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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指标指向特定品牌,一项目被责令重新采购

2020年05月08日 打印 收藏

  日前,财政部发布第一千零七号至第一千零十号4则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其中涉及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招标文件编制存在明显违法等问题。

  第一千零七号信息公告中,投诉人投诉称,中标供应商未按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要求加入“温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和“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库”,不具备投标资格和中标条件。财政部认为,该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但采购过程中的确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情形,为此,财政部责令采购人废标,并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就上述问题限期改正。

  第一千零九号信息公告中,招标文件相关技术指标中存在指向特定品牌的情形,为此财政部责令项目重新开展采购,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就指向特定产品的问题限期改正。

  招标文件相关指标指向特定品牌是政府采购活动中常见的问题,也是比较典型的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的情形。

  政府采购活动中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都有哪些呢?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指出,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通常而言,采购人可在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中要求潜在供应商具有相应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但不得脱离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得随意、盲目和出于不正当利益设定某一供应商特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排斥合格的潜在供应商。如非涉密或不存在敏感信息的采购项目,要求供应商有从事涉密业务的资格,又如在采购非系统集成的信息化硬件产品时,要求供应商必须具有系统集成资质。

  实践中,少数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设定技术、服务要求时,按照自身的喜好或者不正当利益关系设定某一特定供应商或者特定产品独有的技术活服务要求,从而达到排斥其他潜在供应商的目的。这些做法都是典型的限制或者排斥竞争的行为,应当坚决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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