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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中重新评审的适用情形及处理方法

2020年05月08日 作者:马菊美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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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审专家审查自己评审意见(简称为重新评审)一般情况下都是禁止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在采购中出现类似现象:个别采购人对已经评审出的结果不满意,寻找各种理由组织重新评审,希望借重新评审推翻原评审结果,甚至用不合法的重新评审结果否定合法合规的评审结果;还有的采购人对评审结果不满意,借助样品检测、现场考察等手段推翻原评审结果。这些做法不仅严重损害了政府采购的公信力,还极易产生腐败。但是重新评审在有些情形下又是合法合规甚至是必须的,在实践中应该如何辨别?

  一、重新评审的适用条件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可见,《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重新评审、改变评审结果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那么什么情形下才可以进行重新评审呢?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 69号)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可见,重新评审并修改结果的要求是相当严苛的,只限于以下情形:(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五)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仅限于评标委员会现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就更细致: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上述前四条的情形,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上述前四条情形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87号令对财库[2012] 69号第(五)点“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不予以认可。也就是说“认为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是不得擅自更改的。因87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也就是说资格审查的主体责任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审查是在评标活动开始前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只是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技术、商务和其他售后服务等情况评审,可以理解为“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不属于评标委员会的责任,不属于重新评审的范畴,也不属于例外情形。若发现“认为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的,正确的处理方法是提请本级财政部门依法对评审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二、重新评审的三种情形

  财政部87号令规定评标委员会、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在三个环节需要重新审查自己的评审意见,分别是评审中的复核、评审结束后可能出现的再次评审和出现质疑后的配合协助答复。

  1.评审中的复核

  复核,是指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至评审报告签署完成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对评审意见的检查。

  财政部87号令对复核的内容有明确规定。在评标和竞争性磋商中,复核只针对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政策功能价格计算错误的情形。对于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只能是资格性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两种情形。

  复核结果的处理:经过复核发现评审结果确需修改的,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2.评审后进行重新评审(再次评审)

  再次评审,是指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签署了评标报告,评标活动完成后,原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对自己评审意见的重新检查。财政部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报告,也就是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再次评审。

  3.质疑后配合协助答复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评审结果提出质疑时,原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除重新评审情形外,配合协助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处理质疑事项,对质疑事项出具意见,即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上述所列的重新评审的三种情形中,第一、第三种情形比较容易把握,第二种重新评审的情形比较特殊,是在评标活动完成后,原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对自己评审意见的重新检查。再次评审与复核的区别是两者发生的时间段不同。以评审报告签署完为界限,评审未结束的称为复核,评审结束后的是再次评审。供应商依法提出质疑后,为了提高效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将再次评审和配合协助答复工作合二为一。

  三、重新评审的条件与要求

  财政部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评审结束后,对于可以组织重新评审的情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法的程序组织重新评审。

  1.可以重新评审的条件

  对于招标和竞争性磋商项目,评审结束后,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政策功能价格计算错误的情形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或磋商小组进行重新评审。

  对于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项目,评审结束后,发现资格性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两种情形时,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进行重新评审。

  上述错误可以是评标委员会成员、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自行发现,或者供应商依法提出质疑后发现,也可以是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

  2.重新评审的要求

  采购方式不同,重新评审的要求也不同。

  (1)招标或竞争性磋商方式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或磋商小组,按照招标、磋商文件中载明的评标办法和标准,对原评审意见中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政策功能价格计算错误的情形进行审查。

  (2)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方式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原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或询价通知书中载明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原评审意见的资格性审查认定和政策功能价格计算进行审查。

  四、重新评审后的处理办法

  经重新评审确定原评审报告中存在错误的应当纠正错误。改变原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其中质疑事项确实存在评审错误,因而改变原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其他事项的错误造成改变原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报请财政部门认定原中标、成效结果无效。

  下面以笔者招标中实际遇到过的情形为例就重新评审的结果处理办法作些简单说明:

  案例1:某一家三甲医院采购高压氧舱项目,预算金额300万元,有三家供应商参加投标。该项目采用的是先评技术、商务资信标,再开价格标的办法。经评审,A供应商的技术、资信商务得分为52.5分,B供应商的技术、资信商务得分为59.1分,C供应商的技术、资信商务得分为37.6分,采购代理机构宣布三家供应商的技术、商务资信分后开启价格文件,A供应商的投标价为240万元、B供应商的投标价为299万元、C供应商的投标价为300万元,因A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小型企业的证明材料,所以在价格评审时对A供应商的投标价格作了6%的扣减后计算价格分,最终得分排序为A供应商第一,B供应商第二,C供应商第三,评标委员会推荐第一中标候选人A供应商为中标人。在公示期间,B供应商对A供应商作为小型企业其投标价格扣减6%事项提出质疑,经原评标委员会复核,A供应商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当地中小企业局的认定证明原件,根据A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等资料,评审小组认为,A供应商无法满足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中对“小型企业”认定的标准,因此A供应商的投标价格不做6%的扣减,最终得分排序为B供应商第一,A供应商第二,C供应商第三。该项目经重新评审,改变了原中标结果,采购人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需要说明的是,该案例如果B供应商对A供应商作为小型企业其投标价格扣减6%事项不提出质疑,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投标文件中的相关资料,发现A供应商并不是小型企业的,根据财政部87号令“政策功能价格计算错误” 这一情形,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直接启动重新评审的程序,改变中标结果,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案例2:另一家三甲医院采购超声吸引系统项目,预算金额90万元,有三家供应商参加投标,A供应商的投标价为89.9万元、B供应商的投标价为89.8万元、C供应商的投标价为76万元,经评审B供应商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评审结束后采购代理机构内审时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有问题!经核实,由于某位评标专家已从原单位退休,退休后在某一新单位就职,在采购代理机构项目经理劝其回避,但评标专家认为自己已不在原单位工作,故未采取及时回避措施。采购代理机构认为评标委员会组成不合法,评标结果无效。由于这不属于重新评审的情形,故采购代理机构提请本级财政部门依法对评审结果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对采购过程依法审查,对评标专家的身份依规确认,认为该评标专家是属于应回避的情形,故评审结果无效。

  上述案例1是属于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由供应商依法提出质疑,经复核发现确存在错误,经重新评审,更改了原评审结果。案例2不属于可以启动重新评审的情形,采购代理机构提请求本级财政部门依法对评审结果进行监督检查,财政监督部门认定评标委员会组成不合法,评审结果无效,要求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五、其他改变评审结果的禁止行为

  在采购实践中,除了重新评审推翻原评审结论外,个别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结束后,还通过样品检测、对供应商现场考察,以及所谓的背景调查等方式找出供应商的问题,从而推翻原评审结果,包括不要排名靠前的供应商,选取排名靠后的供应商,或者推翻整个评审结果。这种做法背离了通过评审选择供应商的政府采购基本竞争准则。评审结束后检测样品,对供应商进行现场考察不仅会增加供应商的经济负担,还大大增加了干预的机会,容易产生腐败,也易引起后续的争议和法律纠纷。

  综上所述,重新评审对采购工作影响很大,很可能改变原有中标结果。无论是维持原有评标结果还是产生新的中标结果,都将在供应商中产生较大的影响。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而言,在评审结束后发现评审存在问题,一定要依法依规地启动重新评审程序,防止由于程序不合法导致的不必要的质疑和投诉。除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外,对于其他情况,正确的处理方法是提请本级财政部门依法对评审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责编:梁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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