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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 辽宁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良行为处罚与公告暂行办法

2020年09月07日 打印 收藏

辽财采〔2009〕456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对政府采购活动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行为,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高工作质量,惩治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本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良行为处罚与公告制度,设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以下简称“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及时在辽宁省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liaoning.gov.cn)等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厅取消其政府采购乙级代理机构资格或者报请财政部取消其政府采购甲级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三)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厅取消其政府采购乙级代理机构资格或者报请财政部取消其政府采购甲级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一)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厅取消其政府采购乙级代理机构资格或者报请财政部取消其政府采购甲级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违法行为之一,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采购业务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照财政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厅取消其政府采购乙级代理机构资格或者报请财政部取消其政府采购甲级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利用其取得的资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依照财政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厅取消其政府采购乙级代理机构资格或者报请财政部取消其政府采购甲级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规范承揽采购业务行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向采购单位及有关人员提供不正当利益等方式承揽采购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或者公告取消资格前,应当告知当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当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或者取消资格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听证。

  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处理建议要抄报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和取消资格公告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被处理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称;

  (二)违法违规行为;

  (三)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处理时间;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公告期限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取消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公告期限原则上无时间限制。

  第十三条 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信息库中予以特殊标识,作为采购单位选择确定委托代理单位的重要依据。

  对被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取消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从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信息库中将其清除。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良行为记录公告要实现互联互通、互认共用,逐步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平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同级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一经查实,由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设立专线电话并在辽宁省政府采购网设立专门栏目,受理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健全协作机制,及时通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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