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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设置业绩和奖项加分才不失公允

2023年10月07日 作者:林日清 陈思源 打印 收藏

案例要点

采购人依据具体采购项目的需要,将投标人拟投入政府采购项目服务团队人员数量作为评审因素,也不属于对从业人员规模条件的限定,也不属于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同时,现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没有将业绩作为评审标准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例采购文件中评审标准并未设定特定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只是要求类似业绩,且业绩没有要求特定合同金额。

基本案情

采购人M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机构Z公司就“购买安全隐患排查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1年6月18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招标公告。

F公司提起质疑,因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投诉事项1:本项目评审因素技术项第12项涉嫌将“从业人员规模”设定为“评审因素”,由此构成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投诉事项2:本项目评审因素商务项第5、6项中要求“投标人提供自近4年以来的业绩”,与常规项目要求“提供近3年以来的业绩”严重违背,涉嫌“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涉嫌“对其他潜在供应商的排斥”。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诉事项1、2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处理理由

关于投诉事项1,经核查招标文件内容,技术项评标项目第12项规定“根据投标人拟投入本项目服务团队配置情况进行评价:投标人拟投入本项目人员≥12人的得3分;10人≤拟投入本项目人员<12人的得2分;拟投入本项目人员为9人的得1分。投标人应提供服务人员近3个月社保缴纳证明并加盖投标人公章”,第五章招标内容及要求规定“人员配备要求:服务外包人员数量至少9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五条规定“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从业人员的规模条件是指企业总的人员规模,实际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可以针对具体采购项目的需要对供应商服务团队提出人员数量要求。将投标人拟投入本项目服务团队人员数量作为评审因素,不属于对从业人员规模条件的限定,未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投诉事项1不成立。

关于投诉事项2,经核查招标文件内容,商务项评标项目第5项规定“投标人在2017年1月1日以来(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承接过类似安全隐患排查、分级管控项目的案例,每提供一个项目业绩得1分,本项满分3分。有效证明文件包括该业绩的中标公告、中标(成交)通知书复印件、采购合同文本复印件、验收合格相关证明文件;如未按照采购文件要求提供该项业绩完整资料的,评标小组对该项业绩将不予采信。每个有效业绩得1分,满分3分”;商务项评标项目第6项规定“根据供应商提供的自2017 年1月1日至投标截止客户对其履行合同情况及服务质量的评价材料进行评价。每提供1份良好评价材料得1分,最高得3分。(提供客户书面评价与相应合同复印件,不提供不得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规定,上述评分项未限定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也未限定特定合同金额,要求的证明材料符合规定。投诉事项2不成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

(案例提供者林日清系厦门市财政局条法处处长;陈思源系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责编:戎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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