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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属于依法必招项目 (2021)辽01民终4728号

2021年09月26日 打印 收藏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4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

法定代表人:阎秉哲,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管理人。

负责人:徐吉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韩子健,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意互动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27层01-11房间。

法定代表人:曲伟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忠,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哲,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意互动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7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效力未做审查,且项目未经华晨公司最终验收合格,新意公司诉请合同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华晨公司应向新意公司给付合同价款9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媒介代理发布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时间及方式:本合同签订生效,投放完成后,经甲方(华晨公司)验收合格后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全部款项;甲方付款前,乙方(新意公司)应当提前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发票。这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即一是涉案合同签订生效;二是投放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三是收到乙方提供发票。但一审法院未审查涉案合同效力,且涉案项目未经华晨公司最终验收合格,上述付款条件未成就,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项目未通过公开招标程序,涉案合同效力应重新审查认定。参照《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项目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资金限额,但并未进行公开招标,一审法院对此未做审查,明显不当,涉案合同效力应重新审查予以认定。2.涉案项目未经华晨公司最终验收合格,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新意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项目已经投放完成,且经华晨公司最终验收合格。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甲方在28日前对乙方提交的上月工作成果与工作证明未提出书面服务质量异议的,视为对于乙方上月服务质量予以认可”认定华晨公司已对新意公司的服务质量予以认可,明显不当。首先,该约定适用的前提为,新意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乙方于投放后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样刊2份”向华晨公司提供了样刊,但一审中新意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加重了华晨公司责任、排除了华晨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这一主要合同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条款应为无效格式条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合同依据。因此,涉案合同效力应重新审查认定,涉案项目亦未经华晨公司最终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华晨公司有权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拒付新意公司相应的合同价款,一审法院认定华晨公司应向新意公司给付合同价款9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新意公司诉请合同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华晨公司拒付上述合同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华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新意公司合同价款,应负违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结合前文分析,因涉案项目未经华晨公司最终验收合格,故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华晨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拒付新意公司诉请的合同款,且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认定华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负违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恳请贵院查清案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维护华晨公司合法权益。

新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媒介代理发布合同》是华晨公司与新意公司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新意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华晨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合同款。1.华晨公司认为涉案项目未通过公开招标程序,所依据的是《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明确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而本案双方签订的仅是服务合同,并不是工程建设项目,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案涉项目无须进行招标程序。2.案涉合同第五条第8款明确约定“甲方对于乙方的工作应当及时检查验收,如甲方在28日前对乙方提交的上月工作成果与工作证明未提出书面服务质量异议的,视为对于乙方上月服务质量予以认可。”自双方合作以来,华晨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书面异议,且华晨公司已经认可了新意公司服务的实际内容,并支付了大部分合同款项,已经视为对新意公司工作的认可及验收。案涉合同是华晨公司提供的版本,验收条款已经过双方的确认,该条款合法有效。华晨公司提到的样刊,新意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样刊已经实际交付,新意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应履行的义务,华晨公司支付合同款的条件早已成就。综上,华晨公司欠付合同款是不争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新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晨公司给付新意公司合同款90万元;2.请求判令华晨公司向新意公司支付利息损失62581.25元(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8年5月24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止,余下款项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3.请求判令华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新意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媒介代理发布合同一份,约定新意公司负责为华晨公司提供华晨爱奇艺《老男孩》合作投放事宜,合同总金额32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双方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合同约定的内容投放完成后,经华晨公司验收合格后凭新意公司开具相应合法有效发票,华晨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新意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合同约定华晨公司对新意公司的工作应当及时检查验收,如华晨公司在28日前对新意公司提交的上月工作成果与工作证明未提出书面服务质量异议,视为对新意公司上月服务质量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新意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5月23日,新意公司为华晨公司出具了合同总金额320万元的发票。后华晨公司向新意公司支付了230万元合同款,现华晨公司尚欠新意公司合同款90万元未付。

另查,2020年11月13日,申请人(债权人)格致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华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具有重整价值为由,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华晨公司进行破产重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辽01破申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格致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华晨公司的重整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新意公司、华晨公司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媒介代理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意公司、华晨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华晨公司在新意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新意公司全部合同价款,应负违约责任,应给付新意公司合同价款90万元。对华晨公司提出的未经最终验收、不具备验收条件的抗辩主张,因华晨公司未举证,且双方合同约定如华晨公司在28日前对新意公司提交的上月工作成果与工作证明未提出书面服务质量异议的,视为对于新意公司上月服务质量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华晨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新意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为华晨公司开具了合同总金额320万元的发票,故华晨公司应从2018年5月24日起向新意公司支付未付合同款的利息。因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受理了格致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华晨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新意公司享有华晨公司9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破产债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新意互动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享有90万元破产债权;二、确认原告北京新意互动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享有利息破产债权(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26元,由被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媒介代理发布合同》效力认定;2.案涉价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3.违约金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媒介代理发布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以双方间合同所涉价款超过200万元,违反《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所要求的必须招标的项目要求为由,主张本案合同无效,但本案所涉媒介代理发布服务项目能否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制的工程项目范围,上诉人并未完全说明。且,上诉人是否就案涉合同进行招标属于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因其内部管理行为的错误和瑕疵而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另,《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仅为部门规章,难以单独成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一言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案涉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付款条件成就与否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华晨公司在28日前对新意公司提交的上月工作成果与工作证明未提出书面服务质量异议的,视为对于新意公司上月服务质量予以认可。付款条件为:经华晨公司验收合格后凭新意公司开具相应合法有效发票,华晨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新意公司支付全部款项。新意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于2018年5月23日为华晨公司开具了合同总金额320万元的发票,后华晨公司给付230万元货款,仍有90万元未付。基于上诉人给付大部分货款的行为,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且已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有权主张合同价款。对华晨公司提出的未经最终验收、不具备验收条件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对方未实际履约,履约不合格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违约责任认定问题。华晨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收到合同总金额的发票,给付案涉款项的条件已经全部成就。华晨公司未能如约给付全部款项,仅给付部分款项,仍欠付90万元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华晨公司应从2018年5月24日起向新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因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受理了格致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华晨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一审法院判决华晨公司支付利息至2020年11月20日,并无不当。华晨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6元,由上诉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欣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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