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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问答(26)|政府采购项目如何正确适用添购与追加?

2020年03月23日 打印 收藏

  问题:一个政府采购货物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确定了成交供应商,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第二年又需要采购同样的货物,和上一年相比,量很小,不到上次合同金额的10%,可以采用“追加采购”,向上一年度该项目的中标供应商直接实施单一来源采购吗?

微信图片_20200323151544.jpg  张松伟(《中国招标》杂志社社长兼总编辑):只要是确实存在“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的大前提,我的观点是可以适用“添购”,而不是“追加”。提问人后来又在微信中和我交流了他对“跨年度”和“竞争性谈判方式”的疑虑,我的观点是只要符合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添购”。要想把这个问题说清楚,需要我们把政府采购项目的追加和添购这两个概念彻底整明白,搞懂它们的适用条件。

  我们需要从法律条文入手去分析。

  《政府采购法》第31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政府采购法》第49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从第31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添购”的概念:合同履行完毕之后,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采购。它的适用条件有两个,一是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二是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和第49条的“追加”相比,没有“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条件,这就说明,添购可以改变合同其他条款,比如说价格等。这也表明,添购一定是发生在原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而不是履行中。有人曾问我,你为什么这么断定,依据何在?我的依据就是法理。法律条文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逻辑严密是其必备特征,同一部法律中第49条规定了“追加”是在合同履行中进行,那么,第31条“添购”就不可能与“追加”的适用情形重叠,如果重叠的话,《政府采购法》就犯了 “逻辑混乱”的法律制定的大忌讳。

  从第49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追加”的概念:合同履行中,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采购。它的适用条件有两个,一是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二是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添购和追加有两个共同点,也有两个实质不同点。两个共同点:都是单一来源采购、采购金额都不能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两个实质不同点:添购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而追加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添购可以改变合同其他条款而追加不能改变合同其他条款。

  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政府采购的“追加”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追加”是完全不同的概念,适用条件也完全不同。(可以参看总编在线(25):把握三个要点,用好招标项目的“追加采购”)

  至于原供应商的合同是采用什么采购方式获得的,《政府采购法》第31条并没有规定,我认为,只要是通过政府采购法定采购方式选定的原供应商,都是可以的,政府采购目前有六种法定采购方式,只要是按照法定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选定的供应商,签订合同之后,都可以适用“添购”或“追加”,而且添购还可以根据市场行情,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调整(包括调低与调高,前提是没有利益输送)供货价格。

  对于跨年度的问题,我认为,“追加”、“添购”都很难避免,是正常现象,《政府采购法》对此并没有限制性规定。采购人需要防范的是“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的问题(在此不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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