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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争议 (2021)沪7101民初769号

2021年09月26日 打印 收藏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101民初769号

原告:张海龙,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莹,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炜,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男。

原告张海龙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炜、高海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06,536.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0,606,536.17元为基数、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3,406,536.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起,东台市三和建材经营部向被告公司杭黄铁路站前Ⅲ标项目三分部供应碎石等。东台市三和建材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为其投资人,该独资企业已于2017年1月5日注销,因此,东台市三和建材经营部在上述合同项下的相应权益均由原告享有。2021年4月16日,被告对上述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35,408,560.17元(其中包括第三方主体代为送货的货款),未付货款20,606,536.17元,在前述未付货款中扣除被告主张的资源税7,2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06,536.17元。涉案工程铁路已在2018年12月25日通车,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因合同并未约定过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使被告确实应支付利息,也应从双方最终结算日期起算,计算标准则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应上浮5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下属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杭黄铁路站前Ⅲ标项目部三分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东台市三和建材经营部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合同规定向甲方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物资,甲方保证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合同分两节,第一节是“通用合同条款”,第二节是“专用合同条款”。合同约定中标通知书、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订货明细表、技术规格书、投标文件、采购文件等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合同若出现不明确或矛盾的,应按以上顺序在先者为准。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的“合同结算和付款”的6.2条约定:“……若因业主建设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等原因,不能按时支付,卖方不得要求买方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费、滞纳金和违约金等……”上述条款并未以加粗、加黑或下划线的方式予以提示。合同签订后,分别由东台市三和建材经营部(注: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告张海龙,于2017年1月5日注销登记)、湖口县三和建材经营部(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张海龙,于2017年5月22日注销登记)、德安湖口三和建材经营部(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案外人陈某1,于2017年6月2日注销登记)、德安湖口三和建材经营部(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案外人陈某2,于2018年10月16日注销登记)向被告供货。2021年1月19日,陈某1、陈某2分别出具《确认书》,确认向被告供货行为均系应东台市三和建材经营部和其投资人张海龙要求代为供货,相应权益均归东台市三和建材经营部和其投资人张海龙享有。2019年12月20日,原告曾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矿产资源税7,200,000元由原告承担,该款从应付账款中冲抵材料款。2021年4月16日,原、被告经对账,签署了《杭黄铁路站前Ⅲ标项目部碎石、黄沙等地材结算汇总》,确认涉案合同原告方共供货产生货款35,408,560.17元,截至2019年9月16日已付14,802,024元,未付款项合计20,606,536.17元,扣除矿产资源税7,200,000元,欠款金额为13,406,536.17元。备注中载明:“杭黄铁路站前Ⅲ标项目部碎石、黄沙等地材的实际供货主体为东台市三和建材经营部(张海龙)、上述供货总金额XXXXXXXX.17元中已包括由德安湖口经营部、湖口县三和建材经营部送货部分。”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合同系通过招投标完成的,被告在招标时将合同范本随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一并公布,原告中标后,双方签订了涉案的《物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尽管其在签订合同时已注意到《专用合同条款》第6.2条中关于被告逾期付款不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约定,但因被告的强势地位,根本无磋商的可能,原告为了做生意,无奈签署了涉案的买卖合同,因该条款限制了原告的权利、排除被告责任,且未作提示说明,应当认定无效,故主张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则辩称合同签订前已将合同范本交给投标人,原告作为投标人在投标时已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其也未要求被告作提示和说明,故即使被告未作提示说明,但不能因此认定为格式条款而无效。

以上事实,有《物资买卖合同》、《承诺书》、《杭黄铁路站前Ⅲ标项目部碎石、黄沙等地材结算汇总》、《确认书》及其附件以及庭审录音录像等为证,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通过招投标后签订的合同,即签订涉案合同前历经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发出中标通知书等一系列程序,表明涉案合同系按照被告的招标文件和原告作为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书面合同,系订约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继而主张相关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即使争议的条款确实属于免除或者减轻被告责任等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被告亦未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在原告没有注意或者理解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但原告承认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该合同条款并知悉相关后果,故其主张该条款无效,有违诚信,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该条款无效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在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龙货款13,406,536.17元;

二、驳回原告张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45元,由原告张海龙负担14,705.78元,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239.2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筱菁

人民陪审员  薛 英

人民陪审员  张云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聂小兰

书 记 员  唐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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