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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行政合同 (2020)最高法行申6191号

2021年09月26日 打印 收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正和睛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金源时代购物中心B区2#B座1201(12A)。

法定代表人:张建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灵石正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玉成石村沟。

法定代表人:张灵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紫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洪,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周元西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永,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人民北路西侧、永兴路北侧的县检察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怀颖,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正和晴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正和公司)、山西省灵石正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灵石公司)因诉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涡阳县政府)、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蒙城县政府)、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利辛县政府)特许经营行政合同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5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正和公司、山西灵石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特许经营协议自中标通知书到达再审申请人时成立并生效,涡阳县政府终止案涉项目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前期费用损失12113.55万元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招标投标属同一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对该项诉请未予审理错误。本案招标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招标行为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正和公司、山西灵石公司中标后,因故最终未能与涡阳县政府订立书面合同,北京正和公司、山西灵石公司认为特许经营权协议已成立并生效,涡阳县政府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前期费用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问题。北京正和公司、山西灵石公司主张的“前期费用12113.55万元”是由于北京正和公司与涡阳县政府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履行而产生的费用。一、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实质关联性,北京正和公司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关于招标行为效力审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北京正和公司、山西灵石公司的诉请之一是要求法院确认涡阳县政府2017年7月5日作出的关于项目终止的函违法。二审法院将招标行为的效力作为审查涡阳县政府终止招标项目的函是否违法的基础,进而基于本案存在案涉项目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设置明显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禁止性规定等多种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遂认定招标行为无效,并非仅依据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而认定招标行为无效。上述审查认定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北京正和公司、山西灵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正和晴阳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省灵石正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唐斯斯

书记员王昱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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