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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公告:投标文件多处一致被认定为视同串标

2019年10月08日 作者:冯君 打印 收藏

9月25日,财政部发布第九百三十八号—第九百四十四号七则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就相关案例做出投诉处理决定。《中国招标》周刊记者梳理发现,此次发布的信息公告中,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视同串通投标案例均有涉及。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被禁入政采市场1年

在第九百三十八号信息公告中,一供应商在一平安校园建设项目中,被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被财政部作出罚款8175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后果从这个案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提供虚假采购谋取中标不仅会被罚款,还可能遭致一定时间内禁止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行政处罚。

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与量化指标相对应

在财政部第九百四十二号信息公告中,一招标代理机构因编制的招标文件存在“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情形,被财政部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与量化指标相对应,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有明确规定。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五十五条指出:“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评审因素如何量化有明确规定,指出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时,要将采购需求中除实质性条款外的其他因素用折算后的分值体现。评审因素一般包括价格、商务、技术和服务四部分内容,货物、服务和工程三类项目。由于招标特点不同,其有各不相同的评审因素。政府采购招标为了达到采购质量、价格和效率三要素的平衡,实现物有所值,应当在设定评标因素是注意以下几点:

1.评审因素要准确反映采购人的需求重点。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了需求重点并要求投标人提供相关的资料,但评分因素中没有对这些资料的评标标准,采购人的需求重点无法在评标中体现。此外,评审因素所占的比重或者权重要能够切实反映采购人对各评标因素的关切程度。

2.评审因素要设定在与报价相关的技术和服务指标上。实践中经常出现将与采购需求完全无关的内容列为评审因素,极端的例子是将供应商的行政级别、在本地区的投资额作为评分因素,这种评分标准有着明显的量身定做痕迹。为解决这类问题,应当明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制定评标标准时,只能将与投标报价和采购标的质量相关的技术或服务指标设定为评审因素。

3.评分标准的分值设置必须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这句话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评审因素的指标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二是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后,评分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到区间。该规定的核心要求是综合评分的因素必须量化为客观分,最大限度地限制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中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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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标行为和视同串标行为都有哪些

财政部第九百四十四号信息公告中,一供应商在“公安部政府网站CDN及安全防御服务采购项目”中,因与其他供应商投标文件存在多处异常一致及由相同公司编制问题,被财政部认定为视同串通投标情形,被财政部作出罚款7810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那么,实践工作中,哪些情形会被认定为视同串标情形呢?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九百四十四号信息公告中,被处罚供应商同时犯了87号令三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两种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

除了上述视同串标情形,政府采购实践工作中,还有哪些行为会被直接认定为串标情形呢?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此也有规定,其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认定串通投标的主体包括评标委员会或者评审小组、财政部门和司法机关。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此有明确规定,其指出政府采购串通行为的认定主体包括三类:一类是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在评审时,如果发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所列串通投标情形时,应当认定串通行为,认定相关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性文件无效,但评标委员会或者评审小组无权做出处罚,应将有关涉嫌串通行为的情况向财政部报告,由财政部依法认定后给予相关当事人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二是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法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负有监督检查、投诉和举报处理等法定职责。因此,除了收到评标委员会或者评审小组关于串通的报告应当依法处理外,在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发现上述情况的,财政部门也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三是司法机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过程中发现串通行为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由司法机关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责编:梁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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