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磋商小组能否视情况启动“澄清”

2023年11月03日 作者:林日清 陈思源 打印 收藏

案例要点

投诉人D公司认为,其响应文件“主要材料选用明细表”中填写的所投空调器型号,与其提供的中国节能认证证书复印件上载明的型号不一致是由笔误造成,属于可以澄清、说明或者更正的范畴。磋商小组在未要求进行澄清、说明或者更正的情况下,以不满足磋商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为由,判定D公司属于无效响应,严重违背磋商文件的规定。同时,D公司认为,进入“技术部分评分”评审阶段后,磋商小组认为原符合性审查有误,进而对符合性审查“评审情况记录”进行重新确认,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D公司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如何裁决?前述情形不启动澄清、说明或者更正程序违规吗?商务评审以及价格评审尚未开始,磋商小组发现符合性审查错误后自行纠错可以吗?

基本案情

采购人G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H公司就“管理指挥督导中心场地建设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采购。代理机构H公司2021年8月10日发布采购公告,2021年8月30日发布结果公告。截至投诉处理决定书作出之日止,本次采购项目的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并已部分履行,现已暂停履行。

D公司提出质疑,因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投诉事项1:D公司认为其提交的响应文件中的“主要材料选用明细表”填写的空调器型号与产品认证证书中载明的型号不一致系笔误,属于可以澄清、说明或者更正的范畴。磋商小组在未要求进行澄清、说明或者更正的情况下,以不满足磋商文件第三章采购内容及要求第一点“★3”“★4”项的实质性要求为由,判定D公司属于无效响应,严重违背磋商文件的规定。

投诉事项2:在通过符合性审查进入“技术部分评分”评审阶段后,磋商小组只针对D公司的响应文件的符合性审查进行重新确认,违背了磋商文件的相关要求,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1、2均缺乏事实依据,全部不能成立,驳回投诉。

处理理由

关于投诉事项1。竞争性磋商文件第三章“采购内容及要求”带★号条款规定:“若供应商所投产品属于政府强制节能产品的,在提交响应文件时须提供所投政府强制节能产品由国家确定的认证机构出具的、处于有效期之内的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否则视为无效响应”,该要求为不允许负偏离的实质性条款。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优化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的通知》(财库〔2019〕9号)及《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的通知》(财库〔2019〕19号)有关规定,本次采购项目涉及的空调器属于政府采购节能产品品目清单中的政府强制采购品目,竞争性磋商文件要求供应商提供所投产品的认证证书复印件,系为证实供应商所投的产品为符合政府强制采购产品政策的节能产品。

D公司在其响应文件“主要材料选用明细表”中填写的所投空调器型号,与其提供的中国节能认证证书复印件上载明的型号不一致,不能证明其所投空调器与其提供的中国节能认证证书上载明的空调器为同一产品,即不能证明其所投空调器为符合政府强制采购产品政策的节能产品,因此,磋商小组认定D公司的响应文件不符合竞争性磋商文件第三章“采购内容及要求”带★号条款的规定,属于竞争性磋商文件第二章“竞争性磋商须知”第2节第14.2.1条第(7)项规定的情形,响应无效。根据现有材料,未发现磋商小组存在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及磋商文件规定的情形。

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磋商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规定,是否启动澄清、说明或者更正程序应由磋商小组根据响应文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而非必须。经查看本次采购项目评审现场录音录像显示,磋商小组根据磋商文件要求及供应商响应文件情况,对包括D公司在内的未实质性响应竞争性磋商文件的4家供应商,认定符合性审查不通过,均未要求相关供应商澄清、说明或更正,不违反《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投诉事项2。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根据被投诉人G厅、H公司的答复,又查看本次采购项目评审现场录音录像,磋商小组在对提交最后报价的包括投诉人D公司在内的供应商进行综合评分中技术评审时,发现根据磋商文件要求通过中国能效标识网无法查询到D公司响应文件中描述的“本供应商所投变频多联机组室外机组型号”,经核对发现此处型号描述与其“主要材料选用明细表”上填写的所投空调器型号一致,但与其提交的认证证书复印件载明的型号不一致,磋商小组认为原符合性审查有误,进而对符合性审查“评审情况记录”进行重新确认。

因综合评分中的技术评审尚未结束,商务评审以及价格评审尚未开始,供应商的综合得分尚未汇总,磋商小组在发现符合性审查错误后及时按照统一的评审标准自行纠错,未违反《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磋商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规定,不存在针对D公司的违法违规情形。根据现有材料,未发现磋商小组存在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因此,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优化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的通知》(财库〔2019〕9号)。

(案例提供者林日清系厦门市财政局条法处处长;陈思源系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责编: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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