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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判采购中价格应该公开吗?

2019年09月23日 作者:冯晓鸥 打印 收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一种政府采购的形式。目前,由于企业的发展需要,采购类项目的情形日趋复杂多样,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的项目日益增多,不只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政府采购,很多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在采购工作中也增加了竞争谈判的方式作为主要采购方式。笔者在了解了政府采购、通信、金融、保险等企事业单位的情况后,发现竞争性谈判采购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法律法规没有统一规定,各单位采购规定模棱两可,采购执行五花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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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中给出竞争性谈判的操作程序中,均未要求公开报价。可见竞争性谈判在法律法规中未强制要求价格公开。

竞争性谈判的采购形式不同于招标或询价,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前可多次提交和撤销投标报价,一旦开标价格不得更改,询价项目供应商只能报出一次不能更改的报价,而且这两类项目的采购需求、招标文件或询价文件也不可在评审开始后做修改。竞争性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甚至如果经采购人代表确认,谈判的实质性内容也可以变动。由此可知,由于很多竞争性谈判类项目的复杂和多样,各个供应商首次递交的响应文件的内容并非最终方案和报价,且每个供应商可能由于理解不同,报价并非同一水平线。

故笔者认为除非最终的响应文件,过程性文件不宜公开供应商价格,甚至不宜公开供应商名单。由于后续还有多次提交响应文件及报价的过程,且供应商有权在最终报价前根据谈判情况退出谈判,故最后一次报价前不应公开报价及供应商名单,以减少供应商之间的串标、围标等行为,促进良性竞争。在实际工作中,可能即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公开供应商名单,在首次递交响应文件的时候供应商也可能已经知道“竞争对手”,所以更不宜公开报价,以保护供应商各自在最后报价前变更报价策略及退出谈判的权利。

最后报价是否应该公开呢?笔者认为虽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但是无论本着《政府采购法》的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或是《招标投标法》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都应该将竞争性谈判的最后一轮报价公开。并且,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要求,至少政府采购的项目最终还是要公开报价的。

责编: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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