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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对某供应商作出4万多元的罚款为哪般

2019年08月13日 作者:□文/冯君 打印 收藏

  8月5日,财政部发布第九百零 二号—第九百零八号政府采购信息 公告,就相关投诉案例作出处理。 《中国招标》周刊记者统计发现, 此次发布的八则信息公告中,就有 三则涉及以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情 况,有三则涉及评审标准的分值设 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问题。那么,实践工作中,以虚假 材料谋取中标将导致哪些严重的法 律后果呢?评审标准的分值设置未 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表 现有哪些呢?

  三则公告矛头直指以虚假材 料谋取中标行为

  记者梳理发现,此次八则信息 公告中,第九百零四号、第九百零 五号、第九百零六号三则信息公告 都涉及以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行为。

  第九百零四号、九百零五号 信息公告显示,在“吉林大学新鲜 蔬菜采购项目”中,吉林省京天商 贸有限公司、吉林省开创商贸有限 公司因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被财政部作出罚款 41500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 政处罚。

  第九百零六号信息公告显示, 江苏援宇救援装备有限公司因存在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 为,被财政部作出罚款15120元,列 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那么,实践工作中,提供虚假 材料谋取中标将导致哪些后果呢?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对此作 出了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 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 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 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 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 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供 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 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与 量化指标相对应

  此次八则信息公告中,有三则 涉及评审标准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 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问题。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 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 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 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 五十五条指出:“评审因素的设定应 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 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 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 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 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评审因素应 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 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 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 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 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 对评审因素如何量化有明确规定,指 出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时,要将采购需求中除实质性条款外的其他因素用 折算后的分值体现。评审因素一般 包括价格、商务、技术和服务四部 分内容,货物、服务和工程三类项 目。由于招标特点不同,其有各不 相同的评审因素。政府采购招标为 了达到采购质量、价格和效率三要 素的平衡,实现物有所值,应当在 设定评标因素时注意以下几点:

  1.评审因素要准确反映采购人 的需求重点。实践中有这样的情 况,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了 需求重点并要求投标人提供相关 的资料,但评分因素中没有对这 些资料的评标标准,采购人的需求 重点无法在评标中体现。此外,评 审因素所占的比重或者权重要能够 切实反映采购人对各评标因素的关 切程度。

  2.评审因素要设定在与报价相 关的技术和服务指标上。实践中经 常出现将与采购需求完全无关的 内容列为评审因素,极端的例子是 将供应商的行政级别、在本地区的 投资额作为评分因素,这种评分标 准有着明显的量身定做痕迹。为解 决这类问题,应当明确采购人或者 采购代理机构在制定评标标准时, 只能将与投标报价和采购标的质量 相关的技术或服务指标设定为评审 因素。

  3.评分标准的分值设置必须与指标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 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二是评 审因素的指标量化后,评分标准的 分值也必须量化到区间。如招标文 件在评标标准中规定,国际知名品 牌5—8分,国内知名品牌3—4分, 国内一般品牌1—2分。这样的规 定就违反了上述要求,一是“国际 知名”、“国内知名”、“国内一 般”这些都不是品牌的量化指标, 没有评判的标准;二是虽然每一个 分值设置均量化到了5—8分、3—4 分、1—2分的区间,但国际知名品 牌、国内知名品牌、国内一般品 牌并没有细化对应到相应区间。 由此可见,该规定的核心要求是 综合评分的因素必须量化为客观 分,最大限度地限制评标委员会 成员在评标中的自由裁量权。

  代理机构应及时告知未通过 资格审查的原因

  第九百零八号信息公告中, 有供应商投诉采购代理机构存在未 依法告知供应商资格审查通过情况 及候选人评审得分及排序情况的问 题,财政部责令相关代理机构就上 述问题限期改正。

  那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对告知资格审查、公示中 标、评审结果问题是如何规定的呢?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 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 六十九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 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 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 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招 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 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 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 编号,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 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 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中标 公告期限以及评审专家名单。中标 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邀请招标 采购人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 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还应当 将所有被推荐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 由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 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 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 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 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 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 审得分与排序。”

  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采购 代理机构对资格审查情况、评审得 分及排序是有告知义务的。


责编:梁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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