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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民终1072号 合同变更

2021年09月13日 打印 收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三山经济开发区团洲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赵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富,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颢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三路77号2幢一层夹152部位。

法定代表人:陈明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宽海,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路,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朱昱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格力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颢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颢德公司)、上诉人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友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芜湖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邵长富,上诉人上海颢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宽海、裘路,上诉人杭州友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刘琳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格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2.改判上海颢德公司向芜湖格力公司支付迟延装运设备的违约金1155336欧元(折合人民币8918385.185元)和合同解除20%合同总价款的违约金3057600欧元(折合人民币23602531.68元),共计4212936欧元(折合人民币32520916.86元);3.改判杭州友佳公司对上海颢德公司应当承担的支付迟延装运设备的违约金1155336欧元(折合人民币8918385.185元)和支付合同解除20%合同总价款的违约金3057600欧元(折合人民币23602531.68元)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迟延装运设备的违约金。一审在认定相关事实时直接引用了2016年10月10日的邮件以及附件,但芜湖格力公司对该邮件的内容并未确认,一审直接认定邮件内容有违证据认定规则。而对于上海颢德公司自认己方原因导致延迟装运的邮件予以否定存在偏袒。同时,案涉《进口设备采购合同(中文)》(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2015年9月已经签订,根据合同约定首批设备应于2016年6月30日完成预验收并装运,上海颢德公司作为卖方,明知《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系其办理出口手续的必备文件,也明知办理该文件需要耗费较多时日,而直至2016年4月5日才向芜湖格力公司发送邮件催问该文件。在上海颢德公司必定会出现交付设备迟延的背景下,且其未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迟延出具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一审仅凭其曾经催问过该文件即认定由芜湖格力公司承担迟延交付设备的责任,明显不当。且上海颢德公司通知芜湖格力公司到德国进行预验收的时间是在2016年6月6日,距离首批设备约定交付时间只有24天,在国际贸易中显然不合常理。退一步讲,即使首批设备存在芜湖格力公司原因导致交付迟延,如上海颢德公司辩称的设备已经全部备妥,则其应在2016年9月12日、2016年10月13日分别收到《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以及设备预验收文件后,一次性对全部7套设备予以装运交付。但实际上,案涉设备仍是分三批次分别发货,这表明上述两份文件并不能导致设备交付迟延。芜湖格力公司作为买方配合上海颢德公司进行交货的前提是上海颢德公司作为卖方已经具备了交货的条件,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备交货条件,也无证据证明上述条件与交货迟延存在因果关系。(二)关于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上海颢德公司相应的答辩意见为“尤其是在追偿20%退货违约金的同时,又对迟延装运发货违约金、迟延调试违约金以及进口所得税款和刀具等损失提出诉请。上海颢德公司认为退货违约金满足弥补损失的最终性质已经足以涵盖上述单项违约金以及实际损失,芜湖格力公司的诉求不具有合理性,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并没有就退货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与逾期退还时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标准过高的问题要求予以调整,一审判决认为逾期退还时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标准已经涵盖退货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予以调整不当。退货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与逾期退还时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系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可以并行主张。退货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系由交付货物不合格退货时所产生的违约金,其设置的目的在于补偿卖方货物不合格导致买方无法如期使用货物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预期利益。而逾期退还时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系由上海颢德公司逾期退还货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其设置的目的在于补偿买方无法有效使用资金所产生的损失。两种违约金系由不同的违约行为导致,应予以同时支持。一审判决引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主动调整违约金标准不妥。

上海颢德公司辩称,(一)芜湖格力公司对迟延装运设备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已查证属实的证据表明,在设备装运发货前,芜湖格力公司存在迟延提供出口报备文件、拖延交付设备技术资料、迟延开具信用证、拖延设备预验收、逾期签署发货通知等一系列事实,且这些事实的发生与上海颢德公司无关。设备逾期装运的结果系芜湖格力公司疏于尽责所造成。1.芜湖格力公司迟延开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是造成案涉设备无法及时取得出口许可证进而导致设备逾期装运的主要原因之一。购买进口设备的用户单位,应当按规定开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芜湖格力公司作为一家国际知名企业集团旗下的主要实体单位,对出具该文件的适时性和重要性十分清楚。芜湖格力公司把迟延开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的责任归之于上海颢德公司依据不足。且上海颢德公司为了促进合同履行,早在2016年2月19日就已经对芜湖格力公司应当及时开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等相关事宜作过善意提醒,此后在同年4月5日、7月8日、7月11日还有过多次催索的行为。芜湖格力公司将己方迟延出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的责任推诿给上海颢德公司是罔顾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2.除迟延开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外,芜湖格力公司在设备制造期间还存在迟延提供技术资料、逾期开具信用证、拖延设备预验收、逾期签署发货通知等一系列拖沓行为,均对设备装运发货的逾期造成了直接影响。(二)芜湖格力公司对迟延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导致设备试用期顺延的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从合同第14.3条(a)对该项违约金设定的本意看,该项违约金仅适用于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一审法院在判令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不支持芜湖格力公司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三)上海颢德公司在一审代理意见第四点中已明确表示:“案涉设备标的总金额约为人民币1.2亿元左右,而芜湖格力公司诉请标的金额为2.1亿元,其追索违约金额竟高达九千万元,几乎与双方交易标的总额持平”。这一意见明确指出了违约金总额畸高。同时,上海颢德公司还明确提出了“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作出公正合理裁量”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主动调整违约金标准的事实。同时,芜湖格力公司在上诉状里截取引用了上海颢德公司一审答辩意见中“尤其是在追偿20%退货违约金……”的一段表述,以强调上海颢德公司没有对20%违约金标准过高提出过异议。但是芜湖格力公司在引用这段答辩意见时,刻意删掉了前段文字“鉴于芜湖格力公司在本案中对于引发调试逾期的直接责任,其对解除合同后的20%退货违约金主张不具有合理性”的表述,被删的文字表明了上海颢德公司认为引发退货后果的责任应当在芜湖格力公司,因此对20%退货违约金所持的根本否定意见,并且明确提出要求法院驳回该项20%退货违约金的诉请。芜湖格力公司对上海颢德公司一审答辩意见的断章取义引用,是对上海颢德公司意思表示的刻意曲解,其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在芜湖格力公司一审诉请高达九千万元违约金的总额中,包含了20%退货违约金和日万分之五的逾期退还货款违约金。一审中上海颢德公司对违约金总额畸高并要求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合理调整的请求中,显然也包括了对日万分之五的逾期退还货款违约金标准过高的调整请求。逾期退还货款的实际损失,是指已付设备价款在被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而这一点芜湖格力公司在上诉状第4页第三行的表述中,对逾期退还货款的损失性质及范围也作了同样的定义。可见在法院判令合同解除前,已付货款被占用期间的损失与退还货款被占用期间的损失,二者之间性质相同,都是资金被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但是一审判决中,对已付货款的损失,判定的是按银行利息赔偿,而对退还货款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判定的是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赔偿,以致实际赔偿的这一项违约金总额在作出一审判决之日竟高达6019650欧元(折合人民币46467484.25元),违约金额占已付货款的43.75%。这一结果完全与上海颢德公司的合理请求相距甚远,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在案涉合同未经司法程序判令解除前,不应当将同一性质的损失分别采用两种不同的损失补偿标准,而应当按实际发生的同一性质的利息损失确定损失补偿。综上,请求驳回芜湖格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杭州友佳公司辩称,(一)将货物准备妥当等待交货是上海颢德公司作为卖方的义务,与之对应,为货物出口与进口准备好相关手续也是芜湖格力公司的义务,二者应当同时达到,才能满足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因芜湖格力公司存在系列未按期履行自己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况,才导致交货时间超期。因此,相关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在案涉《承诺函》出具之前,是芜湖格力公司和上海颢德公司违背合同原意进行安装调试导致合同超期,在《承诺函》出具之后,实际上新的安装调试并未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总价款20%或日万分之五逾期退款违约金适用的余地。(三)杭州友佳公司和上海颢德公司在一审中都提出了调低违约金的申请,因此,本案不存在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的问题。且杭州友佳公司还主张,不管是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还是日万分之五逾期退款违约金,全部的违约金总额都需要比照芜湖格力公司的实际损失调低。在芜湖格力公司自认2018年4月即已购置替代设备的情况下,其实际损失除了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外,并无其他额外损失。因此,案涉违约金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利息进行调低。事实上,如果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单日的违约金金额是人民币5万元左右,一年的违约金金额是人民币1900万元左右,截至目前已经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左右,约占货款本金的50%。而且,随着诉讼的进行该数字还会继续增加。但是,从芜湖格力公司的实际损失来看,如此量级的违约金显著畸高。(四)即便按照芜湖格力公司上诉所主张,20%系退货违约金,而日万分之五系逾期退款违约金,但是,退货和退还货款是一件事情的一体两面,均指向芜湖格力公司退货后可能遭受的损失,因此其对应的违约金也应该彼此吸收,不能同时适用。(五)假如法院最终判决芜湖格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则案涉合同第14.5条当中规定的是银行利息加日万分之五的双重违约金,银行利息从“支付日期”计算到“退还日期”,而日万分之五是从“逾期退还”开始计算。那么,在上海颢德公司对合同解除行使异议权的情况下,显然“逾期退还”只有在法院最终判决退还货款之日才得发生。综上,请求驳回芜湖格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海颢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并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逾期退款违约金以及第三项关于赔偿海关进口增值税损失的判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芜湖格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双方实际履行案涉合同情况未查清,对设备调试逾期及半精件的加工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原因、责任的认定错误,案涉合同不应解除,应当继续履行。1.一审认定图纸变更并非产品未能调试合格的根本原因与事实不符。合同履行期间变更用于调试的原加工对象,必然要求对案涉机床部分原装机械配置进行局部改造或更换,或者在不改造更换的情况下,通过尽可能的调试以实现接近或达到预期质量要求,这必然导致调试工作客观上需要更长的时间,也决定了新半精件若要实现预期质量要求完成调试,必然需要对以上二点要求选择其一。本案中,变更后的新007、新020半精件的加工点位分别在原半精件的基础上超过14处和32处,决定了原半精件验收的质量标准无法适用,而必须重新约定。因芜湖格力公司无视以上客观要求,在案涉机床原装配置条件下要求新半精件按照原质量标准验收,导致设备久调未果。一审中,国内机床行业专家付某某对此进行了专业性阐释,从根本上否定了原质量验收标准对于新半精件的适用性,足以佐证本案设备久调未果的真正原因。一审仅引用付某某专家最后一句“按新的加工件图纸进行调试验收,则无法满足精度及效率的要求”“说明调试时间并非调试不合格的根本原因”显属断章取义。2.案涉合同虽有“机床可兼容加工的法兰件产品以芜湖格力公司最终提供的图纸为准”的约定,但并不能据此证明当可兼容加工件的加工技术参数发生较大更改而不需要对验收标准进行合理调整并另作约定,一审对此理解不当。3.在变更加工对象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案涉合同约定的原调试期限并不能涵盖或指向变更后的新半精件。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此设定具体的应对方案,也未对机床部分配置进行改造或者对原半精件的验收质量标准作出相应的调整进行选择商定的情况下,在合同约定的原调试期限内未能如期完成新半精件的调试是必然的结果,所谓“超过调试期限”概念并不存在,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4.一审认定“在产品调试前及期间,芜湖格力公司先后向德国厂家发出新图纸,厂家仅提出会影响调试期限,对其他问题并没有提出异议”不符合基本事实。德国厂家工程师回复意见中明确提出因芜湖格力公司变更图纸,“双方需要就节拍、工艺等技术问题进行讨论”。(二)一审判令上海颢德公司自收到芜湖格力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函后10日起支付日万分之五的逾期退款违约金有悖法律规定。2017年11月10日上海颢德公司收到《解除函》后即提出异议,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属于受司法审查限制的范畴。在司法审查未作定论前,对案涉货款的损失虽应当给予保护,但这种保护应限于损失补偿而不应当具有惩罚性。在合同解除权尚未经法院审查确认前,芜湖格力公司支付的货款损失仅为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具有惩罚属性。一审在对芜湖格力公司如海关进出口增值税、运输保险等各项损失作了相应判定后,判令上海颢德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函后10日起支付日万分之五无上限的逾期退款违约金,其结果是上海颢德公司需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接近合同标的总额的50%,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显失公平。(三)一审对芜湖格力公司实际损失的基本事实认定有误,判令上海颢德公司赔偿海关进口增值税损失缺乏依据。本案重审一审中,对进口增值税是否已经抵扣问题经再次质证,芜湖格力公司当庭承认了缴付的进口增值税确已抵扣的事实。基于进口增值税已经被芜湖格力公司用于抵扣其销项税,其已经从该公司的产品销项中获得了等额抵扣补偿,所谓的进口增值税损失的事实并不存在。(四)业内周知铸件的内在质量,对于加工精度、节拍效率以及刀具损耗所造成的合格率递减等,均具有直接的重要影响。本案对于93%合格率的铸件是否可以满足加工出合格率达99.99%半精件,至今尚未经专家或权威部门的认证而依法作出定论,上海颢德公司在两次一审中均提出了司法鉴定请求但均被忽视。因芜湖格力公司将调试加工合格率未达99.99%作为支持其诉请的主要事实理由,在其未提供各批次待加工铸件的出厂检测合格证以证明待加工铸件达到93%合格率,又不同意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一审将待加工铸件存在质量争议的举证责任加诸上海颢德公司依据不足。(五)一审对设备损失情况未作查明不当。因芜湖格力公司未作长期停机保养且保管措施不当,案涉七台机床发生严重损坏,目前均已无法正常启动运转。德国威兹法兰克公司根据机床设备现状出具了机检报告和机床修复估价报告,上海颢德公司对设备受损情况提出了司法鉴定、评估的请求,但一审未对设备现状鉴定评估。一审完全撇开了对案涉设备使用现状和分清责任的审项,导致上海颢德公司因设备严重损坏而受到的重大经济损失未能得到合法保护,有违原二审发回裁定中关于进一步查清案涉设备使用现有状况并分清责任的要求。(六)关于汇率问题。案涉合同对退还货款的汇率结算标准并未作出约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参照芜湖格力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之日公布的汇率标准,才能反映当时货款的实际价格,一审判决按上海颢德公司收到案涉《解除函》当时的汇率结算标准较高,有失公正。

芜湖格力公司辩称,(一)上海颢德公司以“在专用机床不作改造的条件下,加工对象(图纸)变更且验收标准未更改而导致未能如期完成调试”为由,主张案涉合同不应当被解除理据不足。1.更换加工对象图纸适用合同验收标准是合同对案涉设备性能的明确要求。新图纸所需加工的毛坯件属于合同附件第2.8条“其他铸件”范围内的“品种和规格”,符合合同第3.1.6条有关机床设备“兼容通用性”、“可兼容加工我司法兰产品”、“以我司最终提供的图纸为准”的约定,也就是说,设备不仅应兼容案涉新图纸,还应兼容所有符合合同附件第2.8条“品种和规格”的图纸。上海颢德公司、杭州友佳公司在发回重审前的一审程序中共同向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也明确阐述了“根据合同(附件)2.8、3.1.9的规定,新工件属于可兼容加工件范畴,因此对新工件给予上机调试属于正常履约,而非变更事项,对此无需双方再作约定”的观点,在此背景下,上海颢德公司还以加工件图纸更换为由要求不予适用合同约定技术标准,明显不符合合同要求。2.上海颢德公司在其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从未提出过更换加工对象图纸需要适用新的验收标准,反而明确按原合同执行。从2017年2月24日德国厂家对芜湖格力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上海颢德公司提出更换007工件图纸的确认回复邮件,到2017年9月8日上海颢德公司与杭州友佳公司出具《承诺函》,再到2017年11月8日芜湖格力公司向上海颢德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件,上海颢德公司从未提出过需要就芜湖格力公司更换加工对象图纸设置新的验收标准。此外,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即使是更换前的加工件图纸,上海颢德公司也无法调试合格。第一批2台设备中的289号设备于2017年2月17日到厂,该设备在其安装完成后一直是使用020图纸进行调试,而289号设备直至2017年7月20日芜湖格力公司向上海颢德公司发出更换后的020-new图纸,一直都是使用020图纸进行调试,尽管如此,289号设备也一直没有调试合格。(二)一审判决上海颢德公司承担自2017年11月21日至款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上海颢德公司从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或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抗辩观点,也未作出请求予以调减的意思表示。且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折算后的年利率并没有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标准,属于正常的资金占有成本损失。违约金的标准设置是经过上海颢德公司确认后的合同内容,是双方自由意思表示所达成的违约责任标准。(三)一审判决上海颢德公司承担芜湖格力公司的增值税损失具有法律与事实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显然,该规定明确了货物退回时应当将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扣减。就本案而言,只要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就必然存在案涉设备予以退回的问题,芜湖格力公司据以进行进销税额抵扣的事实基础即不复存在,必然需要承担已经支出的增值税额损失。这种损失属于依法必然会发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不难看出,因品质原因退货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申请退税。但此案现已经远远超出了1年退税的期限,芜湖格力公司已经向当地税务部门进行多次沟通求证,得到的回复意见是不能退税,因此,此项损失芜湖格力公司必然会产生。(四)待加工铸件的质量问题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纵观案涉设备调试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调试记录文件,以及上海颢德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指向案涉设备的调试不成功与待加工铸件的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无论是在调试过程中还是合同解除函件发出后,上海颢德公司也都没有提出所谓的铸件质量问题,只是由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上海颢德公司为了寻求逾期调试完成的借口才将铸件质量问题提出。事实上,在调试过程中所采用的待加工铸件都是由上海颢德公司的技术人员现场筛选后进行调试使用的,不合格的铸件即由调试人员统一摆放,根据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已经显示铸件制造设备所制造的铸件合格率不低于93%,本身就说明铸件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合格问题,而这种问题由调试人员在调试使用前进行斟别即可,这也是上海颢德公司履行调试的职责内容。(五)关于发回重审前的二审裁定所述基本事实需要进一步查证清楚、分清责任的问题。发回重审前的二审裁定认为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需要进一步查证清楚,从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来看,实际上已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进一步的查清,相关事实已经在法院处理焦点问题时进行了梳理。(六)上海颢德公司关于汇率问题的观点不合理。因为如果按照芜湖格力公司支付货款时的汇率折算,意味着从其支付截止到上海颢德公司实际清偿之日的汇率损失都由芜湖格力公司承担。而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上海颢德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故上海颢德公司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包括汇率损失,应当由上海颢德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海颢德公司上诉请求。

杭州友佳公司辩称,同意上海颢德公司的上诉意见。

杭州友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杭州友佳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芜湖格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淡化了芜湖格力公司串标和虚假招标的违法事实,曲解了杭州友佳公司提出的因串标和虚假招标导致合同无效的抗辩观点。纵观案涉设备采购招投标及相关协议签署的个中环节,确定中标人在先、举行正式而合法的国际竞争性招标在后的事实清楚,2015年6月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格力公司)所谓邀请招标到2015年10月芜湖格力公司国际竞争性招标期间及相关事实构成串标和虚假招标无疑。一审认定2015年10月的招投标和本案设备采购不存在关联且该次招标后未实际签订合同依据不足,芜湖格力公司的行为本质上不仅属于“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也属于“在确定中标人之前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虚假招标行为。一审将杭州友佳公司的抗辩即串标和虚假招标导致合同无效,曲解为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是否无效不当。案涉合同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加之因恶意串通而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理应无效。(二)杭州友佳公司在一审中最后提交的《总结性陈述意见》全面总结了杭州友佳公司的抗辩观点。但是,一审文书除了对杭州友佳公司所主张的串标和虚假招标相关抗辩有记载外,对其他抗辩观点却予以遗漏和忽略。1.案涉《三方补充协议》中“主合同中规定上海颢德公司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由杭州友佳公司共同承担”实质上属于转让或分包中标项目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应归于无效。2.如果认为《三方补充协议》中“主合同中规定上海颢德公司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由杭州友佳公司共同承担”属于担保或债的加入,也同样应归于无效。杭州友佳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作出公司机关决议,且芜湖格力公司签署该协议时也非善意。导致《设备采购合同》和《三方补充协议》无效的相关过错和责任,应主要在芜湖格力公司。因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的当事人是芜湖格力公司和上海颢德公司,杭州友佳公司并未参与其中,对于前述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并不了解,对与招投标相关事实和信息既不知情也无法控制。因此,杭州友佳公司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和《三方补充协议》无效后,杭州友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退一步讲,如果说杭州友佳公司因为在《三方补充协议》中签署认可了“同时主合同中规定上海颢德公司的各项权利义务由杭州友佳公司共同承担”这句话而必须承担责任的话,最多承担“穿透”银行保函之后的合同价格20%的责任。(三)关于新图纸的问题,上海颢德公司为了迎合客户需要,在安装调试期间无原则地配合芜湖格力公司,导致该两方完全忽视以合同规定的“主要生产品种”来检验“批量加工合格率”和“单台设备效率”并组织验收,最终导致安装调试超过了期限。关于《承诺函》问题,杭州友佳公司认为机打内容中“相关条款以及验收方案均按原合同执行”并未指向按新图纸工件加工,且其还通过手写内容对调试期限作出了保留和异议。因此,即便认为《承诺函》产生了新图纸按原图纸调试和验收的效力,也只能是针对上海颢德公司。

芜湖格力公司辩称,(一)杭州友佳公司认为案涉交易是基于芜湖格力公司2015年10月国际竞争性招标程序所确定,显然没有尊重本案交易合同已经在2015年9月达成并且付诸实施的事实。2015年6月,经过对上海颢德公司等四家邀请投标文件的审查,确定上海颢德公司为案涉交易的设备供应商,并于2015年7月21日由芜湖格力公司与上海颢德公司共同签署确认《上法兰自动上下料机加工单元》。2015年9月,芜湖格力公司与上海颢德公司签署了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后,杭州友佳公司、上海颢德公司与芜湖格力公司共同签署了《三方补充协议》,确认2015年9月芜湖格力公司与上海颢德公司签署合同的事实,并约定上海颢德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杭州友佳公司共同承担。至于2015年10月27日芜湖格力公司向上海颢德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确定上海颢德公司为中标供应商,由于在此之前芜湖格力公司与上海颢德公司已经进入合同的实施阶段,显然不是依据2015年10月27日的国际竞争性招标程序所实施。(二)杭州友佳公司以合同无效的观点进行抗辩的做法有违诚实信用。杭州友佳公司作为与上海颢德公司存在股权关系的公司,存在利益上的一致性,这也是杭州友佳公司自愿加入成为合同主体的基本逻辑所在。杭州友佳公司在合同成立之初极力为合同顺利实施提供保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极力参与设备调试,合同的有效性显然为其参与合同的基本追求。但其在发现合同有效会对其存在不利可能时,便以合同无效来加以规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杭州友佳公司提出《三方补充协议》中“主合同中规定上海颢德公司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由杭州友佳公司共同承担”属于担保或债的加入应归于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1.根据2015年9月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没有规定杭州友佳公司加入上海颢德公司与芜湖格力公司之间的债的关系,需要由杭州友佳公司股东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前置程序,也不存在债的加入准用担保相关规则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从该规定不难看出,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前提条件是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且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在本案中,杭州友佳公司没有提供公司章程等文件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决定加入其他公司的债务,且杭州友佳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芜湖格力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反,杭州友佳公司在该协议签署后的2018年1月18日向安徽省台湾事务办公室发送的《友佳专项呈请调解案》文件没有对陈某某是否超越权限进行任何说明,反而将该《三方补充协议》作为文件附件用于介绍案件事实。3.杭州友佳公司在其答辩状中也明确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并没有签署该《三方补充协议》,根本就不存在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损害公司利益或中小股东利益的前提。此外,如果可以适用杭州友佳公司所引用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那么该纪要第41条也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即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三方补充协议》明确对杭州友佳公司与上海颢德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进行了说明,“鉴于上海颢德公司和杭州友佳公司的股权关系”,即足以说明芜湖格力公司对杭州友佳公司加入上海颢德公司的债务的背景进行了必要的了解,也说明杭州友佳公司加入上海颢德公司的债务完全符合其股东利益。杭州友佳公司在发回重审前的一审程序中的答辩观点实际上认可《三方补充协议》的效力,其在发回重审后才提出《三方补充协议》无效的观点,前后矛盾,有违诚信。杭州友佳公司以无效抗辩撇清关系的真实目的是让不具有责任清偿能力的上海颢德公司单独承担责任,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杭州友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海颢德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杭州友佳公司的上诉意见。

芜湖格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解除芜湖格力公司与上海颢德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二、上海颢德公司退还芜湖格力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项13759200欧元(按2019年10月10日欧元兑换人民币汇率1:7.8144计算折合人民币107519892.48元,汇率下同),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5%支付芜湖格力公司自款项支付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的利息699850.67欧元(折合人民币5468913.08元),另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承担已付款项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应退而未退还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2日共700天的违约金为4815720欧元,折合人民币37631962.37元);三、上海颢德公司支付芜湖格力公司迟延装运设备的违约金1155336欧元(折合人民币9028257.64元);四、上海颢德公司支付芜湖格力公司迟延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导致设备试用期顺延的违约金687960欧元(折合人民币5375994.62元);五、上海颢德公司支付芜湖格力公司合同总价20%即3057600欧元的违约金(折合人民币23893309.44元);六、上海颢德公司赔偿芜湖格力公司缴交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9056731.74元;七、上海颢德公司赔偿芜湖格力公司购置刀具的支出人民币2235534元、运费及保险费人民币285127.5元,合计2520661.50元;八、上海颢德公司退还芜湖格力公司全部款项并支付全部违约金及赔偿款项后,将全部7套设备从芜湖格力公司处取回;九、杭州友佳公司对上海颢德公司上述全部应付违约金、应退款项及利息、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付款的义务与责任;十、上海颢德公司、杭州友佳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合同签订情况。芜湖格力公司是珠海格力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6月,珠海格力公司通过邀请投标的方式为芜湖格力公司确定上海颢德公司为案涉机床设备中标人。2015年7月,芜湖格力公司与上海颢德公司签署《上法兰自动上下料机加工单元》,并于2015年9月签订编号为WHGR-666-SB927-2015-006《设备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标的。芜湖格力公司向上海颢德公司采购型号为TurmatDuo/410/32/R9、品牌为FFGWerkeGmbHWitzig&Frank的上法兰加工组合机床7套,单价为2184000欧元,总价为15288000欧元。上海颢德公司提供7套机床及其配套的自动化系统,提供前2套设备的刀具,后5套设备的刀具由芜湖格力公司自行采购。……3.合同组成。本合同由合同正文部分和附件组成;合同附件《上法兰自动上下料机加工单元》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5.设备的运输。装运日期:合同签订生效后,首批1套设备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预验收并装运,其余6套设备在首批1套装运后每隔2个月装运3套。运输方式海运,装运港德国任意港口,目的港中国芜湖港。……7.合同设备的交货及技术文件及技术文件交付。……上海颢德公司在发货前一周,必须书面通知芜湖格力公司设备名称、数量、价值、包装件数量、毛重、尺寸及装运港货物备讫时间,得到芜湖格力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发货,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上海颢德公司承担……8.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与验收。8.1.合同设备的预验收。8.1.1.上海颢德公司将设备运送至芜湖格力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后7个工作日内,上海颢德公司、芜湖格力公司和/或芜湖格力公司指定收货人应指派代表共同对设备进行开箱检验,并根据上海颢德公司提供的装箱单或合同设备清单检查设备的包装、完整情况及数量……8.1.2.设备开箱后,双方应共同签署《设备开箱检验单》,检验单中应详细列明检验结果,包括检验合格或发现的任何设备短缺、毁损或与合同规定有不符之处。如上海颢德公司到场拒绝在《设备开箱检验单》上签字确认设备开箱验收情况,则芜湖格力公司可自行签署《设备开箱检验单》并视为上海颢德公司认可芜湖格力公司在《设备开箱检验单》上的记载事项。检验中发现设备短缺、毁损或其他与合同规定有不符之处的,即为检验不合格。上海颢德公司应在接到芜湖格力公司通知的3天内免费修理、更换或补足以上设备,上海颢德公司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在芜湖格力公司通知的期限内,上海颢德公司未能进行修理、更换或补足,则芜湖格力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上海颢德公司承担,设备经第三方维修后不免除上海颢德公司的保修责任。8.1.3.芜湖格力公司和/或芜湖格力公司指定收货人确认开箱检验合格的日期视为上海颢德公司正式交付设备的日期,开箱检验合格的结果仅视为设备在外观、数量、型号、规格上完好无缺失及上海颢德公司履行其交货义务的必要证明,芜湖格力公司和/或芜湖格力公司指定收货人对设备开箱检验合格的确认不使芜湖格力公司丧失因质量问题而向上海颢德公司索赔和求偿的权利,同时不解除上海颢德公司对于设备质量缺陷或瑕疵负有的相应担保责任。8.2.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与试用期。8.2.1.应芜湖格力公司要求,上海颢德公司应在设备开箱检验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设备安装调试、调试、检测、检验所需的工具均由上海颢德公司自带,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试所用材料费、调试人员交通费、食宿费等由上海颢德公司承担。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芜湖格力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设备安装调试启用交接单》。8.2.2.自双方签署《设备安装调试启用交接单》第二日起设备进入试用期,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后,芜湖格力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上海颢德公司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如芜湖格力公司通知上海颢德公司验收后,上海颢德公司拒不到场,则视为上海颢德公司认可芜湖格力公司单方验收结果。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双方将签署《设备验收确认书》。……10.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芜湖格力公司凭上海颢德公司开出的合同总金额20%有效期为一年的预付款保函在15天内以电汇方式向上海颢德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合同货值的70%,上海颢德公司凭单据到芜湖格力公司指定银行议付;剩余10%的货款凭买卖双方根据合同第8.2条的验收证明及由上海颢德公司(或厂家)银行开出合同总金额10%二年有效(见索即付)的质量保函议付。在每批设备发货前60天,芜湖格力公司应向上海颢德公司开具扣除已收到金额(即发货设备金额的80%)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或保函的开具银行需得到双方的认可。……14.违约责任。14.1.因上海颢德公司原因逾期交货的,上海颢德公司应以如下方式向芜湖格力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从约定交货之日起每迟延一日支付设备金额0.05%的违约金;上述逾期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上海颢德公司交货义务的履行,且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不因上海颢德公司迟延交货作任何调整;逾期交货超过30日,视为上海颢德公司不能交货,芜湖格力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上海颢德公司应返还芜湖格力公司已付货款,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赔偿芜湖格力公司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14.2.若上海颢德公司设备在交货后180天内仍未验收合格的,则芜湖格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上海颢德公司应退还芜湖格力公司预付的货款并向芜湖格力公司承担交货不能的违约金按合同总额20%计算,并赔偿芜湖格力公司的全部损失。14.3.如因上海颢德公司原因造成设备试用期顺延的,上海颢德公司应以如下方式向芜湖格力公司支付违约金:从顺延第一天起每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0.05%的违约金;顺延超过90天,芜湖格力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上海颢德公司应向芜湖格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赔偿芜湖格力公司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14.5.芜湖格力公司依据上述条款解除合同后,上海颢德公司在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还应在芜湖格力公司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全额退还芜湖格力公司已支付的款额及相应的利息,计息时间从芜湖格力公司支付日期开始到上海颢德公司退还日期为止,利率以归还上述款额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逾期退还的,按日支付应退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芜湖格力公司应把已收设备退还给上海颢德公司,相关拆卸、搬运、运输和投保费用均由上海颢德公司负责,芜湖格力公司不承担此间该设备发生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14.7.上海颢德公司须于双方签署《设备开箱检验单》之日起45天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如上海颢德公司未能按时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上海颢德公司每延期一天须向芜湖格力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超过75日,芜湖格力公司有权选择退货,上海颢德公司应退还芜湖格力公司已支付的所有货款,并承担退货造成的一切费用。……14.9.上海颢德公司出售的设备因无法达到附件技术要求约定的各项参数造成芜湖格力公司损失,上海颢德公司同意按合同总金额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芜湖格力公司的实际损失,则上海颢德公司应按芜湖格力公司实际损失赔偿。该合同附件《上法兰自动上下料机加工单元》主要约定:一、设备主要功能及组成。其中1.1条约定,设备主要实现法兰由毛坯零件到半精零件的机加工过程,能够实现过程工序全自动无人化加工、加工节拍满足工艺参数要求;满足自动上下料要求,完全满足24小时无人化、自动化加工。上下料系统动作节拍低于机加工设备加工节拍要求,完全满足24小时不停机、无人化、自动化上下料过程。二、主要生产品种及规格。约定生产品种包括法兰和其他铸件。三、工艺参数、质量控制要求。其中3.1.6、3.1.9条约定机床、上下料系统的兼容通用性,即可兼容加工芜湖格力公司法兰产品,验收方法以芜湖格力公司最终提供的图纸为准;3.2条约定,机床的加工尺寸精度符合图纸要求,批量加工合格率≥99.99%。上下料系统零件掉落率0%,角度定位准确率≥99.99%。3.3.1条约定单台设备效率≤8秒/件/台。……六、安装条件。其中6.1条约定,为使芜湖格力公司能充分做好工厂设计、设备安装前的技术、条件准备,上海颢德公司需向芜湖格力公司提供设备外形尺寸(平面布局图)、设备安装图、水电气等辅助工程的参数。该附件另约定了信息与控制要求、安装条件、环安标准要求、施工责任、设备技术资料及随机附件要求等内容。随后,芜湖格力公司与上海颢德公司、杭州友佳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芜湖格力公司、上海颢德公司于2015年9月签署编号为WHGR-666-SB927-2015-006的主合同。鉴于上海颢德公司和杭州友佳公司的股权关系,合同约定的“上海颢德公司向芜湖格力公司开具的合同总金额20%有效期为一年的预付款保函”由杭州友佳公司代为开具。同时主合同中约定上海颢德公司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由杭州友佳公司共同承担。本协议自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该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协议落款杭州友佳公司签约代表处签署陈某某的名字,并加盖杭州友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芜湖格力公司又委托招标机构进行国际竞争性采购招标,并于2016年10月21日确定并公示上海颢德公司为中标人,但双方并没有依据该次招投标结果签订合同。

关于付款及设备交付情况。2015年10月16日,杭州友佳公司申请银行向芜湖格力公司开具了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保函。芜湖格力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上海颢德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金额20%即3057600欧元的预付款,并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3月6日、2017年5月4日向上海颢德公司支付设备款3057600欧元、3057600欧元、4586400欧元,合计付款13759200欧元。

2016年4月5日,上海颢德公司向芜湖格力公司发送邮件,催问《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资料准备情况。2016年6月6日,上海颢德公司就上法兰项目所需技术确认资料向芜湖格力公司发送邮件称:上下料系统方案一事,请贵司尽快答复,现已影响交货。当日,上海颢德公司就项目预验收一事向芜湖格力公司发邮件称:机床按约于6月30日发货,特邀贵司相关人员于6月20日赴德国预验收,但贵司至今未提供上下料系统部分详细方案图纸等,会很大程度影响预验收效果,请尽快予以答复。2016年7月8日,上海颢德公司向芜湖格力公司发送邮件,询问《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准备情况,安徽省商务厅初审是否通过。2016年7月11日,上海颢德公司向芜湖格力公司发送邮件,告知尽快返回文件,出口许可需依据商务部《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才能出具才能发货。2016年9月12日,上海颢德公司向芜湖格力公司发送邮件,告知《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原件今已收到,已寄往德国。2016年9月20日,芜湖格力公司就上法兰项目延期交货罚款一事向上海颢德公司发送邮件,称因芜湖格力公司技术文件提供的较晚,芜湖格力公司同意交货期由6月30日延至8月31日(但目前交货期比上述日期晚了两个多月,根据合同约定,罚款总金额为347256欧元)。2016年10月10日,上海颢德公司向芜湖格力公司发送邮件就7台设备延期交货问题做出说明:1.我司于2016年2月19日开始与贵司沟通项目机床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事宜,直到2016年9月12日才收到并当天寄往德国,用于办理出口许可证的资料,如一切顺利,会在文件寄往德国45天后拿到德国政府出具的出口许可证,之后机床打包、装箱运往发运港,如此推算,装运日期会在2016年11月中旬;2.我司于2016年5月11日发邮件,需要贵司提供相关技术材料,便于对接制造,并于2016年6月6日再次催促提供该资料,此事严重影响交货期;3.我司于2016年6月6日发贵司邮件,邀请相关人员于2016年6月20日赴德国进行预验收,并说明由于第二条所述技术资料没有提供,无法进行完整的预验收,会严重影响预验收效果,贵司对此没有做出任何反应;4.我司于2016年7月19日发给贵司邮件,说明机床已基本具备验收条件,并再次邀请贵司相关人员于8月20日赴德国进行预验收,并再次提醒上述第1条所提及《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对于延期交货一事,我司深表遗憾,请贵司评判。

2016年9月21日,芜湖格力公司向上海颢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494400欧元的信用证,该信用证载明最后装船期为2016年12月30日;2016年11月15日,开具了金额为3494400欧元的信用证,载明最后装船期为2017年2月28日;2017年1月25日,开具了金额为5241600欧元的信用证,载明最后装船期为2017年4月30日。2016年10月13日,芜湖格力公司签署设备预验收方案,认同预验收结果,同意发运7台机床,该预验收方案附表一即《现场关键指标检查表》结论部分载明:“同意发货,设备验收结论以设备到芜湖格力公司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最终确认为准”,该表由各方组成的检查验收小组签字验认。2016年12月9日、2017年2月11日、2017年4月3日,上海颢德公司分别完成288号、289号机床,290号、291号机床,292号、293号、287号机床的装运,上述机床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1日在芜湖格力公司工厂开箱检验。双方于开箱当日签署了《设备开箱检验单》,上述机床开箱结论均为开箱不合格,请整改,并均注明计划完成安装/改造、调试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

关于设备安装调试情况。2017年2月17日,芜湖格力公司向德国厂家发送关于007号工件新图纸的电子邮件。同年2月24日,德国厂家回复称:讨论了你方发来的新图纸,更改数控程序需要10个小时,再调试需要至少一天,调试需要在中国工厂做。2017年4月27日,双方就上法兰组合机床调试、加工事宜召开会议,并形成如下会议纪要:针对288、289号机床提出如下要求,即2017年5月6日做出合格的007号、020号零件,如不能如期做出,则290、291号机床做退货处理,287、292、293号机床拒绝收货;主轴精度偏差,要在2017年5月6日拿出解决方案;290、291号机床暂不开箱。双方另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17日就上法兰组合机床调试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2017年7月20日,芜湖格力公司向德国厂家发送除007号工件外的其他六个工件的新图纸。2017年8月15日,芜湖格力公司向上海颢德公司发送附件为关于“上法兰加工组合机床调试延期的说明”的邮件,称案涉机床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涉及芜湖格力公司基于市场或客户要求而做的调整,可能会导致项目存在一定的延期,沟通如下:一、288号上法兰组合机床:1.原计划要求288号机床于2017年3月20日启动加工。2017年2月17日,由于芜湖格力公司订单变更原因,芜湖格力公司提出试切零件由技术要求内的“SFLBJ007”变更为“SFLBJ007-new”,并第一时间通知FFG,于2017年4月12日完成NC程序修改、刀具准备,实际造成13天的时间耽搁;2.2017年2月27日,FFG提出需通水电气进行安装调试,由于芜湖格力公司水电气第三方原因,于2017年3月1日完成,造成3天的时间耽搁;3.由于芜湖格力公司客户对切削液的特殊要求,芜湖格力公司要求FFG停止测试,于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8月2日,共造成5天的时间耽搁。二、289号上法兰组合机床。珠海会议确定于2017年8月14日启动生产。2017年7月26日,由于芜湖格力公司订单变更原因,芜湖格力公司提出试切零件由技术要求内的“SFLBJ020”变更为“SFLBJ020-new”,并第一时间通知FFG,2017年8月18日完成NC程序修改,预计于2017年9月8日完成所缺刀具购买及夹具整改,造成26天的时间耽搁。三、290、291号上法兰组合机床无芜湖格力公司原因造成安装调试延期。四、287、292、293号上法兰组合机床。2017年7月12日,FFG提出需通水电气进行安装调试,由于芜湖格力公司水电气第三方安装原因,于2017年8月4日完成,造成23天的时间耽搁。上述事项请上海颢德公司于次日确认,若未按期回复或不回复表示为默认。

2017年9月2日、9月11日、9月18日的上法兰加工组合机床质量周报载明,三坐标检验合格率分别为47.7%、30.6%、40.4%,检具检验的合格率分别为40%、46%、55%。上述质量周报均载明,本周生产零件整体质量要求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合格率99.99%,需要设备厂家继续调试。就上述质量周报反映的相关调试问题,双方进行了讨论、沟通,并形成多份会议纪要。2017年9月8日,上海颢德公司、杭州友佳公司针对《设备采购合同》履行过程存在的发货以及启用延期问题出具《承诺函》,承诺如下:一、合同执行情况。1.合同约定发货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31日分批发货(7台);实际发货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4月3日分批发货(7台)。2.合同约定关键技术指标:(1)合同约定生产效率为8秒/件,截止9月8日,实际仅有1台达到20秒/件;(2)合同约定合格率≥99.99%,截止9月8日,实际未达到合同技术要求;(3)截止9月8日,合同约定质量关键指标“同轴度”未达到合同技术要求。3.合同约定完成调试时间:到货后45天内,实际均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二、承诺措施:1.采用临时措施,使合同所要求加工零件的全尺寸合格率达到99%。(1)首台组合机床于2017年9月25日完成批量验证后投产,达到小时产能240件;(2)其余组合机床于2017年11月30日达到日产能2万件。2.上述临时措施仅作为应急处理,系减少芜湖格力公司损失的措施,不作为合同验收方案及免责条件。3.首台组合机床完全达到合同技术要求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全部7台达到合同技术要求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4.相关条款以及验收方案均按原合同执行。5.2017年5月12日,书面提供具体实施方案及保障措施。6.芜湖格力公司需要配合相关安装调试工作。承诺方签字处,杭州友佳公司陈某某签名,并备注“有关调试完成日程,待9月12日答复。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2017年9月14日,上海颢德公司向芜湖格力公司发送《日程计划表》,芜湖格力公司于同日回复称:按该计划表最终的交付日期已推迟到2018年1月份,芜湖格力公司无法接受,请在9月8日承诺的日期内给出具体的解决措施。2017年11月3日,芜湖格力公司向上海颢德公司发送《上法兰组合机床每日报告-11.03》,根据该邮件记载,至该日288号机床产品全尺寸合格率为60%。双方认可最终调试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至该日,案涉7台机床均已完成安装,调试主要针对288号、289号机床进行,290号机床进行过微量调试,其余4台机床未进行调试。诉讼中,上海颢德公司申请技术专家付某某出庭提供专家意见,付某某出庭称案涉机床是按照原加工图纸设计制造的,现在用新的加工件图纸进行调试验收,则无法满足精度及效率的要求。

2017年11月8日,芜湖格力公司通过律师事务所向上海颢德公司、杭州友佳公司发出《解除函》称:案涉设备在效率、合格率及同轴度等方面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在本函发出之日全部7台设备均未完成安装调试,现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上海颢德公司、杭州友佳公司在收到函件五日内将设备拆除取回,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2017年11月13日,上海颢德公司向芜湖格力公司发出《关于应当继续履行进口设备采购合同的函》,称于2017年11月10日收到上述《解除函》,认为律师函就设备加工效果问题归责于上海颢德公司不科学、不合理,在芜湖格力公司加工件有别于原设计图纸情况下更需要双方配合,方能达成合同目的实现共同利益,故不同意解除合同。2017年11月18日,上海颢德公司向芜湖格力公司发《联络函》,称相关技术人员至贵司清点、提取个人物品,请予通行便利。2017年12月5日,上海颢德公司向芜湖格力公司承诺称:若贵公司同意恢复作业后在双方确定的合理时间内仍不能满足贵司现有投产要求且设备运行与技术协议要求存在产能差距的,我司愿意与贵公司作进一步友好协商,就设备运行与技术协议要求之间的产能差距进行验证计算并对贵方给予合理的补偿等。2018年1月16日,杭州友佳公司致函相关部门请求协调解决本案纠纷,陈述了“合同履约主要进程及事件经过”,没有对图纸变更及验收标准提出异议,并称“我们一直愿意努力配合格力的新图纸变更进行调试,至今仍期望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

一审另查明:芜湖格力公司为购置案涉机床,支付海关进口增值税共计19056731.74元,运费及保险费共计285127.5元。案涉7台机床目前停放在芜湖格力公司厂房内,芜湖格力公司也已外购新设备以满足生产所需。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设备采购合同》及《三方补充协议》的效力;2.芜湖格力公司请求确认其与上海颢德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解除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芜湖格力公司请求上海颢德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并赔偿增值税、刀具、运输保险费等损失应否予以支持;4.杭州友佳公司应否对上海颢德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关于《设备采购合同》及《三方补充协议》效力的问题。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及《三方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而本案系机电设备采购合同,案涉合同签订未经招投标程序并不违反该法规定。商务部颁发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属于部门规章,不是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至于《设备采购合同》及其附件《上法兰自动上下料机加工单元》、《三方补充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问题,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杭州友佳公司以案涉合同签订在招投标之前且招投标亦存在违法行为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鉴于《设备采购合同》及《三方补充协议》并非依据芜湖格力公司之后的招投标行为而签订,且本案合同签订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也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杭州友佳公司申请调取芜湖格力公司相关招投标文件和材料没有必要,一审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设备采购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上海颢德公司不仅负有交付7套机床设备义务,而且负有按期安装调试并至验收合格的义务。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14.2、14.7条约定,上海颢德公司未在设备交货后180天内验收合格的,或在上海颢德公司签署《设备开箱检验单》之日起75天内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的,芜湖格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验收标准,《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上法兰自动上下料机加工单元》明确约定机床的质量参数以及产能要求,即批量加工合格率≥99.99%,角度定位准确率≥99.99%,单台设备效率≤8秒/件/台。经查,288号、289号机床,290号、291号机床,292号、293号、287号机床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2月11日、2017年4月3日装运交货,并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1日在芜湖格力公司工厂开箱检验。上海颢德公司主要调试288号、289号机床,至2017年11月3日机床的关键性指标即加工节拍、合格率、同轴度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而290号机床仅进行过微量调试,其他4台机床完全未进行调试,且案涉机床设备自交货至芜湖格力公司解除合同也早超过18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芜湖格力公司有权依据约定解除案涉合同。芜湖格力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发出《解除函》,上海颢德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收到函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有关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于该日解除。芜湖格力公司诉请确认合同已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

上海颢德公司辩称,因下列原因导致机床设备未能如期调试合格,其责任不在上海颢德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一)关于加工件图纸变更及验收标准的问题。上海颢德公司认为芜湖格力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变更加工件图纸,但仍按原技术参数及时间验收设备,依据不当。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设备采购合同》附件约定案涉机床的生产品种为法兰及其他铸件,并明确约定机床可兼容加工的法兰产品以芜湖格力公司最终提供的图纸为准,且合同对变更图纸后验收标准是否更改未作出约定。上海颢德公司作为专业机床制造销售代理商,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变更图纸并未超出上海颢德公司的合同预期,且图纸是否变更也并不影响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上海颢德公司对图纸变更及验收标准均未提出异议。在产品调试前及期间,芜湖格力公司先后向德国厂家发出新图纸,厂家仅提出会影响调试期限,对其他问题并没有提出异议;案涉机床主要调试007号、020号工件,双方是按照新图纸进行调试,上海颢德公司在调试期间亦未提出因图纸原因而变更验收标准,且在2017年9月8日与杭州友佳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相关条款以及验收标准均按原合同执行;上海颢德公司在回复芜湖格力公司解除合同函件中称,在加工件有别于原设计图纸更需要芜湖格力公司予以配合,另杭州友佳公司致相关部门协调本案纠纷函件中称,“我们一直愿意努力配合格力的新图纸变更进行调试”,对于图纸变更及验收标准均未提出异议。第三,图纸变更虽对调试时间产生影响,但并非产品未能调试合格的根本原因。芜湖格力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即发送007号工件新图纸,2017年7月20日发送020号工件新图纸,即便依据新图纸发送的时间计算,至芜湖格力公司解除合同之时,上海颢德公司调试时间也远超过合同约定的75天。此外,上海颢德公司申请的专家证人付某某出庭亦称,现按新的加工件图纸进行调试验收,则无法满足精度及效率的要求,说明调试时间并非调试不合格的根本原因。因此,上海颢德公司辩称图纸变更且验收标准未更改致其未能如期完成调试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待加工铸件问题。上海颢德公司主张因待加工的铸件即毛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加工件合格率及调试期限也存在实际影响。首先,芜湖格力公司采购的铸件合格率虽为93%,但铸件生产与机床加工并非同一程序,对于不合格的铸件理应通过拣选剔除,故铸件的合格率实质上不影响机床加工产品的合格率。其次,上海颢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待加工的铸件质量不合格,且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就调试所涉问题进行过多次磋商,均未涉及铸件合格率问题。第三,上海颢德公司关于铸件因素的主张前后不一,不足以采信。在原一审中其主张芜湖格力公司提供的铸件合格率仅为93%影响调试,而本案重审中又主张铸件没有出厂合格证,不能证明铸件合格率达到93%,前后矛盾。本案审理中,上海颢德公司申请对待加工铸件质量进行鉴定,一审依其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但因保全的铸件并非生产现场留存,且数量有限并有明显瑕疵,不足以作为鉴定检材,且该申请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上海颢德公司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因此,上海颢德公司抗辩铸件质量问题影响调试依据不足。(三)关于芜湖格力公司调试配合的问题。上海颢德公司虽称芜湖格力公司就水电气、切削液、对刀仪等相关问题未尽到有效配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问题对其调试产生实质的影响,也不能证明芜湖格力公司怠于提供上述配合。至于地基裂缝问题,合同附件约定机床布局图、地基图由上海颢德公司提供,上海颢德公司在安装调试设备之前,理应检查设备的地基施工是否符合要求。同时,作为设备的调试方以及销售方,上海颢德公司对于机床的性能更为了解,如地基裂缝问题影响调试,理应在调试过程中提出,但上海颢德公司并没有提出。因此上海颢德公司抗辩芜湖格力公司未尽到有效配合,依据不充分。此外,机床99.99%的加工合格率系双方协商的结果,且从实际调试结果来看,2017年9月,已调试机床的加工产品合格率为40%左右,至2017年11月3日,288号机床加工产品的全尺寸合格率也仅为60%,远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上海颢德公司关于设备未能如期调试合格的责任在于芜湖格力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芜湖格力公司主张的退还货款及利息、相关损失以及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设备采购合同》第14.5条约定:“芜湖格力公司依据上述条款解除合同后,上海颢德公司在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还应在芜湖格力公司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全额退还芜湖格力公司已支付的款额及相应的利息,计息时间从芜湖格力公司支付日期开始到上海颢德公司退还日期为止,利率以归还上述款额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逾期退还的,按日支付应退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芜湖格力公司应把已收设备退还给上海颢德公司,相关拆卸、搬运、运输和投保费用均由上海颢德公司负责,芜湖格力公司不承担此间该设备发生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本案合同已于2017年11月10日上海颢德公司收到《解除函》之日解除,上海颢德公司应按照该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欧元对人民币7.7193元)计算退还芜湖格力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06211392.56(13759200×7.719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芜湖格力公司自支付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的利息计人民币5062743.05元(详见附件1)。上海颢德公司未在收到《解除函》10日内退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约应于次日即2017年11月21日起,以应退款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芜湖格力公司承担逾期退款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上海颢德公司依约应自行取回7套设备。目前7套设备仍停放在芜湖格力公司厂房内,是否存在价值损失不影响本案处理,一审对上海颢德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和设备价值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均不予准许。

关于芜湖格力公司的其他损失。《设备采购合同》第14.7条约定,上海颢德公司如未能在双方签署《设备开箱检验单》之日起75天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芜湖格力公司有权选择退货,上海颢德公司应退还货款,并承担退货造成的一切费用。为履行案涉合同,芜湖格力公司实际支付进口增值税19056731.74元,运费和保险费285127.5元,上海颢德公司对此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芜湖格力公司虽为合同履行购置部分刀具,但不能证明上述刀具均用于调试及具体的数额,且上海颢德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对芜湖格力公司刀具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迟延装运设备的违约金。双方对于设备延期装运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芜湖格力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装运日期计算迟延装运违约金,上海颢德公司则认为设备迟延装运的责任在于芜湖格力公司。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5.1、7.2、10.1.1条约定,首批1套设备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预验收并装运,其余6套设备在首批1套装运后每隔2个月装运3套;上海颢德公司在发货前一周书面通知芜湖格力公司,并在得到芜湖格力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发货;在每批设备发货前60天,芜湖格力公司应向上海颢德公司开具发货设备金额80%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本案设备系从德国厂家定制的进口机床,还需要办理出口许可、预验收及拆分、包装、海运等工作,故合同虽约定首批设备在2016年6月30日完成预验收并装运,其他设备每隔2个月装运3套,但实际履行需要双方密切配合,包括资料及时提交、款项支付、预验收等等。经查,通过双方往来邮件来看,上海颢德公司于2016年2月份即开始多次催促芜湖格力公司尽快办理《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但上海颢德公司直到2016年9月12日才收到《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并随即寄往德国厂家;上海颢德公司曾于2016年6月份和7月份邀请芜湖格力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6月20日和8月20日赴德国进行预验收,并提醒芜湖格力公司尽快提交上下料系统等相关资料,以免影响验收。此外,芜湖格力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才签署设备预验收方案,同意发运7台机床;芜湖格力公司在2016年9月21日、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月25日向上海颢德公司开具信用证,信用证载明的最后装船期分别为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30日,而实际装船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2017年2月11日、2017年4月3日,均在信用证载明的装船日期之内。综上,芜湖格力公司仅以合同约定的装船日期为由向上海颢德公司主张迟延装运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另鉴于芜湖格力公司此项违约金的主张未予支持,是否向商务部调取《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及文件核准、寄发日期已无必要,一审对上海颢德公司该项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设备试用期顺延的违约金。《设备采购合同》第8.2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芜湖格力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设备安装调试启用交接单》第二日起设备进入试用期,试用期为3个月。第14.3条约定,如因上海颢德公司原因造成设备试用期顺延的,应从顺延第一天起每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0.05%的违约金。本案中,设备一直未调试合格,案涉机床设备并未进入试用期,且案涉合同已因设备未调试合格而解除,并判决上海颢德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芜湖格力公司主张试用期顺延90日内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14.2、14.3、14.5、14.7条约定,芜湖格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上海颢德公司应退还预付货款,并在承担相应的利息,逾期退还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退货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的同时,还应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案涉设备验收不合格给芜湖格力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为购置设备而支付的货款、增值税、运费、保险费、配套刀具及利息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合同约定的上述违约责任明显过分高于芜湖格力公司的实际损失,鉴于芜湖格力公司已重新购置新设备生产,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判决上海颢德公司退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日万分之五逾期退款违约金及实际损失外,对其再主张的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一审不予支持。

(四)关于杭州友佳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三方补充协议》加盖杭州友佳公司的印章,且约定《设备采购合同》中规定上海颢德公司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由杭州友佳公司共同承担,该约定实质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故芜湖格力公司要求杭州友佳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一审予以支持。杭州友佳公司认为《三方补充协议》上陈某某的签名系代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协议即便有效,杭州友佳公司也不应承担《设备采购合同》的所有责任。首先,签字或盖章均为确认合同的方式,即使《三方补充协议》中陈某某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但杭州友佳公司加盖印章且实际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也足以表明其对该合同的确认。其次,《三方补充协议》的内容仅有四项,开具预付款保函和共同承担《设备采购合同》各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属协议主要条款,且在同一条款中约定。杭州友佳公司辩称其仅负有代开预付款保函责任,与协议约定明显不符。第三,《三方补充协议》首部明确芜湖格力公司与上海颢德公司于2015年9月份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且鉴于上海颢德公司与杭州友佳公司的股权关系,作出由杭州友佳公司代上海颢德公司开具预付款保函、双方共同承担《设备采购合同》义务的约定,杭州友佳公司称其签订《三方补充协议》时《设备采购合同》并不存在,与补充协议明显不符。即便《三方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早于《设备采购合同》,亦属于当事人的商业抉择。杭州友佳公司主张签约时不存在加入案涉合同全部债务的可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如前所述,芜湖格力公司变更图纸并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且杭州友佳公司亦参与合同的履行与磋商。在案涉设备调试过程中,上海颢德公司、杭州友佳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就7台机床履行过程中存在的启用延期等问题向芜湖格力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实际发货情况、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完成调试时间,并承诺采取临时措施使加工零件合格率达到99%及具体时间、相关条款及验收方案均按原合同执行等。本案起诉后杭州友佳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致函相关部门请求协调解决本案纠纷,其在“合同履约主要进程及事件经过”中陈述了整个合同履行情况,并称“我们一直愿意努力配合格力的新图纸变更进行调试。”上述事实表明,杭州友佳公司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并认可其与上海颢德公司均有调试设备的义务,且对图纸变更及验收标准未提出异议。杭州友佳公司辩称芜湖格力公司单方变更图纸未向其披露,由其承担责任违反公平原则,亦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芜湖格力公司与上海颢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WHGR-666-SB927-2015-006的《设备采购合同》于2017年11月10日解除;二、上海颢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芜湖格力公司货款106211392.56元,支付利息5062743.05元及相应的逾期退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6211392.5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上海颢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芜湖格力公司海关进口增值税损失19056731.74元,运费和保险费损失285127.5元;四、上海颢德公司于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的十五日内,自行从芜湖格力公司处取回7套上法兰组合机床设备;五、杭州友佳公司对于上述第一至三项上海颢德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驳回芜湖格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2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9279元,由芜湖格力公司负担245279元,上海颢德公司、杭州友佳公司共同负担8540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上海颢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海颢德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系案涉机床制造厂家工作人员NilsHuber、UlrichEkkehardKnetschke所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新工件图纸对加工工艺要求所发生的变更过大,已超出了案涉机床可兼容加工的正常预期范围,即通过对机床本身机械工位和切削刀具的适当调整,已不可能达到原工件图纸要求的验收标准。本案各方在调试期间,对调试加工新工件所引起的需增加机床功能等问题,都有沟通和讨论,但相关问题未获芜湖格力公司重视,且加工调试期间存在的压缩空气质量、铸件质量等设备保障不到位的事实,对加工质量、调试进度均有影响。第二组系上海颢德公司2017年7月18日发给芜湖格力公司的电子邮件一份,拟证明NilsHuber证人证言中所称的2017年7月7日会议的真实性。

芜湖格力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两组证据均非新证据。同时,证人证言没有反映案件客观事实,对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询问。对于电子邮件的内容,芜湖格力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份电子邮件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杭州友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对其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海颢德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18日电子邮件并未办理公证手续,且芜湖格力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言,芜湖格力公司对上述两份证人证言虽不认可,但对NilsHuber、UlrichEkkehardKnetschke系参与案涉机床调试工作的德国工程师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言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芜湖格力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杭州友佳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上海颢德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4份申请,分别为:1.申请案涉设备生产厂家全程参与设备安装调试工作的NilsHuber、UlrichEkkehardKnetschke出庭作证;2.申请通知技术专家付某某出庭作证;3.申请对2018年3月20日原一审期间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而查封的芜湖格力公司车间场所尚存的铸件毛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材质标准以及是否符合铸件图纸的技术参数进行司法鉴定;4.申请对案涉设备停机后因保管不当所造成的现有损坏状态及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杭州友佳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并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申请到芜湖格力公司、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商务部调取如下证据及了解如下情况:1.芜湖格力公司委托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的委托文件;2.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公告;3.招标代理服务费支付和收款凭证及发票;4.招投标所涉审批和备案文件;5.芜湖格力公司向商务部申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所依据的材料;6.其他与本次招标相关的文件和信息。

对于上述申请,本院分析如下:上海颢德公司申请案涉设备生产厂家工作人员NilsHuber、UlrichEkkehardKnetschke出庭作证,因上海颢德公司在二审期间已经提交了NilsHuber、UlrichEkkehardKnetschke的书面证人证言,对上海颢德公司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时,因付某某就本案相关事实在以往审判程序中已经两次出庭作证,相关笔录对其陈述已有记载,对上海颢德公司申请付某某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应否对铸件质量以及案涉设备价值损失进行鉴定的问题。上海颢德公司一审中也提出了这两项申请,但因保全的铸件并非生产现场留存,且数量有限并有明显瑕疵,不足以作为鉴定检材,一审法院对上海颢德公司关于铸件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因上海颢德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供其他检材,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此外,因上海颢德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其所称的案涉设备保管不当的损失问题提出反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7套设备是否存在价值损失并不影响本案处理,进而对上海颢德公司该项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海颢德公司二审中再次提出该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对于杭州友佳公司的申请,因芜湖格力公司认可2015年10月份委托招标机构所进行的国际竞争性采购招标仅为了“走商务部流程”、“我们在与上海颢德公司9月份签订合同是基于我们向若干家单位发出的邀请招标方式确定上海颢德公司为中标单位,并不是根据杭州友佳公司所称的国际公开招标所确定的上海颢德公司为中标单位”,故对杭州友佳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相同之外,另查明:1.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回答法庭询问“正常机床在调试的时候是否对毛坯进行检测”时称“正常是对外观进行判断,带合格证的一般就不看。一般情况下不检测,相信供应商的产品”;在回答法庭询问“正常情况下,机床调试过程中由于地基问题,调试人员能否发现”时称“有时候可以发现。地基产生振动调试人员正常情况下也可以发现”。

2.上海颢德公司在其原一审代理词中称“新工件属于可兼容加工件范畴,因此对新工件给予上机调试属于正常履约,而非变更事项,对此无需双方再作约定……因此新工件所涉及的检测验收标准及调试期限应当属于对合同的变更”。在原一审答辩状中又称“在有效配合的基础上,设备通过进一步调试,加工件完全可能到合理的技术工艺要求并可以保障生产出高合格率产品,合同基本目的能够得到实现”。在原二审庭前会议中上海颢德公司称“现有设备不可能用于加工更换后的加工件图纸,必须进行重新设计改造否则不可能调试合格”。

3.上海颢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前后二次招投标的事实情况说明》中称:“我司在取得芜湖格力公司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送的招标文件后,于2015年10月12日向招标代理机构投递了全套投标文件,但我司仍然未被通知参加开标、询标等正常招投标法定程序。我司与芜湖格力公司签署7台上法兰机床的《供货合同》的时间是在2015年10月初,具体签订日期因当时该机电设备进口项目的国际公开招投标工作尚未结束,芜湖格力公司要求我司暂不填写。2015年10月21日招标代理机构以公告形式公示我司中标,并于五日后正式生效。事后招标代理机构并未按规定向我司收取本次国际公开招投标的中标服务费,该项费用也是芜湖格力公司缴付的”。芜湖格力公司一审中称“我们在与上海颢德公司9月份签订合同是基于我们向若干家单位发出的邀请招标方式确定上海颢德公司为中标单位,并不是根据杭州友佳公司所称的国际公开招标所确定的上海颢德公司为中标单位”、“10月份招投标是为了6月份招投标走商务部流程,不影响2015年9月份已经签署的合同”。

4.2017年7月12日《上法兰组合机床会议纪要》载明:“针对组合机床调试到目前为止,同轴度波动,我司认为是设备精度问题,颢德(发言人林某某)、FFG(发言人阿某)同意此结论……后面六台机床验收问题:第一种方式:按照技术要,还是七款老图纸,每台机床验收用的零件有我是从七款产品中任意选择;第二种方式是:满足技术要求,后六台机床全部用SFLBJ020—NEW验收;以上两种方式选择哪种,请给出明确答复……”。2017年7月17日《上法兰组合机床会议纪要》载明:“……我司要求上次会议纪要(上法兰组合机床专项会议纪要—2017年7月12日)FFG尽快答复。FFG答复德国正在讨论,未给出明确答复的时间节点”。上海颢德公司、杭州友佳公司在原一审2018年庭前证据交换时先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后又发表补充意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本身记录的内容有异议,签到表只能说明被告方现场的工作人员参加过会议,但不能说被告认可原告会议纪要的内容”。

5.上海颢德公司在2018年3月30日原一审庭前证据交换中称“可兼容加工件(案涉新工件)属于纳入案涉机床应当可以加工的范畴,因此,上海颢德公司接受对新工件调试加工的行为属于正常履约,对此无需双方再另作约定。但由于对可兼容加工对象所涉及的具体技术工艺参数要求及调试期限,并没有在合同(附件)中给予约定,对新加工件直接套用原加工件的技术工艺标准及调试期限,既不合情理也无法律依据。”同时,上海颢德公司在2018年4月18日原一审庭审中认可“对于因变更加工对象所涉及到的检验合格的标准双方自始至终没有进行过协商。”对于铸件问题。上海颢德公司在该次庭审中称:“毛坯件的93%可以生产为99%的合格率,但芜湖格力公司93%的合格率都没有达到。现在加工的铸件是适用于国内机床的,不能放在我们的机床上加工。”对于合格率问题。上海颢德公司称:“本案中所讲的合格率,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你所加工的加工件的精度是否符合图纸所给出的各项技术参数要求;第二加工的效率是否能够达到要求节拍,图纸中并没有节拍要求……”。

6.上海颢德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人UlrichEkkehardKnetschke书面证言载明:“……加工、调试新型007及新型020工件需要增加或更改机床的部分功能。原工件的验收标准与新工件的要求不完全匹配……”。证人NilsHuber书面证言载明:“……新零件与机床不完全兼容。我们对兼容加工的一般理解为:若加工工艺增减有限或法兰重量和尺寸有限,则无须在结构上调整专用机床的固定加工工艺功能,即无须增加机床的功能。另外,其他法兰零件的兼容加工要求可通过在现场调试中对机床本身机械工位和切削刀具的适当调整得以满足……”。

7.2019年10月24日一审庭审中,芜湖格力公司在法庭询问“你们缴纳的增值税有无进行抵扣”时称“抵扣了。但如果合同解除意味着退货,退货时就要将原来抵扣的进项税转出,由我司补缴此全部税款,但补缴后的税款又无法向芜湖海关退回”。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的效力。2.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相关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3.杭州友佳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报国务院批准……”,第三条规定:“……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商务部门虽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应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拟定并报国务院批准。杭州友佳公司依据商务部制定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主张案涉机电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并据此主张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无效理据不足,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的签订虽未履行国际招标程序,但上海颢德公司系在2015年6月由珠海格力公司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为案涉机床设备中标人,并据此签订了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规定,邀请招标也属于招标,故本案与一般情况下的“先签订合同,后履行招标程序”不尽相同。杭州友佳公司称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因存在串标和虚假招标情形而无效,该主张是以2015年10月的国际竞争性采购招标为基础而提出,但杭州友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6月珠海格力公司举行邀请招标时也存在所谓的串标、虚假招标的情形。芜湖格力公司、上海颢德公司未经国际招标程序,便签订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有违《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但如前所述,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的签订并非未经招标程序,且《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系部门规章,一般情况下并不足以否定合同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杭州友佳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查明,截止到芜湖格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调试过的机床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要求。上海颢德公司主张因芜湖格力公司变更了用于调试的原加工对象图纸,双方应重新约定新技术参数和调试期限,芜湖格力公司无权解除案涉合同。本院认为,芜湖格力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涉及以下问题:1.调试对象如何确定。案涉合同附件《上法兰自动上下料机加工单元》约定了案涉机床加工产品的型号、规格和可兼容加工产品的范围,但没有约定具体的调试对象,故从案涉机床生产品种范围内确定调试加工对象是符合合同目的和当事人的原意的。芜湖格力公司有权根据自己生产需要选择调试加工对象。2.变更后的图纸是否属于案涉机床加工范围。案涉机床为数控机床,具有兼容性。本案中,上海颢德公司认可芜湖格力公司提供的调试加工件图纸虽然没有在《上法兰自动上下料机加工单元》中明确列明,但属于该机床设备可兼容加工的产品。上海颢德公司也认可对案涉新工件调试加工的行为属于正常履约,对此无需双方再另行约定。故芜湖格力公司提供的加工件图纸属于案涉机床加工范围。3.加工件图纸变更是否导致案涉机床不再适用案涉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和期限进行验收。从案涉合同的表述来看,合同附件《上法兰自动上下料机加工单元》第二部分是“主要生产品种及规格”,第三部分是“工艺参数、质量控制要求”。从字面理解,双方为案涉机床的全部加工对象约定了统一适用的技术参数,并没有针对某个类型的产品另行约定技术参数。故上海颢德公司主张变更加工件图纸后不应再适用原合同规定的技术参数验收,没有合同依据。另外,如果案涉机床客观上难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对变更后加工图纸进行加工,则需要双方重新约定调试验收标准和期限,但从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并未就新的调试验收标准进行协商。相反,对芜湖格力公司提供的新工件图纸,上海颢德公司从未表示过无法按合同约定标准调试或主张双方就新图纸另行约定产品技术参数。特别是在调试阶段的后期,2017年9月8日,上海颢德公司在向芜湖格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表示:截止9月8日,调试机床的合格率、生产效率、同轴度等均未达到合同技术要求,验收方案仍按原合同执行。这说明上海颢德公司明确认可对于变更后的图纸,案涉机床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和期限调试验收。即便上海颢德公司关于案涉机床客观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技术标准和期限加工变更后工件图纸的主张成立,上海颢德公司作为出卖人,也应当受自己意思表示的约束,承担案涉机床无法按约定通过调试验收的法律后果。综上,案涉调试加工件属于案涉机床对应的生产品种范围,应适用合同附件《上法兰自动上下料机加工单元》约定的调试期限和技术标准。现上海颢德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案涉机床调试完毕,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芜湖格力公司有权依照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案涉《设备采购合同》解除后,上海颢德公司负有向芜湖格力公司返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按照合同解除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货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海颢德公司称应该按照芜湖格力公司支付货款之日的汇率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铸件问题。上海颢德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对于93%合格率的铸件是否可以满足加工出合格率达99.99%半精件,其结论至今尚未经专家或权威部门的认定而依法作出定论”,而在原一审中其又称“毛坯件的93%可以生产为99%的合格率”,前后陈述矛盾。且根据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调试工作系由上海颢德公司负责,因上海颢德公司并未在调试过程中对铸件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海颢德公司应对其主张的铸件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上海颢德公司主张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相关责任承担问题。对于迟延装运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案涉机床发货前需完成多项准备工作,且各项准备工作按照次序逐项推进,需要合同双方协同配合。《设备采购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装运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的时间节点,但芜湖格力公司、上海颢德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合理安排各项前期准备工作,为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创造必要条件。如,案涉《设备采购合同》虽约定上海颢德公司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首批1套设备的预验收并装运,但该义务的履行需要芜湖格力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配合义务。案涉《设备采购合同》虽未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的办理时间作出约定,但因该份文件关系到出口许可证的办理,芜湖格力公司应在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装运日期之前办理该份文件,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上海颢德公司是在2016年9月12日才收到芜湖格力公司交付的该份文件。同时,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在每批设备发货前60天,芜湖格力公司应向上海颢德公司开具扣除已收到金额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结合《设备采购合同》对首批1套设备装运日期的约定,首批信用证应在2016年4月开具,而芜湖格力公司是在2016年9月21日才开具第一张信用证。在芜湖格力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配合义务的前提下,其以实际装运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日期为由主张违约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芜湖格力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案涉进口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具体到本案中,芜湖格力公司虽缴纳了案涉设备的进口增值税,但因部分进口增值税已被用于抵扣其销项税额,在芜湖格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办理了相关扣减手续,也未证明该部分进口增值税在冲抵销项税额时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上海颢德公司主张案涉进口增值税并非芜湖格力公司实际损失具有事实基础,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芜湖格力公司可待相关损失实际产生时,另行主张。

对于日万分之五逾期退款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上述规定可知,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第14.5条约定,日万分之五逾期退款违约金系针对合同解除后的逾期退款行为。而逾期退款虽给芜湖格力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但一审法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上海颢德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上海颢德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上海颢德公司虽未直接请求调整违约金,但其在原审中提出了违约金不应支持的抗辩主张,该主张应视为包含了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意见,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芜湖格力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不当依据不足,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第14.2条、第14.5条的约定,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与逾期退款违约金虽系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但上述违约金的约定均以合同解除为前提。合同解除时,一方虽有权依据合同有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违约责任条款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但人民法院在确定责任范围时,仍应该坚持充分保护守约方利益以及对违约方进行适当惩罚的原则。本案中,芜湖格力公司并未对合同解除后相关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充分举证,一审法院在对芜湖格力公司所主张的运费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的前提下,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等诸多因素,依据诚信原则对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对芜湖格力公司所主张的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芜湖格力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上海颢德公司所称的设备损失问题。因上海颢德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设备损失问题提出反诉,一审围绕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上海颢德公司提出的对设备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海颢德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杭州友佳公司二审中主张其并非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签订过程以及招投标相关事实不知情,不应与上海颢德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在芜湖格力公司与上海颢德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芜湖格力公司、上海颢德公司、杭州友佳公司共同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上海颢德公司各项权利义务由杭州友佳公司共同承担。该约定说明:杭州友佳公司已经成为《设备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与上海颢德公司具有同等地位;上海颢德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行为应视为杭州友佳公司的行为;对于案涉合同项下出卖人的义务和责任,杭州友佳公司应与上海颢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杭州友佳公司称其最多只应承担“穿透”银行保函之后的合同价格20%的责任与协议约定不符,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案涉《三方补充协议》虽约定“主合同中约定上海颢德公司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由杭州友佳公司共同承担”,但该约定并未免除上海颢德公司在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中负有的义务,且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以及《三方补充协议》签订后,芜湖格力公司、上海颢德公司也是按照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中所作的“设备品牌、价格、设备制造厂及制造地点等”约定实际履行,杭州友佳公司主张案涉《三方补充协议》变更了《设备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中标主体,构成转包与事实不符。此外,根据案涉《三方补充协议》“主合同中约定上海颢德公司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由杭州友佳公司共同承担”的约定,杭州友佳公司不仅负有与上海颢德公司共同承担义务的责任,也享有上海颢德公司在案涉《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权利,如对于剩余货款的支付请求权等,故本案与单纯的债务加入情形并不完全一致。杭州友佳公司主张案涉《三方补充协议》的签订应得到其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授权于法无据,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在具体判项中判决杭州友佳公司对案涉《设备采购合同》解除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当,各方当事人对此虽未提出上诉,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一并予以调整。

综上,芜湖格力公司、杭州友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上海颢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芜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颢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WHGR-666-SB927-2015-006的《进口设备采购合同(中文)》于2017年11月10日解除;

二、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上海颢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的十五日内,自行从芜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处取回7套上法兰组合机床设备;

三、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芜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颢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芜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6211392.56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062743.05元及相应的逾期退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106211392.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五、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海颢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芜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运费和保险费损失人民币285127.5元;

六、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第五项上海颢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七、驳回芜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2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9279元,由芜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94683元,上海颢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4596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上海颢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320元,由芜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76685元,上海颢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9919元,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97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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