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您来到中国招标投标网 请登录 免费注册

(2015)民二终字第36号 合同效力

2021年09月13日 打印 收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梅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佟兴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飞,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柴新城玉柴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晏平,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郭广,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太阳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并由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周帆、于泓、李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法官助理苏国梁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苏霜担任记录。2015年3月2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维太阳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飞、滕华,被上诉人玉柴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广、刘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维太阳能公司于2012年10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该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与玉柴集团公司签订了《广西玉林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30MW金太阳示范工程组件供货协议书》(以下简称《供货协议书》),约定由玉柴集团公司向赛维太阳能公司购买晶硅光伏发电组件,赛维太阳能公司负责相关项目的勘察、设计和安装。合同签订后,赛维太阳能公司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玉柴集团公司无故拒绝履行合同。故请求判令玉柴集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00504元,赔偿赛维太阳能公司原料差价损失7240万元及差旅费损失119571.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玉柴集团公司一审答辩称,案涉《供货协议书》未成立也未生效,不能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依据,赛维太阳能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也缺乏证据和法理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6月,玉柴集团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递交了《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报告附件材料中附有玉柴集团公司与赛维太阳能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上有玉柴集团公司的盖章和授权代表“古堂生”的签字以及赛维太阳能公司的电子印章,协议签署日期为“2011年”。赛维太阳能公司提交的内容相同的《供货协议书》为电子扫描件,其上面仅有玉柴集团公司的盖章和赛维太阳能公司的电子印章,签署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供货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买方(玉柴集团公司)选用卖方(赛维太阳能公司)晶硅光伏发电组件,组件规格(型号)为常规组件180P—24(S);合同总价为315025200元,付款方式为40%预付款,60%月结,以发票开具日计算30天付款期;买方在合同生效后提供供货时间安排表,卖方根据安排表出货;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为由买方通知;卖方不履行交货义务,每延误两周,向买方支付延误组件总额1‰的违约金,卖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提出不履行合同,则应向买方偿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买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买方签订合同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本合同,则应向卖方偿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本合同生效条件如下:双方授权代表(须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签字盖章”。

玉柴集团公司在《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中提及:项目实施起止年限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项目建设单位为赛维LDK光伏科技工程(新余)有限公司,关键设备及供应商为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并附有赛维太阳能公司的相关证书。该申请报告的附件材料还有玉柴集团公司盖章出具的《金太阳示范项目进度计划表》、《项目资金落实承诺书》和《关于中标协议书的说明》。《金太阳示范项目进度计划表》中列举了工程各项施工的完成时间。《项目资金落实承诺书》的内容为:“项目开工日期定为 2011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项目的总投资为59400万元,由两部分组成,其中29700万元由企业自筹,29700万元由国家财政补助。前期投资资金全部自行出资,资金已经落实,项目建成后按照国家政策申请29700万元的资金补助”。《关于中标协议书的说明》的内容为:“我公司拟在公司及其子公司厂房屋顶自行投资建设30MWP用户侧并网光伏发电站一座,整个电站的投资总额为5940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 年10月,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电站的质量保证期为25年。由于本项目为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投资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到位,贷款的支付不存在问题,不存在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行为,没有项目的中标协议书或中标通知书;电站建成后由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自行管理和维护”。

2011年7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科学技术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国家有关部门制发《关于申报2011年金太阳示范工程专项补助资金的请示》,拟申报广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卷烟分厂1MW并网光伏发电系统、玉柴集团公司厂区连片区30MW用户侧并网发电系统等广西2011年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上述各项目总投资共计99652.60万元,其中:业主自筹51209.07万元,申请中央专项资金补助48443.53万元。

玉柴集团公司在其30MW用户侧并网发电项目获批后,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以下简称广西机电招标中心)对外公开招标。2012年2月20日,广西机电招标中心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刊登了《广西玉柴机器集团厂区连片并网发电项目多晶体硅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项目招标公告》。2月28日,赛维太阳能公司向广西机电招标中心递交了《广西玉柴机器集团厂区连片并网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项目投标文件》。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广西机电招标中心分别就玉柴集团公司厂区连片并网发电项目的管理招标采购项目、工程设计招标项目、多晶体硅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项目、工程监理项目、光伏并网逆变器采购项目等向有关中标单位发放了《中标通知书》,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刊登了《广西玉柴机器集团厂区连片并网发电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项目中标公告》。其中,广西机电招标中心于3月30日给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下发的《中标通知书》载明:广西机电招标中心受玉柴集团公司委托,就玉柴集团公司厂区连片并网发电项目多晶体硅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按规定程序进行了开标、评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采购人确认,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为本项目的中标人;中标项目内容为玉柴集团公司厂区连片并网发电项目多晶体硅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项目;中标金额为17250万元整;请接此通知书后在30日内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并按招标文件要求与投标文件的承诺履行合同。5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玉柴机器集团厂区连片并网发电项目核准的批复》,其附件《招标事项核准意见表》中载明:“本项目总投资53322万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条规定,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施工、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因此,本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监理、设备和重要材料等必须进行招标”。2012年6月25日,玉柴集团公司厂区连片并网发电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2013年1月23日,北京鉴衡认证中心出具了《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按照CNCA/CTS0004-2010《并网光伏发电系统工程验收基本要求》,对玉柴集团公司厂区连片并网发电项目进行检验,符合该技术规范要求”。

原审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玉柴集团公司和赛维太阳能公司签订一份《补充约定》,内容为:为进一步明确双方2011年5月10日所签供货协议,玉柴集团公司(甲方)与赛维太阳能公司(乙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对供货协议补充约定如下:一、供货协议只用于甲方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只用于项目申报,甲乙双方均不得将其移作它用;二、乙方同意按公开招标程序,参加甲方委托招标公司组织的供货协议所指标的物的采购(施工)公开招标,在同等情况下,甲方同意优先选择乙方为EPC总包。

2011年12月16日,赛维太阳能公司向玉柴集团公司发出一份《法务联系函》,内容为:“今年6月贵司与我司签订合同编号:LDK-208102的广西玉林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30MW金太阳示范工程组件供货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贵司采购我司晶硅光伏发电组件型号:180P-24,数量共计30002KWP,合同总金额人民币315025200元,随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生效后,我司积极准备生产材料,为合同履行做了相关准备。赛维LDK从6月份申报,帮助玉柴在短期内成功申报;8月份初开始与玉柴团队讨论后期合作细则;9月18号组织技术团队赴玉林实地考察并对项目运作方法提供建议和咨询服务。10月、11月技术、业务相关负责人多次应玉柴要求前往玉林支持项目,提供咨询服务。2011年12月15日我司得知贵司早已于2011年11月29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该项目的招标公告,并且未通知我司,贵司这种单方撕毁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约定。另外需要提醒贵司注意的是依据该组件供货协议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贵司签订合同后无正常理由不履行,则应向我司偿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本公司现郑重函告如下:请贵司接到通知后立即纠正违约行为,在收到本函后于2011年12月17日书面回复此事并立即停止招投标工作。如逾期仍未回复且未停止上述行为,我司将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后因双方协商未果,赛维太阳能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还查明:赛维太阳能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5日,是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玉柴集团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9日,是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玉柴集团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赛维太阳能公司诉请玉柴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玉柴集团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赛维太阳能公司与玉柴集团公司2011年签订的《供货协议书》仅是作为玉柴集团公司向有关部门申报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的形式材料,不具备真实买卖货物的合同目的。首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正式的《供货协议书》的书面文本。《供货协议书》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是双方授权代表(须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签字盖章。但是,赛维太阳能公司持有的仅是《供货协议书》的电子文档,电子文档上只有双方当事人的公司盖章,没有双方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而玉柴集团公司提交给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的申报材料中所附的《供货协议书》上虽有玉柴集团公司的盖章和授权代表的签字,但赛维太阳能公司一方仅有公司盖章,没有授权代表的签字,也没有合同签署的落款时间。其次,赛维太阳能公司与玉柴集团公司在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约定》中明确约定供货协议只用于玉柴集团公司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和项目申报,不得移作它用,赛维太阳能公司同意按公开招标程序参加公开招标。从上述协议书的签订形式及《补充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当时赛维太阳能公司和玉柴集团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仅是作为玉柴集团公司申报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材料,不具备买卖合同的交易目的。第三,玉柴集团公司属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玉柴机器集团厂区连片并网发电项目核准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规定,本案玉柴集团公司申报的厂区连片并网发电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的项目,该项目的重要材料采购都必须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而且事实上,广西机电招标中心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刊登招标公告后,赛维太阳能公司亦在规定期限内向该中心递交了玉柴集团公司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项目的有关投标文件。因此,赛维太阳能公司对该项目的采购事项需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是明知的。赛维太阳能公司称该项目不是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玉柴集团公司虽然在申报材料所附的《关于中标协议书的说明》中称“项目资金全部由公司自行投资建设,不存在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行为”,但这一说法只是玉柴集团公司自行出具的意见,与其申报国家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补助资金的目的相违,也与事实不符。由于赛维太阳能公司最终未能中标,故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真正具备交易目的的供货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赛维太阳能公司主张玉柴集团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赛维太阳能公司诉请玉柴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玉柴集团公司与赛维太阳能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仅是作为玉柴集团公司申报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材料,由于赛维太阳能公司最终未能中标,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真正具备交易目的的供货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赛维太阳能公司主张玉柴集团公司违约,请求按《供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不成立。关于赛维太阳能公司主张其为履行合同购买原材料导致差价损失诉请予以赔偿的问题。首先,玉柴集团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赛维太阳能公司最终未能中标、双方未签订真正具备履行目的的供货合同亦无过错。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赛维太阳能公司提供其与第三方签订的硅料采购合同,主张是为履行本案争议的《供货协议书》而购买的原材料,但其提供的硅料采购合同本身并不能证明是为履行本案争议的《供货协议书》而购买的原材料,且根据赛维太阳能公司在互联网上的自我介绍,赛维太阳能公司本身就是世界光伏产业龙头企业之一,也是全球太阳能硅片产能最高的生产商,主要生产产品是多晶硅、电池片、组件等,硅料是其生产产品的主要原料之一,赛维太阳能公司亦承认其所购买的原材料已经使用完毕,故赛维太阳能公司主张为履行本案争议的《供货协议书》而购买原材料导致其原料差价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依法亦不予支持。

赛维太阳能公司与玉柴集团公司就玉柴集团公司申报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进行了多次磋商洽谈,赛维太阳能公司为相关项目的申报编制了一定的材料,对项目申报成功付出了一定的努力和工作,最终因为在项目的公开招投标中没有中标而没有实现预期的商业利益。赛维太阳能公司和玉柴集团公司没有约定项目申报前期工作的经济补偿,该院在审理中曾多次就该经济补偿费用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赛维太阳能公司诉请依据的《供货协议书》是为玉柴集团公司申报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而签订的,不具备买卖合同的真实交易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未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赛维太阳能公司主张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玉柴集团公司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责任”以及第二条第二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赛维太阳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35900.38元。

赛维太阳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供货协议书》签订时间不予以确认,属于对本案重要事实的认定错误。根据常识,提交给政府部门的申请文件的递交日期,是程序性日期,并不是申请文件附件中的《供货协议书》的签署日期。原审判决以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的申请日期为假设,以“2011年6月的报告递交日期”来否定已被确认了真实性的“2011年7月11日的《供货协议书》签署日期”,不符合事实,亦无证据佐证。(二)原审判决对玉柴集团公司提供的《补充约定》的签订时间及性质认定错误。该文件仅是复印件,由玉柴集团公司加盖公章而成,从法律性质讲,该文件是玉柴集团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认定是证据,更不能据以确认相关事实。该《补充约定》称“为进一步明确2011年5月10日所签订供货协议”,而本案中并无此日期的供货协议书,即使该《补充协议》真实存在,其所称的也是另一份《供货协议书》而非本案讼争的合同,玉柴集团公司至今无法举证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的供货协议。原审判决以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补充约定》来否定一份真实且上报给国家行政机关的《供货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三)由于对上述事实认定的错误,导致原审判决对《供货协议书》“签订的真实目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不具备真实的买卖货物的合同目的,是司法强权对民事交易的武断认定,是违背事实、违背常识的认定。首先,双方缔结有《供货协议书》,并提交给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能源厅和国家财政部、科技部、能源局,赛维太阳能公司帮助玉柴集团公司申请国家的金太阳补助资金,多次派人到玉柴集团公司做技术指导等工作,双方就光伏发电组件供货事宜往来的邮件证实供货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是为真实履行而签订,其商业目的明显,行为后果和法律责任清楚,原审判决仅以缺少签名及日期否定合同效力,违反法律,违背常理。其次,《补充约定》不是证据,不能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即使有,也缔结于《供货协议书》之前,应该以日期在后的合同书作为最终、有效约束双方的意思表示的文件。最后,玉柴集团公司系国有企业,有义务遵守招投标法,有义务在申报工程时提交真实的文件,有义务先进行招投标之后再行申报。原审判决关于玉柴集团公司的申请文件注明“项目资金全部由公司自行投资建设,不存在工程项目招投标行为”,是其自行出具的意见、与申报国家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补助资金的目的相违、与事实不符的认定,是违法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该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并不包括本案的材料采购;本案《供货协议书》签订时,玉柴集团公司不具备招标的条件,发改委尚未发给其项目批文,不可能通过招标程序与供货方签约;违反法律不走招标程序的责任在于玉柴集团公司,应当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通过否定合同效力将后果转移给赛维太阳能公司。(四)由于上述错误,导致原审判决对违约金及差价损失认定的错误。(五)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以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否定双方合同的真实目的,是片面和违法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在本案一审庭审开庭前后,原审法院“送法下乡”所去的正是玉柴集团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改判玉柴集团公司向赛维太阳能公司支付违约金6300504元、赔偿赛维太阳能公司原料差价损失7240万元及差旅费损失119571.6元并由玉柴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庭审过程中,赛维太阳能公司还提出,如果案涉《供货协议书》不是为了实际履行、有关报批资料都是虚假的,则应重新审核相关项目的真实性,请求本院向政府有关部门制发司法建议书。

玉柴集团公司答辩称:(一)《补充约定》是真实有效的法律文件,赛维太阳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当庭确认该文件上面所盖的赛维太阳能公司印章为其电子印章,虽然其以印章被盗用否认《补充约定》的真实性,但未能提出任何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补充约定》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书》仅用于玉柴集团公司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双方不得挪作它用,双方均明知《供货协议书》不具有实际交易的合同目的。(二)赛维太阳能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书》(复印件)的签订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合情合理,且无论《供货协议书》的签署日期在何时,都应当受到《补充约定》的约束。原审法院调取的《供货协议书》的签约日期为空白,而申请报告及附件(包括《供货协议书》)在2011年6月既已经提交给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表明《供货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2011年6月之前,这与赛维太阳能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11日”的签订日期相矛盾。该公司不仅无法提交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供货协议书》的原件,而且复印件日期中“2011 7 11”的字体与“年月日”字体大小不一,明显是多次打印形成,原审判决对于赛维太阳能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书》的签约时间不予认定,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三)《供货协议书》在生效条件条款中约定“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无论是原审法院调取的、还是赛维太阳能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书》,在形式要件方面,双方授权代表均未在同一份《供货协议书》上签字,不具备约定的生效条件。(四)如果没有《补充约定》中约定的赛维太阳能公司参与招投标的前提,则《供货协议书》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五)赛维太阳能公司主张为履行合同而提前备货明显有违常理。该公司明知《补充约定》以参加招投标作为发电组件采购的前提,在项目申报没有通过审批前及其没有参加招投标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提前备货有违常理。并且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40%预付款、卖方根据买方提供的供货时间安排表出货,而玉柴集团公司从未向赛维太阳能公司支付预付款,也从没有发出供货时间安排表,赛维太阳能公司主张提前备货显然有违《供货协议书》的内容。本案证据也足以证明赛维太阳能公司采购原材料及配件与《供货协议书》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维太阳能公司就本案提出上诉后,向本院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向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科学技术部等单位调取包括案涉《供货协议书》在内的玉柴集团公司申请3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的申报材料。本院依其申请向上述单位制发了《调查取证函》,调取了有关材料。经本院审查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核对,本院所调取的有关材料的内容与原审法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调取的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材料内容相同。

二审期间,赛维太阳能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一份《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委托有关单位对玉柴集团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及《补充协议》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是否系真实电子印章予以鉴定。经本院当庭核对,赛维太阳能公司《鉴定申请书》中所述《补充协议》,即指案涉《补充约定》。

经本院二审审理,除上诉人赛维太阳能公司对案涉《供货协议书》的具体签订时间以及《补充约定》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外,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在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晶硅光伏发电组件的合同关系问题,二是对赛维太阳能公司要求玉柴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上述焦点问题还取决于对有关证据的分析认定。现就上述问题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对案涉主要证据的认定

1.关于《供货协议书》、《法务联系函》、《关于中标协议书的说明》以及有关招投标文件。因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对上述书证材料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可以将其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2.关于《补充约定》。该份文件虽为复印件且赛维太阳能公司在一、二审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对其上面所盖印章和签署时间进行鉴定。但鉴于:第一,赛维太阳能公司在其向本院申请鉴定之前从未提出过《补充约定》上所盖公章虚假的主张或疑问;第二,一审中赛维太阳能公司承认该公章为其“公司的扫描章”(并曾提出系被盗用或冒用的怀疑),而其起诉时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所提交的《供货协议书》上的印章同样是其扫描章;第三,赛维太阳能公司制发的《法务联系函》中明确写道:双方于2011年6月签订了案涉《供货协议书》,随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玉柴集团公司主张《法务联系函》中所称“补充协议”即为其所提交的该份《补充约定》,赛维太阳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双方之间另有一份“补充协议”。而经法庭调查,赛维太阳能公司不但不能提供其所称的“另一份补充协议”,而且其关于双方另有其他“补充协议”的解释明显不足为信,并且该公司在其提交给本院的《鉴定申请书》中也将案涉《补充约定》称之为《补充协议》,故在赛维太阳能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合理说明双方另外签有其他《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务联系函》的文字内容,按照常人的一般理解,理应认为函中所述“补充协议”即是案涉《补充约定》,赛维太阳能公司自行制发的《法务联系函》已经对《补充约定》的现实存在予以认可。所以,应当认为该《补充约定》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相关证据及已知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讼争事实的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该《补充约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基于如上分析,对于《补充约定》上所加盖的赛维太阳能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已经没有再行鉴定的必要。

3.关于《供货协议书》与《补充约定》的具体签署时间及其相互关系。赛维太阳能公司主张《供货协议书》签署于2011年7月11日,假使存在《补充约定》,因《补充约定》签署于2011年5月10日,也应当以日期在后的《供货协议书》作为最终有效约束双方意思表示的文件。对此本院认为,如果《供货协议书》确实签署于2011年7月11日,而《补充约定》签署于2011年5月10日,则赛维太阳能公司的该项主张是能够成立的。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供货协议书》复印件作为相关项目申报材料的附件之一,已经于2011年6月提交给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等单位;赛维太阳能公司在《法务联系函》中承认《供货协议书》签订于“2011年6月”而非其诉讼中所主张的“2011年7月11日”,同时还承认《补充约定》签订于《供货协议书》之后。所以,本院对于赛维太阳能公司关于《供货协议书》签署于2011年7月11日的主张不予采信;而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未就签署《供货协议书》的具体日期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的实际情况、赛维太阳能公司在其《法务联系函》中自认的事实以及《补充约定》的具体内容,可以认定《供货协议书》签订于《补充约定》之前。

关于该两份文件的相互关系,因《补充约定》是针对一份供货协议书而签订的,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仅签订有讼争的这一份《供货协议书》;从内容上看,该两份文件所指向的签约事由和具体标的物是同一的,《补充约定》系就《供货协议书》的签订、履行问题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作出的说明与解释。因而可以认定《补充约定》与《供货协议书》之间具有对应关系和内在联系,应当共同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亦基于如上分析,因《供货协议书》的具体签署时间无从确定,而《补充约定》签署于《供货协议书》之后并且是对后者的说明与解释,故应当认为《补充约定》的具体签署时间问题对于《供货协议书》的成立、效力等待证事实的认定已无实际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赛维太阳能公司提出的对该《补充约定》(注:该公司所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中写为《补充协议》)所加盖的印章及其具体签署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在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晶硅光伏发电组件的合同关系问题

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当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条件。本案所涉《供货协议书》不符合合同法律关系的有效要件。

1.案涉《供货协议书》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签约的真实意思并不相符。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告成立,一般情况下,合同自其成立之时即产生拘束力。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供货协议书》生效条件的条款中明确约定,协议须经“双方授权代表”而非“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生效,并且特别强调该授权代表“须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可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作为自然人的授权代表签字或加盖其个人名章而非加盖合同当事人的公章。在此情形下,即使未经授权代表签字盖章而只是由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依然足以引起合同依法成立的效果,但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这一特殊约定,意味着当事人在合同生效要件的设计上有着特别的用意与安排,双方当事人所预期的合同发生拘束力和履行力的条件是双方授权代表的签字或盖章。而事实上,赛维太阳能公司与玉柴集团公司的授权代表确未共同在案涉《供货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表明玉柴集团公司有关签署该协议书只是为了项目申报、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实际履行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能性。

第二,根据《补充约定》的内容,双方明确强调该《供货协议书》只用于项目申报、不得挪作他用,并约定《供货协议书》所指的标的物的采购须按公开招标程序进行。据此,应当认为玉柴集团公司关于《供货协议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和可信性。

第三,赛维太阳能公司虽然在其《法务联系函》中提出该公司为履行《供货协议书》做了相关准备,并以玉柴集团公司2011年11月发布招标公告“未通知我司”为由要求玉柴集团公司纠正违约行为、停止招投标工作,但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在《供货协议书》签订后,玉柴集团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向赛维太阳能公司提交供货时间安排表、支付预付款,而赛维太阳能公司不但未要求玉柴集团公司按照《供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反而亦如《补充约定》的约定,在广西机电招标中心于2012年2月组织的正式招投标过程中,向该中心递交了针对相关标的而编制的投标文件,实际参加了案涉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此一系列事实不但再次印证了《补充约定》的真实性,而且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当事人没有履行《供货协议书》的真实意图及行为、双方将根据招投标结果进行案涉晶硅光伏发电组件买卖交易的事实。

2.案涉《供货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公平竞争,国家对于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建设或采购项目,实行强制招投标制度。当事人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招投标而自行订立建设或采购合同或者规避招标、串通投标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和保护。本案中,玉柴集团公司虽然在其《关于中标协议书的说明》中称“项目资金全部由公司自行投资建设,不存在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行为”,但这一表述确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系玉柴集团公司的单方说法,确与该公司申报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从而获得国家补助资金的目的以及其他有关申报文件的内容、业已发生的事实相悖;而《补充约定》的内容表明,玉柴集团公司与赛维太阳能公司对于国家强制招投标制度和案涉项目中的晶硅光伏发电组件的买卖应当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等情况亦是明知的。双方当事人为获批国家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而签订《供货协议书》,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其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应予以认可。故,虽然案涉《供货协议书》已经成立,即使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但由于该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亦应认定其无效。

综上,应当认为,赛维太阳能公司与玉柴集团公司签署案涉《供货协议书》的真实目的是用以申报有关建设项目,其所约定的买卖晶硅光伏发电组件的内容不具有真实的约束双方履行合同的意图,该协议书的签订程序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案涉《供货协议书》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晶硅光伏发电组件的合同关系。

(三)关于对赛维太阳能公司要求玉柴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

合同当事人向对方主张合同权利、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以双方之间所形成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基础和根据。本案中,因《供货协议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履行力和拘束力,赛维太阳能公司与玉柴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晶硅光伏发电组件的合同法律关系。赛维太阳能公司依据该《供货协议书》诉请玉柴集团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合同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玉柴集团公司申报的案涉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已获批准并已建成使用,该公司在诉讼中亦承认赛维太阳能公司为其项目申报提供了帮助,确有人力、财力的付出。但是鉴于:第一,赛维太阳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为帮助玉柴集团公司申报项目所投入的人力、财力的价值金额;第二,其上述付出作为经营成本,自然存在因《供货协议书》不发生效力或者该公司未在案涉采购项目中中标而不能回收的风险;第三,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尚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在案涉项目申报、签署《供货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违反有关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的管理规定、规避强制招投标制度的可能性,故对于赛维太阳能公司因帮助玉柴集团公司申报项目而造成的人力、财力损失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双方当事人依公平诚信原则自行协商解决。

关于赛维太阳能公司提出的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制发司法建议问题,本院将予以重视并将另行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赛维太阳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5900.38元,由江西赛维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帆

审判员  于泓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苏国梁

书记员  苏霜

 


人物专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