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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付款 (2021)苏0812民初4246号

2021年09月26日 打印 收藏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4246号

原告:江苏华网云计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德南路266号软件园2号楼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G。

法定代表人:黄治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平,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阴师范学院附属小学,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L。

法定代表人:关奇霞,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红军,男,汉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职务副书记,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艺璇,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网云计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网信息公司”)与被告淮阴师范学院附属小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师附小”)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网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治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平,被告淮师附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红军、顾艺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网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04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淮阴师范学院附属小学网络综合业务服务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综合业务服务,合同金额175.1万元整。付款方式为:供货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0%,余款80%按年支付,服务期满付清。服务期为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5年。原告于2017年8月完成供货、安装,被告于2017年秋季开学之日即9月1日开始使用,但未积极组织验收。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35.02万元,即仅支付合同价的20%,后再未付费。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目前尚欠原告2018年-2020年度的年服务费84.048万元(175.1万元x80%/5年×3年)。对此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此起诉。

被告淮师附小辩称: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如下,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将涉案网络综合业务服务项目发包给原告,并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主要条款和通用条款、招标文件等,并约定与合同文件互为补充,如有不明确,由原告负责解释。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本次采购包括所有的软、硬件设施及服务,20日内供货并安装到位。原告未在约定的合同签订后20日完成供货、安装,迟延至2017年9月其仍在对“云桌面”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对教师办公室内综合布线。直至2017年9月底、10月初尚才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迟延一日应当按照总价款千分之一作为罚金,计算为176851元,该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在使用时发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及招标文件的约定提供配套的服务,导致软、硬件均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载明的采购方的需求。因此,被告于2017年10月、2018年10月多次向原告的项目及施工负责人王经理及张健清提出了书面的整改清单,然而原告至今未整改到位。招标文件及合同均约定,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格的20%,余款80%按年支付,服务期满后付完。然而被告在使用时发现各种问题,部分设备及配套系统完全未做,大部分设备完全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载明的需求。在发现问题后,被告多次以书面及口头的方式提出整改要求,原告至今未整改合格。被告于2019年2月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反复催要该款项,并提出如不付款就以各种方式中断服务,被告考虑到双方仍在履约过程中,仍依赖原告整改、并提供维保服务,故无奈之下先行支付了一部分合同款。二、涉案项目目前未验收,但被告从未拖延验收。涉案合同履行范围包括所有的软、硬件及服务。2018年11月15日,被告组织各方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然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及服务未满足合同及招标文件的要求,导致验收单位人员无法验收,原告项目负责人王经理、施工负责人张健清在场并知情。其后,被告仍多次要求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采购需求”进行整改,然原告至今未整改到位,并多次以该项目采购需求并非属合同约定范围为由拒绝整改,导致至今被告无法组织验收,也就无法推进付款进度。三、原告未按合同及招标文件要求提供配套网络服务,具体情况详见被告提交的附表-《师院附小网络项目情况一览表(2021年6月2日仍存在的情况)》,原告无权按照主张全部合同价款。鉴于原告未按合同及招标文件的要求履行,其已提供的部分设备及服务,至今远无法满足招标文件载明的校方需求,故被告请求按照原告主张金额的30%比例酌情减少已发生的年度费用,并扣减原告因工期延误应承担的延期罚金14831元。

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11年8月8日,企业名称原为淮安华网商贸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4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7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淮阴师范学院附属小学网络综合业务项目合同书》,约定双方根据项目编号:QJPZC-公开2017004的淮阴师范学院附属小学网络综合业务服务项目公开招标采购结果及招标文件的要求,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购销合同:“一、服务要求。本合同所提供的服务要求详见“项目采购清单”。二、合同金额。本合同的总金额(大写)为壹佰柒拾伍万壹仟元人民币,分项价格详见乙方提交的投标报价表。三、供货时间和地点。本合同供货时间和地点在“合同主要条款及通用条款”中有明确规定。四、付款。本合同的付款条件在“合同主要条款及通用条款”中有明确规定。五、验收。甲方按招标文件相关要求进行。如需委托第三方验收,第三方是指:,验收费用由甲方承担。因乙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标准导致甲方重复支出的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六、履约保证金。1、乙方应在领取中标通知书之前,通过国内的任何一家银行,向采购人提供相当于中标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同投标保证金账户)。2、乙方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必须是人民币,以进账入账采购人账户方式缴纳保证金(如电汇、进账单、网银等)。保证金的交纳主体必须是投标供应商本身。3、如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取得补偿。4、履约保证金在项目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给乙方。七、合同纠纷处理……。九、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合同主要条款和通用条款;2、招标文件和乙方的投标文件;3、中标通知书;4、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必要文件。上述合同文件内容互为补充,如有不明确,由甲方负责解释。”合同主要条款第1条约定,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0%,余款80%按年支付,服务期满后付完。第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20日内供货安装到位。若延期交付,卖方每天应向买方缴纳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罚金。第6条约定,服务期为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五年。合同通用条款第1条第(3)款约定,“货物(含软件及相关服务)系指乙方按合同要求,须向甲方提供的一切设备、机械、仪表、备件、工具、技术手册等有关材料”;第(4)款约定,“服务”系指根据合同规定乙方承担与供货有关的所有辅助服务,如运输、保险以及其他服务,如安装、调试、提供技术援助、培训和其他类似的义务。第8条第8.5款约定,除合同专用条款规定外,合同项下货物(含软件及相关服务)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含软件及相关服务)通过最终验收起12个月。第9条第9.2款约定,货物(含软件及相关服务)运抵现场后,甲方将对货物(含软件及相关服务)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如发现货物(含软件及相关服务)的规格、数量或两者都与合同不符,甲方有权在货物(含软件及相关服务)运抵现场后90天内,根据甲方按检验标准自己检验的结果或当地商检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向乙方提出索赔。

2017年9月,原告完成合同书中约定的供货、安装义务并将货物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11月15日,被告对原告涉案合同项目组织验收,并形成了会议摘要,载明:“2018年11月15日,由淮阴师范学院附属小学组织对《淮阴师范学院附属小学网络综合业务服务项目》,编号QJPZC—公开2017004进行验收,现将结论整理如下: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招标文件的标题和内容均是“采购服务”,而在《淮阴师范学院附属小学网络综合业务服务项目》合同中却变成了“采购设备及施工”的合同,使得本次验收无法继续进行。建议甲乙双方协商,待两份文件的分歧解决后,再重新组织验收。”

2019年2月2日,被告依照合同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的20%,即350200元,但一直未支付余款。2021年3月23日,原告委托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及服务未满足合同及招标文件的要求,导致项目无法进行验收,且经多次通知未进行整改,故未再继续付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名下价值87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性质;二、被告是否应当继续支付货款。

关于合同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均作了具体规定,该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本案诉争涉及到的合同,合同名称为《淮阴师范学院附属小学网络综合业务服务项目合同书》,不是技术服务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亦未出现“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等用语,原告提供的“货物”明确为设备、机械、仪表、备件、工具、技术及手册等有关材料”,“服务”系指根据合同规定由原告承担与供货有关的所有辅助服务,如运输、保险以及其他的服务,如安装、调试、提供技术援助、培训和其他类似的义务,另结合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付款条件来看,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系统设备,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175.1万元,综上,案涉合同缺乏技术内容、非技术合同,更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故性质应为买卖合同,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继续付款。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0%,余款80%按年支付,服务期满后付完。原告于2017年9月份向被告完成供货及设备安装调试,且根据被告2018年11月15日组织项目验收的会议摘要内容,无法验收的原因是招标文件的标题和内容均是“采购服务”,而在《淮阴师范学院附属小学网络综合业务服务项目》合同中却表述为“采购设备及施工”,两者不一致,同时结合被告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的20%的事实,可以推知,案涉系统设备的供货、施工已完成并经验收合格。而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及服务未满足合同及招标文件的要求,导致项目无法进行验收,且原告至今未能整改到位,但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2020年期间的费用840480元(1751000元×80%÷5年×3年),于约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阴师范学院附属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华网云计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840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5元,减半收取6252.5元,保全费4870元,共计11122.5元,由被告淮阴师范学院附属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77)。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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