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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问答(111)如何正确适用“特定行政区域或行业业绩”?

2020年10月26日 打印 收藏

  问题:张老师您好!读了第110期招标问答之后,豁然开朗,明白了“业绩作为资格条件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都明确作出了规定,“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投标人)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限制、排斥投标人)。我们在实际工作中还有一个困惑:如何判定所提业绩是否属于特定行业业绩?比如,我们体育局体育场馆建设项目要求供应商具有体育场馆建设项目业绩,是否属于“特定行业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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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松伟(《中国招标》杂志社社长兼总编辑)我的观点是:体育局体育场馆建设项目要求供应商具有体育场馆建设项目业绩,不属于“特定行业业绩”。我们来做一下具体分析。

  业绩虽然可以设置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但要遵守两个规定,一是不能局限在特定行政区域,二是不能限定特定行业。对于这两条“红线”,《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都明确作出了规定。

  如何正确把握这两条法规红线?

  通常情况下,第一条红线:“设置特定行政区域”,提业绩的时候只要不限定在某一个或某几个行政区域即可。第二条红线:“特定行业业绩”,提业绩的时候只要不限定在某一个或某几个行业即可。

  但问题是,采购实际工作非常复杂,从事实际工作的一线人员会发现在某些特殊项目,不限定行政区域或行业的业绩解决不了采购项目的实际需求。比如,体育局体育场馆建设项目,如果不要求供应商具有体育场馆建设项目业绩,只是泛泛地要求供应商具有工程建设项目业绩,会给项目的实际执行带来困难;医疗机构的物业服务项目,如果不要求供应商提供类似医疗机构物业项目的业绩,有可能造成“中标供应商没有处理医疗污染物专业知识和经验造成不可挽回的不良后果”等尴尬局面。

  现实中的这一问题如何解决?招标投标与政府采购法规是否绝对禁止“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正确答案是:并不绝对禁止,在满足一定条件之后,采购人(招标人)是可以设定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业绩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分标准的。

  要想正确理解和把握“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业绩”,必须从立法本意入手。对于“特定行业业绩”的立法本意,《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都有明确解释,是为了防止人为阻挠、限制、排斥供应商(投标人)进入本地区、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或者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市场,避免形成地方或行业保护,破环“全国统一市场”的大格局。

  因此,对“特定行业业绩”的理解,两条例释义均作出了明确解释,不能“一刀切”,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特点给予区别对待。具体要把握两个要点:一是通常情况下,采购项目需要供应商(投标人)具有类似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可以设置全国性的非特定行业的类似业绩或奖项作为加分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二是特殊情况下,可以从项目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比如,项目实施地所处自然环境条件),对供应商(投标人)提出类似业绩要求作为资格条件或者评审加分标准。

  为了便于实务操作者正确理解和把握以上第二个操作要点,两条例释义都列举了一些实际案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列举的案例为医疗机构的物业服务项目,由于医疗机构物业服务必须具有医疗污染物处理经验的特点,可以要求物业服务提供商提供类似医疗机构物业服务项目的业绩。《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列举了四个案例:100万千瓦燃煤机组安装项目,300公里以上软土地基的高速公路项目,危情水库的除险加固项目,高海拔、冻土、沙漠等特殊自然条件下的项目。这些项目由于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或实际需要,必须提出特定行业或特定区域业绩要求的,也应当允许。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采购人或者招标人在设定这些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类似业绩要求时,应当考虑具有类似项目业绩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确保在三家以上,以保证项目有足够的竞争性。当然了,如果根据项目特点或实际需要提出的业绩条件只有一家供应商(投标人)能满足时,就只能实施单一来源采购了,需要走法定报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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