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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类单一来源添购应强调“原品牌”

2021年06月07日 作者:吴琼 洪光华 刘盛 夏志勇 打印 收藏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一条第(九)项拟修改为“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或者需要向原供应商采购工程,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即增加了工程部分的内容,删除了“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的限制。

  笔者认为,此内容如此表达并不准确。实践中,笔者曾遇到过一个案例,某单位一套设备的部件因老化需更换,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应当从原供应商处添购,可原供应商已在工商部门注销了,无法执行此规定,只能另选供应商。因此,此法条的内容应当改为:“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品牌或原供应商处添购”。

  笔者认为,单一来源采购应按照采购内容进行区分。如果是货物采购,为了保证原有项目的一致性,应当继续从原供应商、原品牌厂家或其代理商处添购;如果是服务采购,为了保证服务配套的要求,应当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

  关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单一来源采购中的添购,“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服务采购中这样表达没有问题;但就货物采购来说,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其实和产品的兼容性相关,与是否为原供应商关系不大。不同品牌的产品可能存在一定的兼容性问题,至于谁来供货或安装调试并不重要。只要采购到同一品牌的产品,能否解决“项目的一致性”才是硬道理,但不一定非要从原供应商处添购。

  在国内目前的商业销售体系中,很多产品都是由各地的经销商销售的,制造商并不直接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法》中所称的供应商在实践中大部分不是制造商而是经销商,此类供应商在销售过程中可能会因为制造商的战略调整、销售业绩的下滑等原因失去区域的代理权,从而导致原供应商无法再次提供之前给采购人的产品,又或者原供应商经营不善倒闭、因业务调整不再销售原产品等,造成采购人无法通过单一来源采购获得原供应商的再次服务。

  如果能从产品的源头解决“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添购过程中,采购人可以在单一来源采购的框架下,引进多个同品牌产品的经销商进行竞争,从而解决单一来源采购供应商不愿在价格上作出更多让步、不愿提供更优质的服务,甚至连供货期、付款方式都必须按供应商的要求确定等问题。

  引进多个同品牌产品的经销商进行竞争,是否会改变采购方式?《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由此可推导出,单一来源采购项目的添购环节,只要是同品牌产品竞争,就不会改变为其他采购方式。

  同品牌产品的各经销商采用何种方式竞争?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还是综合评分法?笔者认为,根据“法无禁止则可为”的原则,既然引进了竞争,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或者使用综合评分法都是可行的,采购人可根据实际需求,对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提出要求,促使供应商提供更优质高效的技术与服务。

  列举一个案例:两年前,某烟草公司仓库监控设备公开招标项目,中标产品为海康品牌的控制系统和摄像头。两年后,因业务扩展,计划升级原监控系统,需要添购一批新的摄像头并增加控制系统中的某些设备,为了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主管部门批准了该项目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人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与原供应商进行初步协商,但初步确定的价格较高,便向市场上其他代理海康产品的供应商进行询价,发现市场价格明显低很多。后来,采购人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一轮市场询价,共有五家供应商参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被确认为单一来源采购的谈判对象,采购人放弃了原公开招标的中标供应商。添购项目完成后,设备安装还得到了海康厂家的大力支持。

  综上,笔者建议,《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货物单一来源添购方面,为切实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应更加强调产品的“原品牌”,而不是“原供应商”。

责编:罗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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