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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公司项目可以直接发包给子公司承接吗?

2019年07月16日 作者: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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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话题缘由

       2019年,某省一地方国企因 扩大产能需要新建一条生产线。该 生产线工业厂房施工项目合同估 算价已超过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 项目的规模标准,该国企下属的 控股子公司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甲公司)具有 承接该工业厂房施工的相应资质。 就该项目是否可以由甲公司承接, 招标人内部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该项目可以 直接发包给甲公司承接。理由是甲 公司是招标人控股的下属子公司, 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采购人依 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的情形,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该 国企可以将该项目直接发包给甲 公司承接。 

       第二种意见认为 :甲公司可以 通过投标方式取得该项目的施工 权。理由是该项目系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且达到依法必须 招标的限额标准,属于依法必须公 开招标的工程项目。该项目公开招 标后,甲公司可参与本施工项目投 标,中标后可依法取得该项目的施 工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公司不 具有参加本项目投标的权利。理 由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与招标人 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 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参加投标。”甲公司是该国企 的下属控股子公司,不具备参加 本施工项目投标的资格,不得参 加本项目投标。

       话题分析

       1.本项目是否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 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 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 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 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 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 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 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 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

的项目。”

       依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 定》(国家发改委 16 号令)第二条 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 所称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 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 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 上的项目”和“使用国有企业事 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 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该规章第 五条第一款同时规定 :“本规定第 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 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 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 算价在 4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 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 准的,必须招标。”

       本项目属于事业国有企业投 资建设的工程项目,且新建厂房 施工项目合同估算价超过了依法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的规模标准, 依据《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 律规范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 该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工程项目。由于该项目属于国有 资金投资建设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依据《招标投标法 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本项目应 当公开招标。

       2.本项目是否属于“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

       需要说明的是 :属于依法必须 进行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如 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即便 该项目达到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 也可以依法不进行招标。关于可以 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形,分别出现 在《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招 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和《工 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 十二条等法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 条第一款规定 :“除招标投标法第 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二) 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 者提供 ;……”基于降低制度性交 易成本等方面的考虑,法律规定符 合这一情形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 行招标。

       需要注意的是 :本法条所称的 “采购人”是指符合民事主体资格 的法人、其他组织,不包括与其相 关的母公司、子公司,以及与其具 有管理或利害关系的,具有独立 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 本案例中,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是该采购人控股的下属子公司,而非采 购人自己,不属于法条所述的“采 购人能够‘自行’建设”的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本项目不属于 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 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 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公 开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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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甲公司与招标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 :“与招标人存在利 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 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 投标。”对照这一法条的规定,业 界关于“子公司是否可以参加母公 司招标项目的投标”的理解有些不 太一致。业界很多专家学者认为: 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 害关系”,但如果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利害关系”并 不影响其公正性的,就可以参加投 标。因此子公司可以参加投标。 

       笔者认为,这一理解是值得商 榷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该理解 犯了“倒果为因”的错误。该法条 的原文是“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 可能,是对未来将要发生的事项的 一种预判。而所谓的“存在某种利 害关系,但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招 标公正性”,则是对已发生的事件的 一种判定。因此,笔者认为 :这一 理解颠倒了当事人作出判定的时间 顺序,把未来将要发生的事项和实 际已发生的情形混为一谈,犯了“倒 果为因”的逻辑错误。如果依据这 一解释,法条的表述应该是“影响 招标公正性”而非“可能影响招标 公正性”。要知道,法条中有没有“可 能”二字,约制的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情形。二是该理解犯了“偷换概念” 的错误。分析《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的表述可以发现,该法 条是在界定“投标人和招标人存在 某种关系时是否应当禁止其投标” 这一问题 ;而认为“如果招投标活 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潜在投 标人即可以参加投标”的理解,无形 中把“投标人和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是否可以参加投 标”这一问题,转换成了“招标人 制定的游戏规则是否影响招标公正 性”这一问题,殊不知,这两者是 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两个概念。 

       实际上,关于“子公司参加母 公司招标项目的投标”这一情形是 否合法,对照《招标投标法实施 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实 践中只要设问两个问题,回答两 个问题,答案就自然而然出来了 : 一是上述情形下,投标人与招标人 存在利害关系吗?答案是 :存在。 二是上述情形下,可能影响招标公 正吗?答案是 :可能。因此,笔者 认为: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子公司不 具备母公司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4.对法条的解释应遵循其表述本意

      关于上述推理的结论,很多同 仁依然觉得心里不太踏实,认为依 此理解,可能会导致很多央企和大型国企的招标项目,其下属子 公司无法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获 取相应建设、生产或提供的权利, 对经营型国企来说,会产生供应链 设计、搭接不合理现象,导致企业 采购成本增加,影响企业的采购效 率和效益。 

       笔者认同持上述观点的业界同 仁们的担忧。但是,法律作为一种 公共产品,一旦公布实施,就应当 遵守法律解释学的基本原理去解 释,而不能按照个人的喜好和所 设想的方向去解读,特别是不能 脱离法条的原文表述去随意解释。 否则,会对法律的严肃性、规范性 带来巨大的冲击,从而给司法实践 带来更大的迷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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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对同一术语的解读应采用相同逻辑

       关于“可能影响”这一表述,还出现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的第二十一条。该法条规定 :“招 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 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 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 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 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 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 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 少 15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 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的潜在投标人 ;不足 3 日或者 15 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 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 时间。” 

       国务院法制办等编著《招标投 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一书对此专门 作出如下解释 :“可能影响投标文 件编制的澄清或者修改情形,包 括但并不限于对拟采购工程、货

物或服务所需的技术规格,……。 这些改变将给潜在投标人带来大 量额外工作,必须给予潜在投标人 足够的时间以便编制完成并按期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 文件。”

       从该释义的表述来看,关于招 标文件的澄清和修改是否“可能影 响”投标文件编制,应由招标人在 发布澄清修改文件时,依据澄清修 改文件的内容作出预判,如果“可 能影响”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则 招标人必须在发布澄清修改文件 的同时主动顺延开标时间,而并非 是等到该事件已经确证影响到了 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有投标 人对此提出异议以后方作出顺延 开标时间。 

       笔者认为 :在同一部法律中, 对于同一术语、同一表述或同一概 念的解读,应当遵循相同的解释方 法或解释逻辑,除非该部法律中另 有其他法条对此专门作出特别规 定。而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的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其他 相关法条中,没有发现法律对“可 能影响”这一概念作出不同的解释。 综上,笔者认为 :依据《招标 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子 公司不具备参加母公司招标项目 的投标资格。 (责编: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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