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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自行终止协议 (2018)最高法民申3452号

2021年09月26日 打印 收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4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南陵大道水江镇政府东侧。

负责人:芦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2号12-16、18-31层。

法定代表人:余德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涪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古城居委五社。

法定代表人:张孝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珑澔,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重庆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涪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立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8年6月中铝重庆分公司就案涉80万吨氧化铝项目复产事宜签订协议,该项目将正式启动复产。原审武断认定《投资建设协议书》所对应的生产项目停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审认定“并未免除中铝重庆分公司采购案涉产品的义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石灰投资协议书》、《石灰石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石灰、石灰石产品销量应以日后的正式购销合同与中铝重庆分公司需求指示为准。双方先后签订多份年度供销合同及月度采购计划并履行,既符合双方实际履行中的主客观情况,也是双方合同中明确赋予中铝重庆分公司的权利。由于涪立公司自身产能与产品质量不达标,中铝重庆分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有权调整购销量或暂停、停止采购产品,涪立公司应自行承担合同中止、暂停购货引起的后果。三、原审以存在诸多问题和纰漏的委托鉴定结论作为事实认定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委托鉴定程序有误,在检材的采信和鉴定方法等方面存在诸多纰漏和显著违规,致使鉴定结论在工程造价、工程残值评估、前期费用及涪立公司利润等方面存在大量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问题。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了《中铝重庆分公司80万吨氧化铝项目资产租赁协议》作为新证据,但由于该证据无法证明该项目复产后案涉《石灰投资协议书》、《石灰石投资建设协议书》可以继续履行且案涉项目资产已转让,客观履行不能。故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中铝重庆分公司是否可自行终止协议的问题。原审已查明,2007年12月20日,涪立公司与中铝重庆分公司签订了《石灰投资协议书》,约定涪立公司投资建设并经营石灰石矿及石灰生产线,中铝重庆分公司定向采购涪立公司提供的满足其数量和技术指标的石灰和石灰粉,石灰的供应事宜由双方在招标投标报价和招标文件要求的基础上,每两年签订一次“石灰供销合同”,合作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涪立公司接到中标通知书日期)起至2032年11月30日,若因中铝重庆分公司原因导致涪立公司不能顺利进行矿山和石灰生产线前期基建施工或后期生产,则赔偿涪立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此外,涪立公司与中铝重庆分公司还签订了《石灰石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内容与《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基本相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开始投入资金对各自生产线进行投资建设,并在此后签订一系列供销合同。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在长达25年的期限内,涪立公司的产品只能卖给中铝重庆分公司,也不能对外采购再转销给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重庆分公司只能定向采购涪立公司的产品,不能向第三方采购(双方约定的其他公司除外)。在2010年10月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双方虽存在未按计划投产或个别供货数量和质量有异议等情况,但均已通过临时性自行采购、以质计价、加价计算等方式解决。2013年12月中铝重庆分公司与涪立公司签订的石灰采购订货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其有权根据自身需求情况、涪立公司实际数量以及质量情况,随时决定是否终止本合同(……当书面通知到达出卖人时,出卖人不得有任何异议)”、“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6日-2014年6月30日”;但上述合同仅是双方25年合作期中的某个时间段的约定,调整对象仅限于该段期间双方购销合同的交易行为,且该合同已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结。中铝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单方面发出《关于暂停收购石灰、石灰石的函》,明确表示因为“受全球经济复苏不及预期、行业产能严重过剩、竞争不断加剧等不利因素影响,氧化铝行业亏损运营”暂停收购并对暂停期限没有说明,已致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据此认定中铝重庆分公司不履行继续收购产品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原审鉴定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根据涪立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分别对矿山、生产线(石灰、石灰石项目)的工程造价、现阶段残值和工程造价之外的石灰、石灰石项目前期费用、土地流转费用、土地征用费、因停产产生的存货、员工安置和第三方的违约赔偿损失及已获得利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且原审已组织双方就相关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双方均已发表了鉴定意见。故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主张鉴定程序及结论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郭忠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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