点。另外,当前评标专家的报酬支付标准也仍存在改进空间。以北京市为例,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的通知(京财采购[2017]554号),评审专家的劳务报酬按照评审时间计算,每四小时为一个区间,报酬500元。事实上,评审专家的报酬与项目的重大程度以及所涉资金相挂钩是较为合理的。此举可以引导评标专家对于重大项目给予更为审慎的态度,有效减少专家评标懈怠造成的社会损失。而若仅仅规定评标报酬按工时计算,不仅会产生评标懈怠的问题,还可能导致个别专家故意拖延评审时间等现象的发生。

  案例二

  某建材领域专家在评标现场询问其他专家对于中小企业的政策优惠力度、节能环保产品是否优先采购等政府采购政策规定,某经济领域专家回答后继而询问建材专家有关投标建材企业专业资质的判定问题,引发招标方对于评标专家专业知识水平的质疑。

  案情分析:

  在本案例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评标专家的知识结构较为单一,只偏向于对个别领域的了解。事实上,专家需要对于评标项目各方面有较为全面的了解与判断,否则可能由于知识结构不完善,对于相关评标规则或判断标准不甚清晰,产生评标失误,或是在现场花费较多的时间对于项目相关的基本知识进行讨论,浪费评标时间,拖慢评标进程。

  关于评标专家专业资质的规定,《招标投标法》中仅就评标专家从事相关领域的工作年限或职称等做出了要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在做出前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评标专家需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而后条规定实际上也并未对非经济领域的评标专家就本专业以外的知识体系有硬性的要求。总体来说,当前关于评标专家知识水平结构的规定主要限于对评标专家主职工作领域专业性的要求。

  上述问题可以有如下几个改进的方向。一是对于已入库评标专家分批次开展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以及评级考核。可以根据采购对象设定不同的培训模块,提升评标专家的综合业务能力,如对经济领域的专家普及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中涉及的有关医疗器械的鉴定证书、建筑工程项目中对建筑商资质的评判等相关知识,对工程等领域专家普及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等。在培训结束后对专家进行测试,检验其对培训知识的掌握程度,测试合格后方能继续从事评标业务。二是在后续评标专家入库前为其提供投标相关的文件资料及知识培训,使专家具有学习相关知识的途径。关于评标专家具体的培训内容可参考已入库专家的意见。此类专家在之前的评标过程中可能遇到过诸多涉及自身知识盲区的评标内容,对单一知识结构限制其自身评标有最直接的感受,也更清楚本领域专家需要哪些方面的培训。因此可以根据其意见有针对性地设计培训内容。在培训结束后,对未入库专家同样进行测试考核,考核通过者方能入库。三是除了外部的培训外,也需强调专家对于评标所需知识的自学及研讨。可以集合不同领域评标专家,开展综合研讨会,就评标过程中涉及本专业领域的知识为其余评标专家进行普及与拓展,彼此交流与探讨,达到“1+1>2”的效果。通过以上几种措施培育全面复合型的评标人才,提升评标质量与效率。四是结合深化招投标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增加招标人或者采购人在选取专家上的自主权。特别是对于一些采购金额较大、事关社会公众利益的项目,应允许招标人或者采购人根据实际自主选择行业内专家参与评标,防止由于抽取了不够专业的专家影响了项目评审。

  案例三

  某事业单位对一服务项目进行招标,在招标前即内定了某关系较好的A单位为中标企业。评标委员会由五位成员组成,其中一人为该事业单位代表,在项目评标过程中,该事业单位代表向其他四位专家推介了A企业,并说明之前与A企业有过合作经历,后A企业顺利中标。

  案情分析:

  该案例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采购人代表在评标过程中做出了诱导性陈述,该举动事实上已违反了多项法律法规。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现实中,除了采购人代表对投标方做出有倾向性的介绍或陈述外,还存在采购人代表在打分时给内定企业打出过高分数,以及采购人代表在评标的打分阶段由于自身的专业性不足扰乱了评标结果的正确性等问题。故而,关于采购人代表是否应参与评标活动,其实广受争议。就法律角度来说,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需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采购人代表的比例不得超过总成员的三分之一。该法第五十二条同时指出评标委员会应当按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与评价。这实际上赋予了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的权利。

  既然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会产生诸多问题,相关法律为何将采购人代表纳入评标委员会?可能有如下两个原因。一是采购人代表更清楚项目的实际需求以及相关的重要材料信息等,故可在评标阶段为评标专家对项目的重点进行介绍,快捷有效地为专家提供评标所须的信息。二是评标的结果需要得到采购方相关人员的认可。采购人代表可充当“见证人”与“参与者”的双重角色,从而提高采购方对于采购结果的认可度。由此可见,通过将采购人代表完全排除在评标活动外来解决相关问题在现实层面不可行。

  那么如何对对采购人代表的评标行为进行规范?

  一是关于采购人代表的专业资质。一般认为,采购人代表仅需“熟悉相关业务”即可。而根据之前案例一中案情分析的相关内容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对于评标专家的职称及从业年限均做出了较高的要求来保证其专业性。相较之下,采购人代表与评标专家具有相同的评标权利,甚至具有更多的发挥空间,如可对项目进行介绍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却在其资质方面没有具体实际的门槛限制,由此引发了采购人代表资质不足的问题。为了尽量减少由于采购人代表不专业对评标质量产生的影响,可提升对其专业素质的要求,如需获取相关的资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需达到一定的年限、需获得职称等等。可根据实际情况以评审专家的资格标准为基线适当降低要求,如缩短对采购人代表工作年限的要求等。可能具有的操作性上的问题是我国采购人的类型较多,不同类型的采购人的规模及专业性水平参差不齐。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可能能够提供具有一定资质的采购人代表,但对于有些采购人来说,可能根本不具备选出符合规定的采购人代表的条件。对前一种情况,可以在评标委员会中设定采购人代表,而对后一种情况,就可以选择全部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是关于采购人代表在评标时发表倾向性言论,进行倾向性评分的问题。其实在法律文件中已有具体的规范措施,如前述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现实中此类问题仍时有发生,其原因可能是监管机制的不健全。一方面评标现场可能并没有监督以及制止采购人代表发表倾向性言论的相关人员,另一方面评标打分环节结束后并没有监督者就评标分数虚高以及无具体理由打低分等情况提出异议。针对第一点,可能的改进方向是限制采购人代表对于项目情况以及投标人的介绍性发言内容,采购人代表应与其他专家一样,独立客观地进行评审。评标委员会组长或者评审小组组长应制止采购人代表在评标现场做出倾向性言论,在评标的集体评议环节,对评标专家特地询问采购人代表的意见的行为进行及时制止,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也有义务进行现场提示。针对第二点,在评标现场需加大对评标结果的审查力度,如对于畸高或者畸低的分数,评标委员会或者评审小组的其他人员有权要求采购人代表作出相关解释,对于无法解释具体原因或原因不充分的,可要求采购人代表对投标人进行重新评分,否则将由采购人代表自己承担责任,以保证评标的公平公正。

责编: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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