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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3民终3332号

2021年11月03日 打印 收藏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3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卧龙电器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万创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冠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兴盛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杨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永伟,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卧龙电气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冠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恒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卧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2189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首先,原审认为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招投标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被告举行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对投标方予以资格预审,在此次活动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投标方进行资格预审就开始投标活动,在招标活动现场以招标材料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与其他招标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相同,原告的业务联系人曾是其他公司的监事等原因,认定冠恒公司属于围标、串标的行为扣留投标保证金,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一款的规定是“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但,该条规定并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选择性规定。该《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第二款是“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此条规定说明“资格预审办法”不是招投标必须采取的资格审核方式。该《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是“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此条规定说明除了“资格预审办法”还有“资格后审办法”,以上足以说明,卧龙公司采取的审查方式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原审依据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投标保证金是错误的。其次、原审认为“被告主张存在围标、串标情形扣留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因证据不足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该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也是错误的。卧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冠恒公司与其他两家参与投标的单位实为一个经营主体,只是拥有多资格。其行为显然就是法律规定的串标行为。冠恒公司提交的投标材料《企业基本信息》表中显示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为杨科,电话为186××××3999,而同样参与本次投标的另一单位鞍山德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张世东的电话也是186××××3999。冠恒公司提交的投标材料《企业基本信息》表中显示的业务联系人为吕洪洋,而吕洪洋又曾是鞍山德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的监事。同时,鞍山德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张世东又是鞍山安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的监事。两家单位法定代表人电话号码相同,业务联系人曾为另一家的监事,这完全符合《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视为串标的法律规定。招标文件中包含的《招标承诺书》已经明确约定如有围标、串标行为愿意接受没收投标保证金,且2年内不得参与卧龙公司任何招投标项目的处理。这足以证明卧龙公司依约定扣留冠恒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是合约合法的。再次、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求,冠恒公司应向卧龙公司披露与另外两家公司的实际关系,但直到开标现场,冠恒公司仍然没有向卧龙公司披露其与另外两家公司的实际关联,其目的显然就是围标、串标。综上所述,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2189号判决,改判驳回冠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判令冠恒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冠恒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卧龙公司主动向冠恒公司发出的要约邀请,并非冠恒公司主动要求投标,卧龙公司在接受投标材料前,指派工作人员实地到冠恒公司进行了投标资格审查。对于冠恒公司与其他公司是否有关联应当清楚。二、卧龙公司与冠恒公司约定的投标方式杜绝了串标的可能。冠恒公司接受投标邀请之初,就被告知投标文件中报价为形式报价,具体报价需要在开标会现场报价。因此冠恒公司向卧龙公司提交的投标材料不可能存在因串标而操纵投标价格的可能。2020年12月24日10时在开标会现场冠恒公司按照卧龙公司要求进入独立封闭空间准备报价时,卧龙公司告知冠恒公司其存在串标行为,要求冠恒公司退出。据了解,其他几家投标单位都获得相同待遇,因此在投标文件中报价仅是形式报价的情况下,需要开标会现场报价,且并未开始竞标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所谓串标。三、卧龙公司证据无法证明冠恒公司存在串标行为。卧龙公司称冠恒公司单位员工,曾是其他公司监事,冠恒公司单位确实有一位员工曾在德邦公司工作,但其目前早已离职,但该事实只能证明该员工的工作经历,无法证明因为该员工曾在其他公司就职,该两家公司就存在共谋串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第三款内容。本案中冠恒公司投标材料负责人为杨科,而另一单位投标材料显示负责人为张世东。两家投标材料显示负责管理人并非同一个人,电话号相同,只能证明投标公司制作投标材料人员存在工作失误。卧龙公司在向冠恒公司以及德邦公司、安能公司发出要约邀请后,指派工作人员分别对上述单位进行了包括营业执照、运营资质、企业运行等实质审查,本应能发现上述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如果有关联,卧龙公司应该第一时间终止冠恒公司投标资格,然而其却要求冠恒公司递交投标材料、交纳保证金,在开标会现场还未开始现场报价竞标的情况下,终止冠恒公司资格,拒绝退还保证金。据冠恒公司了解,其他投标单位也受到了相同待遇。卧龙公司以上种种行为让冠恒公司不得不怀疑其发出招投标要约邀请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保证金。综上所述,卧龙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冠恒公司存在串标的情况下,终止冠恒公司投标资格,拒绝退还保证金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冠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卧龙公司返还冠恒公司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记438元),总额暂记50438元;2、诉讼费由卧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卧龙公司向冠恒公司发出要约邀请,邀请冠恒公司参加卧龙公司物流运输招投标活动。冠恒公司向卧龙公司递交了招标材料,并于2020年12月23日按照卧龙公司要求向卧龙公司缴纳50000元保证金。2020年12月24日在开标现场公开查验时,卧龙公司以招标材料中鞍山冠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与其他招标单位法定代表人号码相同,冠恒公司的业务联系人曾是其他公司的监事等原因,依照《投标承诺书》第三条的约定,冠恒公司属于围标、串标的行为扣留冠恒公司投标保证金。事后,冠恒公司与卧龙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招标投标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卧龙公司举行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对投标方予以资格预审,在此次活动中卧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投标方进行资格预审就开始投标活动,在招标活动现场以招标材料中冠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与其他招标单位法定代表人号码相同,冠恒公司的业务联系人曾是其他公司的监事等原因,认定冠恒公司属于围标、串标的行为扣留投标保证金,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同时卧龙公司主张冠恒公司存在围标、串标情形扣留冠恒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因证据不足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卧龙公司应当返还冠恒公司投标保证金。关于冠恒公司请求卧龙公司赔偿保证金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且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卧龙电器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鞍山冠恒物流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二、驳回鞍山冠恒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鞍山冠恒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卧龙电器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承担,卧龙电器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鞍山冠恒物流有限公司1061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卧龙公司是否应返还冠恒公司投标保证金。卧龙公司制定的招标规则中明确投标人联手抬高价格者,串标行为的。一经发现将对其没收投标保证金,并取消投标资格,直至限制进入卧龙物流运输体系。卧龙公司主张冠恒公司招标材料中其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与其他招标单位法定代表人号码相同。冠恒公司的业务联系人,曾是其他公司的监事,认为属于围标、串标的行为,扣留投标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本案中冠恒公司投标材料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杨科,而另一单位鞍山德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投标材料显示负责人为张世东。两家投标材料显示负责管理人并非同一个人,仅是电话号书写相同。冠恒公司主张是其公司制作投标材料人员存在工作失误电话号书写错误。因冠恒公司的联系人为吕红洋,该人确曾在鞍山德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任监事,但其已从鞍山德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离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是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卧龙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冠恒公司存在前述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卧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能仅以电话号码相同推定冠恒公司与鞍山德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共谋串标,卧龙公司不予返还冠恒公司投标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卧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卧龙电器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卧龙电器集团辽宁荣信电气传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相夷

审 判 员 戴艳丽

审 判 员 马 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闫 亚

书 记 员 王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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