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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合理设定投标文件编制时限

2020年02月19日 作者:李会平 打印 收藏

  招投标法律法规对投标人编 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区分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和自愿招标项 目,规定不同。在不违反法律的 前提下,这个时限由招标人合理 确定,时间期限应以保证招投标 活动顺利开展且能满足效率要求 为最终原则。

  “现在发出招标公告,最 快什么时间就可以开标?”工作 中,许多采购管理者曾被问过类 似问题,这涉及到招标人确定投 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时间问 题。招投标活动中,很多环节都 有清晰的法律时限规定,但在具 体操作中,对某些时限的起止时 点,却有不同理解,时常在网络 媒体上引起讨论。

  当前《招标投标法》修订草 案公开征求意见正在进行时,意 见稿指出,为提高招投标效率, 有条件地缩短了招标时限要求, 兼顾效率和公平,相信关于招标 时限问题会引起新一轮热议。本 文就现行招投标法律关于时限规 定,围绕招标人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时限问题进行探 究,以期对从事招标工作的初入 者有所帮助。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文件 编制时间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 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 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 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 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 定,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 目,招标人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 文件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先说二十日的时限终点, “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 日”,这里“投标文件截止之 日”就是指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 时间当日。遇到的讨论是,一般 开标时间都定在上午八点至十点 的某个时间点,这一日算不算期 间中的一日?关于期间的计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 时间为二十四点。 有业务时间 的, 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 止。”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业 务时间在投标截止时停止,因此 开标当日应包括在法律规定的期 间之内。

  “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 关于时限的起点向来有争议,争 议焦点是对于“开始发出”的理 解,到底是表示动作结果还是动作 意向,不同理解意味着不同的起 点位置。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注 解与配套》(第二版)中,关于 这点注解到“这段时间的起算是从 第一份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 而不是指向每一个别投标人发出招 标文件之日起。”注解认为是动作 结果,即指第一份招标文件由招标 人(招标代理机构)转移到潜在投 标人时的日期作为起点。网络上持 此观点的人不在少数。对此注解, 笔者存疑。

  以依法必须招标的公开招标 为例。《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 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 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 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 办法》第五条规定:“依法必须 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 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 文件的时间、方式;(四)递交 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 时间、方式。”法律及办法都明 确要求招标公告中要载明时间, 这个时间应当包括投标文件递交 截止时间,即开标时间。

  发布招标公告时,开标时间 已确定,但招标公告是向不特定潜 在投标人发出的要约邀请,不特定 的潜在投标人什么时间向招标人 (招标代理机构)获取第一份招标 文件是无法确定的。即便是以发布 招标公告的时间为起点,向后推算 二十日后再留出几天冗余量作为投 标截止时间,也无法保证在冗余的 几天中就一定有潜在投标人去获取 招标文件。这样“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 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 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的法 律规定在实践中就无法得到保证, 发生不可测的逾越法律刚性底线的 矛盾。又或者为保证不逾越规定底线,而不断发布招标变更公告,向 后推延开标时间,这显然不符合提 高招投标效率的时代要求,也不是 法律追求的。

  笔者认为,招标文件已经 具备发出条件,有取则予,这是 前提。在这个前提下,“招标文 件开始发出之日”是指发出的招 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载明的开 始获取招标文件之日,即载明的 开始之日是起点,而不是以第一 份招标文件由招标人(招标代理 机构)转移到潜在投标人时的日 期作为起点。这可用一个简单的 数学模型表述:终点时点确定, 终点到起点的最短时间确定, 那距终点最近的起点时点也一定 确定。同时建议此次《招标投标 法》修订,将“自招标文件开始 发出之日”修订为“自招标公告 或投标邀请书中载明的招标文件 开始获取之日”。

  网络中还有一个争议点,就是 “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是以 当日起算,还是以下一日开始起 算。关于期间的计算,《民法通 则》第一百五十四条有规定:“规 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 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 算。”此次《招标投标法》修订 草案中,也有明确:“本法规定按 日、工作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

自愿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 时间

  自愿招标项目,《招标投标 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是“招标人 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 需要的合理时间”,可以不遵守 至少二十日的规定。这里的“合 理时间”是从招标人角度出发认 定的,认为在这时间段内投标人 能够编制出响应招标项目的投标 文件。只要招标人认为合理,这 个时间段是否可以无限缩短?答 案是否定的。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按 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 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 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 售期不得少于五日。”这条规定 说明不论是自愿招标还是依法必 招项目,招标文件的发售期都不 得少于五日。假若招标公告或投 标邀请书中载明编制投标文件所 需要的时间不足五日,则意味着 招标文件发售期少于五日,违反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因此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 需要的合理时间不应少于五日。

  个人理解,这个“合理时 间”,还不宜少于十日。《招标投 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 二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 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提 出。”招投标活动,是以招标人为 主导制订规则的活动,为保证活动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 用的原则,法规赋予潜在投标人或 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规则(招标文 件)提异议的权利,这项权利的提 出有时间限定。如果“合理时间” 少于十日,等于剥夺了投标人对规 则(招标文件)异议的权利,难以 再称之为“合理”。此次《招标 投标法》修订草案中,把投标人 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异 议的权利在法律中给予明确,指出 “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 标截止时间七日前提出。”不管最 终期限是多少,招标人确定投标人 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应不 宜少于这个期限。

  以此类推,是否“合理时间” 也不宜少于十五日?因为《招标投 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 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 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 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 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三日 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 前”。这条规定是法规给予招标人 澄清或者修改规则(招标文件)的 权利,也有时间限定。作为规则制 订者,招标人如果要求时间少于 十五日,等于自愿放弃澄清或者修 改的权利。权利自愿放弃,他人无 权干涉。需要提醒的是,招标人必 须对自己制订的规则(招标文件) 足够自信,不启动澄清或者修改程 序,《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一条还规定:澄清或者修改时 间不足十五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 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这里不 分自愿招标还是依法必须招标。此 次《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中,已 经对此做出区分,“依法必须进行 招标的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 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日前 通知”,自愿招标项目则是“预留 合理时间”。

招标人确定编制投标文件时 限的建议

  本文探讨的时间期限是现行 招投标法律规定的最短边界期限, 具体到每个招标项目,在不违反法 律的前提下,期限范围是由招标人确定。时间期限应以保证招投标活 动顺利开展且能满足效率要求为原 则,毕竟招标人组织招标活动的目 的在于择优选择能够履行合同的签 约人。如果单纯为追求效率,卡着 最短边界期限设定时间,将得不偿 失。对某些时限要求相对宽裕的招 标项目,适当延长几日时限,即不 会损失多少效率,还能保证投标人 对招标项目有更充分的响应。

  针对上文所述,招标人确定 编制投标文件时限的二个建议。

  一是招标文件最短不得少于 五日的发售期,包括在《招标投 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留给投 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期限内,适 当延长招标文件发售期并未延长 项目的招标周期,却可吸引更多 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保证招标 投标竞争效果。

  二是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中,涉 及与招标人投标人相关的“日”, 都是自然日,不是工作日,只有行 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的时间用“工 作日”表述。招标人在确定招标文 件发售期、开标时间等时间节点 时,应尽量避免节假日,为投标人 提供力所能及的方便。





责编:杨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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