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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无禁止即可为”并不完全适用政府采购活动

2019年08月21日 作者:□文/吴正新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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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一条 的规定,政府采购的立法目的和 立法宗旨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 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 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 政建设。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的 规定,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为公开 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 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立法的五大目的和三大实施原则

  立法具有很重要的功能,是 国家职能和作用的必要手段和具 体体现形式。其目的主要有五个 方面:第一,它是国家意志形成 和表达的必要途径和方式。第 二,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必须利 用立法手段,来确认那些有利于 自己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第

  三,立法者利用立法手段协调社 会关系,解决社会矛盾。第四, 立法还有指导未来的预测功能。 第五,立法是民主制度化、法律 化的前提条件,是依法治国、建 设法治国家的基础性活动。

  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 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 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法律原理 和准则。法律原则无论是对法的创 制还是对法律的实施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法制实践中,法律原则具 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从法律制定的角度看,法律原 则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作用。 1.法律原则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 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法律 原则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体现,因 而构成了整个法律制度的理论基 础。2.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内部和 谐统一的重要保障。3.法律原则对 法制改革具有导向作用。

  从法律实施上看,法律原则也 具有重要作用。这种作用主要表现 在以下三个方面。1.指导着法律解 释和法律推理。2.补充法律漏洞, 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3.法律原则 是确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范围的 依据。可以防止由于适用不合理的 规则而带来的不良后果。

  《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目的 和原则

  《政府采购法》作为一部法 律,其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也自 然是指导和评判政府采购的根本准 绳。有些单位和个人在政府采购 中,常常有一种“钻法律的空子” 的意识,甚至不以为耻,反以为 荣,认为只要法律条文没有明确的 禁止性规定,就可以去做,当然这 种现象的出现,有我国法治意识、

  法治思维不高的因素,这种意识和 做法,在政府采购领域是极不合适 的、也是非常危险的,因为《政府 采购法》不是民事法律,其本质上 属于行政法范畴,并不完全适用于 “法无禁止即可为”规则。不论是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还是政府 采购当事人和参与者,都要提高法 治意识,树立法治思维,做《政府 采购法》规定的事情,做《政府采 购法》倡导的事情,而评价与判 断某一行为是否为法律制度所倡 导,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 时,就是看其是否有利于立法目的 的实现,是否遵循了基本原则。特 别提醒一点,在理解政府采购基本 原则的过程中,一定要全面的去理 解和掌握,不要将某一基本原则固 化在某一特定的主体身上,比如, 公平竞争原则,不能认为这只是采 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的事 情,其实,有一个重要的方面,就 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制定政 府采购规则时,一定要有利于公平 竞争的开展,而不是有利于暗箱操 作、恶意串通、诋毁排挤、弄虚作 假等非公平竞争行为。又比如,诚 实信用原则,不能认为这只是供应 商的事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也应当讲求诚实信用,特别是采购 人,更应当成为诚实信用的典范, 试想,采购人是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强势主体,如果强势的一方严格遵 循诚实信用,处于弱势的一方的供 应商又有什么理由不诚实信用呢? 但是,实际中,确实存在诸多不利 于政府采购立法目的的实现,不遵 循政府采购基本原则的行为。比 如,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各自书面推 荐供应商,在当前推荐规则不够完 善的情况下,实际执行起来,就更 有利于暗箱操作,不利于公开透 明、公平竞争。又比如,很多地方 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经济政策,总 是喜欢优先采购本地产品和服务, 排斥外地供应商的参与,分割全国 统一自由的政府采购市场。这些政 策制度,有些直接违反了《政府采 购法》明确规定的具体条文,有些 虽然没有直接违反《政府采购法》 明确规定的具体条文,但却不利于 政府采购立法目的的实现,实际上 未遵循政府采购基本原则,也应当 是一种违法行为。只是遗憾的是, 这样的行为屡见不鲜、屡屡违反, 常常得不到处理。一方面是因为我 国的法制监督机构太薄弱、太软 弱;另一方面也跟我国立法中常常 忽视对“不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 不遵循法律基本原则”行为的法律 责任追究有关,出现没有爪牙的法 律,导致大家都束之高阁,形同虚 设,随意违犯的现象。








责编: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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