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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五问五答

2019年09月23日 作者: 打印 收藏

竞争性谈判作为政采购方式之一,自《政府采购法》颁布之日起便已存在,并在《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中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有一些地方值得思考,违法违规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竞争性谈判在操作过程中,有哪些问题值得注意?具体又该如何执行呢?笔者为此梳理了竞争性谈判操作中的五大要点。

1.谈判小组是否可以同时与多家供应商谈判?

答:不可以。《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因此,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不允许谈判小组同时与多家供应商进行多对多谈判。

2.谈判轮次是否等于报价轮次?

答:不等于。有的谈判文件会规定具体的谈判轮次,比如会写明进行两轮或三轮谈判,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笔者发现,谈判小组或者代理机构将谈判轮次和报价轮次混淆的情形时有发生。

实际上,报价轮次跟谈判轮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两轮报价之间,完全可以进行多轮次谈判。

3.在谈判过程中可以公布供应商的报价吗?

答:不可以。《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因此,在谈判过程中,其他供应商的报价应当保密。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的代理公司在每一轮谈判之前,会向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公布各供应商上一轮的报价,表面上看,这样做确实能够促使供应商之间进行更加充分的价格竞争,但实际上这一做法严重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另外,价格的透明化也为供应商之间现场串通报价提供了可能。

4.谈判小组可以与最后一轮报价最低的供应商再砍价吗?

答:实践工作中,谈判小组时常还会跟最后一轮报价最低的供应商就价格等因素进行进一步谈判并要求其变更最终报价。这样操作可以吗?当然不可以。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并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机会”。最后报价结束意味着谈判的结束,跟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进一步谈判,等于给了该家供应商比其他供应商多一轮的谈判机会,明显违反了财政部74号令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同时,这一做法也为代理机构或谈判小组与特定供应商之间串通报价提供了可能。

有的代理公司在谈判文件中规定进行淘汰制谈判,比如,谈判文件中规定,通过资格性和符合性审查的所有供应商,只有首轮报价中价格由低到高的顺序排名前三的供应商才能进入谈判程序,经过谈判后,现场提交二次报价,二次报价最低的一家供应商进入最后一轮谈判。这一做法,貌似比较合理,也符合优胜劣汰的法则,实际上与《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第三十一条相违背,很容易导致质疑投诉及监管部门处罚。

5.谈判小组可以允许供应商按先后顺序提交最后报价吗?

答:《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所以,理论上来说,只要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即可,按照先后顺序提交报价并不必然违法违规。但笔者认为,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同时提交最后报价更为合理。如果允许或要求供应商按照先后顺序提交最后报价,理论上来说,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相关人员完全有机会把前面提交的报价泄露给后面提交的供应商,从而导致串通报价的可能,即使实际上并未发生串通报价的行为,这一做法也会增加供应商质疑投诉的几率。

作者简介:张宏文,漳州道成招标代理有限公总经理,毕业于中国矿业大学,具有多年政府采购代理经验,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有比较深入的研究,曾多次在国家级的招投标刊物上发表署名文章,独立创建并运营微信小程序(一款集政府采购法规政策查询、在线学习及互动交流为一体的微信小程序)。


责编: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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