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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因素的细化和量化不能简单绝对化

2020年05月07日 打印 收藏

作者:吴正新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该规定出台后,对于遏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因素设置为特定供应商量身订做,减少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让评审更加向满足采购需求的方向靠近,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执行过程和适用制度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是仍然存在无视评审因素设置规定的问题

  实际中,仍然存在少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过程中,无视评审因素设置的规定。评审因素与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商务等要求脱节的现象仍然有之,评审因素中以供应商变相规模条件、与采购需求无关的荣誉证书等为特定供应商量身定做的现象仍然有之,评审因素设置过于笼统、过于概念化、过于定性化的现象仍然有之等等。这些行为,应当予以严肃处理,不能姑息,否则就会带来很大的跟风从众效应。特别是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这样的违法行为,一定要严惩,因为如果这个环节对这种行为仍然只是责令改正就完事的话,那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就会肆无忌惮的实施这类行为,因为他们会觉得“投诉到财政部门的毕竟是很少的一部分”、“有投诉就改嘛,没有投诉就得了”,而且,这样还会降低监督管理部门的威信和公信力,最终破坏整个政府采购市场秩序。

  二是存在要求评审因素细化和量化绝对化的问题

  这个问题,主要出在一些财政部门监管工作人员身上,就是将“评审因素应当进行细化和量化”以自己心目中的标准绝对化。有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一个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评审因素中的技术评分分值,应当平均分配到每一个采购需求中的技术参数要求中去,招标文件没有这样做,就属于评审因素没有按照规定细化和量化。可以说,这是一个看似有理,实则荒唐的处理决定,甚至可以说是笑话。

  在理解和适用这个规定时,一定要理解这条规定出台的背景,想解决的问题,否则的话,仅从字面看条款,可能就会陷入形而上学的本本主义中去。评审因素的细化和量化,主要针对实际中存在的评审因素设置过于笼统、过于概念化、过于定性化,导致评审委员会自由裁量权太大,进而导致评审不公的问题,反之,在执行这个规定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设置的评审因素,能够尽量避免或者最大限度的降低评标委员会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评审不公的问题,即应当认定为有效地执行了这条规定。政府采购项目是非常复杂的,评审因素的细化和量化不可能有一个绝对的、适用于任何采购项目的、完美的标准,制度上确实也没有一个如何进行细化和量化的制度标准。细化和量化本身是一个定性评价,而不是定量评价,这需要在实际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工程采购项目、货物采购项目、服务采购项目,采购项目与采购项目之间,都有不同的特点,那么细化和量化的标准尺度的把握,就应当有所不同:有些细化和量化的标准尺度,可能适用于货物,但不一定适用于工程和服务;反之,适用于工程和服务的,也不一定适用于货物。比如说,一个城市规划设计项目、一个舞台晚会设计项目、一个大型展览设计项目等,能够采用上述投诉处理决定认定的标准去细化和量化吗?

  评审因素的细化和量化,并不需要将评审因素的分值平均分配到每一个技术指标上去。比如说,一个比较复杂的信息化建设货物采购项目,技术参数要求有150项,技术分值30分,如果将分值平均到每一项技术参数,那么每个技术参数分值是0.2分,问题来了,如果说一个供应商有50项技术参数不满足,将被扣10分,还会得20分,如果这个供应商在其他评审因素得满分,特别是以低价策略竞争,很可能导致采购结果根本就不能满足采购需求,那么采购结果就不是“物有所值”,而是“质次价高”。笔者认为,招标文件采取“不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一项扣XX分,扣完为止”的类似评审标准设置,甚至对不同重要程度的技术参数设置差别扣分标准,当然不能显失公平,是非常合理的,也是符合采购交易习惯的。

  还有一种评审因素的设置,也不应当以评审因素未进行细化和量化进行否定。比如说,一个规划设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评审因素采取“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对投标人的设计方案进行横向比较,并合理设置一定的横向比较分值——最优的得XX分,次优的得XX分……”,这种评审因素的设置,表面上似乎与采购需求没有对应,但是这样设置,却可以最大限度激发供应商的创造动力,有利于促进企业创新,这在国家大力鼓励和支持创新的政策背景下,应当是值得肯定和鼓励的,而且,这样的做法也符合国际政府采购规则。

  相反,作为监管部门的同志,如果不认可一种符合采购交易习惯的做法,就必须服务于采购市场主体,找出一种更加优于采购交易习惯的做法,正所谓有破有立,你给人家关上一扇门,就必须给人家开上一扇窗,如果连自己都找不到答案,最明智的做法就是尊重经过实践检验的市场认同的采购交易习惯。

  另外,评审因素细化和量化是否合理,评标委员会不能将此作为停止评审的正当理由。原因至少有三:一是不管评审因素细化和量化是否合理,一般不会导致评审活动无法进行。二是评审因素细化和量化是针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义务性要求,是定性评价,不是定量评价,没有具体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问题。三是即使招标文件评审因素设置未达到国家制度规定的细化和量化的要求,也应当是监督管理部门才有权进行认定和处理,而不是评标委员会。

  总之,评审因素的细化和量化,不能一刀切,不能把细化和量化简单的绝对化,陷入本本主义,要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同时还要与是否有利于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结合起来。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世界上是没有绝对的事物,也不会有适用于一切事物的绝对真理,评审因素的细化和量化,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项目具体要求,评审因素的设置,能够满足采购需求,能够尽量避免或者最大限度的限制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能够解决评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因为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的评审不公等,就可以了。国家不可能针对任何采购项目都明确具体的细化和量化标准,作为监管机构的同志,也不能忽视采购项目之间的特殊性,以自己心目中的理想化标准或说不出来的标准,去要求采购主体必须遵循,更不能采购主体没有执行自己认为的标准,就认定采购主体违法,这是不合适的,也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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