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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采购禁入情形中“重大违法记录”的认定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张晓峰 打印 收藏

  近期,一则案例引起媒体的关注,在一个政府采购项目中,某中标人的中标资格被取消,该供应商历经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诉讼、二审行政诉讼均未能改变其中标资格被取消的结果,各级裁判机构据以认定的核心理由是:该供应商在投标前三年内因违法经营受到了行政处罚,处罚内容包括罚款、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虽然该供应商的政府采购活动禁入期已届满,但由于其受到罚款的额度达到了“较大数额”的标准,属于“重大违法记录”,因而该供应商仍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中标结果无效。

  该案例不禁让人思考,对于“行政处罚禁入期”届满后未满三年的供应商,如果不能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是否存在双重“处罚”的问题?《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重大违法记录”如何理解?

  三年内的“重大违法记录”属于政府采购的市场禁入情形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的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理解,三年内的“重大违法记录”属于政府采购的市场禁入情形。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的经营活动中受到“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的,则应认定该供应商有“重大违法记录”,从而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但也应当有例外情况,详见后述。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对“较大数额罚款”并无明确规定,一般参照听证程序的适用标准确定

  由于各地情况的差异及行业领域的不同,《政府采购法》《条例》并未对“较大数额罚款”进行统一规定。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在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有权要求对该处罚进行听证。因而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听证程序的适用标准来确定“较大数额罚款”。

  例如,在本文开篇所述的案例中,云南省芒市财政局于2017年1月对某供应商(法人)作出了“罚款296400元”的行政处罚,而《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该规范已于2021年2月28日失效)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规定对法人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属于“较大数额罚款”。故该供应商被处以“罚款296400元”的行政处罚属于《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重大违法记录”情形中的“较大数额罚款”。

  对于行政处罚禁入期届满但不足三年的供应商,不应以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为由排除在政府采购市场之外

  在本文开篇所述的案例中,裁判观点认为:该供应商在投标前三年内因违法经营受到了行政处罚,处罚内容包括罚款、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两项;虽然该供应商的“行政处罚禁入期”已届满,但由于其受到罚款的额度达到了“较大数额”的标准,属于“重大违法记录”,因而该供应商仍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中标结果无效。

  但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对于“行政处罚禁入期”届满但不足三年的供应商,不应当再以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为由排除在政府采购市场之外,理由如下:

  第一,《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即“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由财政部国库司、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财政部条法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金司联合编著的《<条例>释义》也持此观点,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明确禁止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已经对供应商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惩戒,没有必要再次从供应商的资格上限制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若在“行政处罚禁入期”届满的情况下,再以“罚款数额较大”为由从供应商的资格上限制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笔者认为构成“双重处罚”,对市场主体不公平,也有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之嫌。

责编:戎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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