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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招标从来都是评定分离

2019年11月09日 作者:钱忠宝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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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30日,住建部办公厅在其官网登载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征求意见函(建办市函[2019]559号)。在该《征求意见稿》中提出“探索推进评定分离方法”。具体规定为,“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技术、质量、安全、工期的控制能力等因素提供技术咨询建议,向招标人推荐3至5家不排序的候选人”;由招标人“根据报价情况和技术咨询建议,择优确定中标人”。
实际上,中国招标从来都是评定分离的,无需探索和推进,只要回归《招标投标法》,将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就可以了。住建部的上述具体规定已经回归了《招标投标法》。
一、《招标投标法》是评定分离的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人们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到:
1.评标和定标分别由两个不同的主体完成。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定标由招标人负责。可见,《招标投标法》是评定分离的。
2.《招标投标法》赋予了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的权利(简称定标权)。
3.《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的定标权是受限的,即,只能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非是没有限制的“自由选择”。但除此以外,没有其他附加条件。
4.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是“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没有规定评标委员会要对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
5.赋予招标人定标权,但没有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6.凡招标人都享有定标权,与招标项目的性质和资金性质及来源无关。
7.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在没有招标人授权的情况下,评标委员会无权确定中标人,其他部门或组织更无权确定中标人。
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评定分离的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
第五十三条规定“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人们从《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到:
1.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是评标;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是定标。
2.《实施条例》也是评定标分离的,即评标和定标是由两个不同的主体完成。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定标由《实施条例》统一定标——“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3.《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代表着政府公权力。《实施条例》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是政府公权力在定标。
4.显然,上述《实施条例》的“标明排序”,“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规定,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越过了《招标投标法》的边界,违背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5.众所周知,招标人的定标权被剥夺,不是从《实施条例》开始的,这要追溯到2001年7月5日七部委颁布的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12号令》)。
《12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12号令》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在定标权的规定上,《实施条例》完全拷贝了《12号令》,继续违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并且由部门规章升级为国务院行政法规。
三、住建部559号文是对《招标投标法》的回归
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征求意见函(建办市函[2019]559号)中也提出“探索推进评定分离方法”。具体规定为,“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技术、质量、安全、工期的控制能力等因素提供技术咨询建议,向招标人推荐3至5家不排序的候选人”;由招标人“根据报价情况和技术咨询建议,择优确定中标人”。
上述“探索推进评定分离方法”及具体规定完全符合《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完全一致,是对《招标投标法》的回归。当然,住建部的评定分离与《实施条例》的评定分离是相悖的。可以说,住建部的评定分离是“合法违规”的评定分离。看来,是到了修订《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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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评定分离可追溯到《招标投标法》颁布前
如上所述,《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都是评定分离的,中国招标从未“评定合一”过,所不同的是评定分离后由谁定标。
《招标投标法》颁布前,中国招标也是评定分离,由招标人定标。1993年3月26日国务院经贸办颁布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指南》中对评标和定标是这样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评标
(一)招标方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方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委托方全权代表也可以参加评委会。
(二)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评委会要全面充分地审阅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委托方和投标方的意见,有权要求投标方代表对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
评委会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依据“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标书的要求进行评标,综合评价出中标厂商优选方案。
(三)评标时,对不符合标书要求的投标文件,评委会有权决定其部分废标或全部废标。
第三十条定标
(一)根据评委会提出的中标厂商优选方案,由委托方选定中标厂商。
(二)投标方的最低投标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保证。”
上述国务院经贸办颁布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指南》中关于评标和定标的规定在中国执行了八年。八年的实践证明,国务院经贸办在文件中对评标和定标的规定是科学合理、适用可行的。

责编: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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