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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混装串通行为认定的四种情形

2021年03月10日 作者:赵路 打印 收藏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投标文件混装,是指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的材料出现了其他投标人投标文件中的内容,通常包括材料的相互装订夹带、公章混盖、名称混用等情形。然而,哪些情形属于视为串通投标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业内存在较大争议。为了解决实务中的困惑,笔者以几个案例来归纳总结相关处理规则。

  混盖公章不能合理解释视为混装串标行为

  规则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混盖公章,又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属于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应视为串通投标。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指导案例6号“XX设备购置采购项目举报案”所载:财政部收到举报信,来信反映,在XX设备购置采购项目网上竞价活动中,C公司以高价成交,竞价结果有失公平。财政部审查中发现,该项目另一家参与竞价的供应商D公司提交的竞价文件中,法人代表授权书、技术指标应答书和报价单上加盖的是C公司的公章。对此,C公司称,对D公司的竞价文件加盖自己公章一事不知情。D公司称,确实存在竞价文件中加盖的公章与公司名称不符的情况,原因是公司职员在与C公司对账过程中拿错公章,将C公司的公章直接加盖在自己的竞价文件中,未经核查直接上传了竞价文件。

  财政部认为: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政府采购秩序,供应商应当依照各自的条件和能力,依法、诚信、独立地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为谋取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而进行恶意串通。公章具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法律效力,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应当对盖有本公司公章的投标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虽然C公司辩称对D公式盖自己公章行为不知情,D公司辩称因工作人员失误错盖公章,但正常来讲,两家公司的对账行为与准备投标文件行为并不存在任何关联,参与对账的工作人员与准备投标的工作人员也不会重合,两家公司的辩解明显违背常理,不属于合理解释范围。公章具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法律效力,混盖公章等同于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两家公司的辩解不足采信。基于D公司部分竞价文件中加盖C公司公章,且两家公司对此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的事实,应认定C公司与D公司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

  该案虽未采用招标方式,但案件的处理规则与87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是一致的。

  投标文件封皮一致,不足以认定混装串标行为

  规则二:投标人投标文件封皮一致,不足以认定为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也不应视为串通投标。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五百三十四号所载:举报人向财政部反映,迈斯特公司和大连维恩投标文件封皮混装,涉嫌串通投标。经审查,大连维恩提交的其中一本投标文件(副本)与迈斯特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副本)封皮内容一致。经查两家供应商投标文件,未发现其存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情形。财政部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迈斯特公司和大连维恩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举报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该案表明:仅凭投标人投标文件封皮一致,不足以认定为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也不应视为串通投标。进一步引申,如果在某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出现了其他投标人的名称,无其他构成串标的情形,也同样不足以认定为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也不应视为串通投标。

  使用多枚公章,以盗用为理由抗辩混装串标不成立

  规则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混盖公章,投标人仅以投标文件所盖公章与己方公章不一致为由,主张自己未参加投标活动的,不足以构成合理抗辩,除非涉及刑事案件,否则仍属于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应视为串通投标。

  2016年6月2日,N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发布涉案项目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2016年6月13日,交易中心收到付款人名称为W公司的保证金。2016年6月18日,W公司向交易中心提交谈判申请及声明,授权其职工欧阳某某代表W公司提交响应文件并参加谈判。2016年6月21日,欧阳某某向交易中心递交了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其职工欧阳某某为代理人,就涉案项目以W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谈判小组在资格性审查时发现W公司和X公司投标文件中的资质材料存在明显的交叉、互相混装的情形,一致建议将W公司和X公司列入政府采购黑名单,此次招标作废标处理。2016年6月22日,竞争性谈判保证金被退回到W公司账户。N市财政局对W公司涉嫌串通投标一案立案后,调取了投标文件、评审报告等材料、调查询问了欧阳某某等相关人员。2017年2月15日,N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7年2月22日送达W公司的代理人欧阳某某,欧阳某某在送达回执上签字。2017年2月28日,W公司作出法人代表声明函、情况说明,连同欧阳某某2016年7月29日辞职信一并提交N市财政局,表示未参加投标,请求N市财政局核对公章。N市财政局经委托司法鉴定,将W公司注册登记时的公章和W公司在其他采购项目中使用的公章与涉案项目中W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公章进行比对,发现三枚公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7年11月27日,N市财政局对W公司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认定W公司在参与涉案项目采购活动中,投标文件与X公司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具有与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的情形,决定对W公司处以800元罚款,并将W公司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2017年12月4日,吴某于2017年12月4日到G市S派出所报案,称欧阳某某盗用其公司印章在涉案项目投标。因案发地属N市,该所不受理,已建议吴某前往案发地报案。W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被驳回。

  该案表明:供应商使用多枚公章,并基于此理由对混盖公章行为进行抗辩,因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供应商投标系印章被盗用,该抗辩明显不合理,财政部门仍可以认定投标文件相互混装,视为串通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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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法解释电子投标文件出现他方内容,视为混装串标

  规则四: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中出现其他投标人电子投标文件中的内容,投标人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属于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应视为串通投标。

  S市财政局接到举报,称某信息工程项目中存在投标文件相互混装情况。经查,投标人A提交用于进行现场演示的U盘中,装有投标人A和投标人B的演示资料。投标人B提交用于进行现场演示的U盘中,装有投标人B的演示资料。财政局询问A、B两家公司,两家公司均对此回答不清楚。此后,B公司提供微信截图,拟说明在投标之前,A公司工作人员曾要求B公司人员向其提供演示资料用于工作参考,但没想到A公司会将该演示资料在投标时放入自己的U盘中。A公司致函财政局,解释称接受该演示材料的工作人员已经离职。财政局要求A、B公司限期提供微信截图的电子载体,以判断该对话的真实性。A、B公司均未提供。财政局认定,A、B公司投标文件相互混装,视为串通投标,对A、B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该案表明:电子投标文件中也可能出现相互混装现象,在财政部门充分调查、投标人仍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后,可以认定为投标文件相互混装,视为串通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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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装串标认定不能简单理解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通过对上述规则的总结,不难发现,所谓“投标文件相互混装”,这里的“相互”不应简单理解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应指相关投标人相互之间存在串通的合意。换句话说,如果“投标文件混装”是对客观因素进行判定的,那么“相互”就是对主观因素进行判定的。

  显然,财政部门很多时候难以对投标人串标的主观因素作出判定,也很难“一步到位”认定投标人存在串通的合意,这就需要在发现可能串标的迹象后,不应仅停留于投标文件混装问题,而应进一步展开调查。如,通过对相关供应商进行询问,调查投标文件中的其他材料、投标保证金的汇出情况、授权代表的社保信息和工资收入来源等多种手段,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串通投标。

责编: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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