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知识服务提供商
杂志订阅
投稿咨询

政府采购中的哪些内容可以供企业参考?

2019年10月15日 作者: 打印 收藏

我国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各项法规十分庞杂,在实际工作中企业采购人员很多人把招投标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混淆。企业采购应该遵守政府采购法吗?政府采购中的那些内容企业是可以参考的呢?

首先,分清适用主体。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投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可见,政府采购法适用的主体是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是否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关键要看采购主体及资金来源。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企业项目适用招投标法。

《招标投标法》许多条文是针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及相关的货物、服务)而言,《政府采购法》规范的是政府采购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包括招标,还包括询价、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竞争性磋商等采购行为。所以当企业所采购的招标项目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或者是其他形式的采购项目时,招投标法没有规定的,企业无法可依的,可以参考政府采购法来执行。

下面总结归纳,《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企业可以自行确定,也可以参考《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情形。

一、招标

1.关于价格的评审分值占比

目前,更多的企业在制定招标方案、编写招标文件时根据项目的特点选择综合评估法作为项目的评标办法,那么其中各类评审因素的占比如何确定呢?企业采购人员们可以参考《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五款“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87号令对于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时,限制了价格的权重占比的最低值,可供企业参考。

2.关于样品的规定

在货物招标项目中,很多时候招标人为了证实投标人产品的真实性和实际效果,要求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递交投标样品。投标样品如何评价与管理呢,招投标法没有具体要求,除了企业针对标的物的技术要求、指标等内容,还可以参考87号令第二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

二、评标

1.评标委员会能否参加开标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但并未明确评标委员会能否参加开标,有的企业人员认为评委来了,不说话、不介绍,那么投标人也无从知道。关于这一点可以参考87号令第四十条“开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活动。”关于这一点的说法,明确了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

2.评标专家数量如何确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前两款规定了“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但没有明确单数具体是5个人时适用何种规模的项目?7个人甚至更多人适用何种项目?从节约资源与提高效率的实际角度考虑,招标人如何确定评标专家的数量呢?在抽取评标专家的过程中,遇到代理机构的人员被抽中作为评标专家的情形,招标代理机构人员可以参与本机构代理项目的评标工作吗?

以上2个问题实际中确实存在,企业的采购管理办法中没有明确的可以参考87号令第四十七条第二款“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一)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二)技术复杂;(三)社会影响较大。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除外。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内容非常明确。

3.招标文件有重大问题如何操作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招标文件有问题如何解决?现实中有些实际情况是评标委员会“将错就错”、继续评标,这样看来是保全了项目成功,但实际上是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这时,可以参考87号令第六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这一点应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4.评标中其他人员能否收费

此项内容可参考87号令第四十五条(九)“评审工作完成后,按照规定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和异地评审差旅费,不得向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可见,除评标专家以外,评标过程中的其他人员可以不发放劳务费。

5.评标报告何时发出合理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这里面未明确招标人会在何时收到评标报告。由于这里没有明确要求时间,在实际操作中,有些企业评标完成后因为企业内部管控机制繁杂,导致迟迟不能公示中标候选人,投标人苦不堪言。这个“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如何界定更合理呢?企业采购人员们可以参考87号令第六十八条第一款“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这样自评标结束后至中标候选人公示时有5—7日的时间,投标人即可知晓评标结果。不必苦苦等待招标人的繁长决策,节约沉没成本,企业采购人员也可在优化企业内控制度时,适当建议考虑增加此项内容。

三、投标保证金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未说明提前退款的话,什么时间合适?实际工作中,投标保证金给投保人带来无形的经济负担,加上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退保证金的延迟,造成企业负债过高。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要求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企业采购中可以参考以上内容提前退还未中标人(或非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这样可提早退款接近30日。

而且逾期退保证金给供应商带来的负担也可以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有相应的处罚或考核,87号令第三十八条第三款“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四、归档

《招标投标法》中没有关于档案保存期的具体要求,此时可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现在越来越多的企业在开标评标过程中进行录像监控,这些保密的资料是否也应该存档保存呢?这个问题可参考87号令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15XD$M4W~1CR3X3]USR.jpg

五、非招标采购方式

1.竞争性谈判

适用条件:《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采购流程:《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至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第七十二条(一)以及《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关于竞争性谈判的规定。

2.单一来源采购

适用条件:《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采购流程:《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以及《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关于单一来源采购的规定。

3.询价

适用条件:《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二条。

采购流程:《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至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第七十二条(一)以及《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关于询价的规定。

4.竞争性磋商

适用条件、采购流程:《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124号)《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暂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由此可见,虽然《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在适用主题、规范行为、管理体制、操作模式上有诸多不同,但它们相互之间是有联系、有交叉的,它们不矛盾,而是相互协调、彼此补充。企业采购从业者可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遵守《招标投标法》的同时参考部分《政府采购法》,发挥企业采购优势,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压力面前,做出明智的判断,从而实现采购行为的公平化、市场化、合理化。

(作者系《中国招标》周刊社研究中心研究员)


责编:杨金亮
京ICP备16068661号-3 ©CopyRight 2018-2024 《中国招标》杂志社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