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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采购需求和项目特点合理设置加分条件

2021年03月08日 作者:李玮 夏志勇 打印 收藏

  随着政府采购营商环境进一步得到改善,投标人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质疑、投诉、举报案件大量增长,究其原因,与奖项、业绩、售后服务、权重比例等加分条件设置的不合理性密切相关。如何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地设置加分条件,以满足采购人的实际需要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不同的采购项目千差万别,那么,采购人最关心什么?笔者认为可以归为三个方面:其一是产品的性价比。即在品质同等的前提下,从优采购物美价廉的产品,衡量的指标包括较低的采购成本、使用成本等。其二是产品的先进性和质量。产品先进程度决定了使用的便捷性,高质量产品是稳定工作的基本保障。其三是售后服务,特别是一些对产品功能或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要求较高的项目。

  加分条件设置源于采购需求,应当与采购需求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另外,加分条件设置还应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笔者试就奖项、业绩及权重比例等方面的设置进行探讨,供业内同仁借鉴。

  一、奖项设置加分条件的基本要求

  目前,我国境内涉及的政府奖项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地市县级等。哪些奖项可以设置加分项?笔者认为,设置加分项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奖项没有区域性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上述条款中的“加分条件”也作出了解释,即应根据具体项目的特点给予区别对待,可设置全国性的非特定行业的类似业绩或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显然,国家级奖项没有区域性特征,通过政府采购政策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列为加分项无可非议。而省级、地市县级奖项带有明显的区域性特征(不包括由国家统一制定标准、各地负责组织评审的奖项),涉嫌地方保护主义,不应列为加分项。

  (二)奖项与采购需求应存在关联性

  投标产品所获奖项应与采购项目的具体内容、采购需求密切相关,否则其奖项不应列为加分项。

  (三)奖项不能与产业规模挂钩,不得歧视中小微企业

  目前,一些奖项的评审条件中涵盖了产品的技术先进性、生产规模、营业收入、利税总额等指标,特别是一些省市的科技奖、质量奖等大多涉及生产规模、营业收入、利税总额等,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五条的规定相悖,属于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凡是奖项的评审条件中包含企业的生产规模、经营年限等因素,则该奖项不应列为加分项。

  二、业绩设置加分条件的基本要素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加分条件”的解释,应根据具体项目的特点设置业绩类加分项。一是可设置全国性的非特定行业的类似业绩或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二是可从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对供应商提出类似业绩要求作为资格条件或者评审加分标准。上述政策指出了将业绩列为加分项的三个关键因素,即非特定行政区域、非特定行业、符合项目特点和采购需求。

  (一)非特定行政区

  非特定行政区域比较容易理解,如要求供应商提供某省(市)的业绩作为加分项,带有明显的地方保护,应予以禁止。

  (二)非特定行业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在对《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作出阐释时明确,实践中,对于业绩要求不能一刀切地认定为“特定行业的业绩”而禁止。然而,如何界定特定行业确实存在难度。《中国招标》杂志社社长张松伟认为,“所谓特定行业,拿电梯来说,电梯行业本身就是一个很成熟的行业,不存在限定行业。”笔者赞成这一观点,认为以成熟度来衡量某一行业是否为特定行业具有合理性。以空调行业为例,我国经历30余年的发展,已形成了品牌多元化的市场格局,且无论是行业竞争格局、营销渠道、盈利模式,还是生产技术、资本运作模式、消费者购买习惯等都已日趋完善,可以说,我国空调行业已经是一个成熟的行业,不应被列入特定行业。例如,某学校空调采购项目,要求投标人提供同类项目业绩给予加分,是合情合理的。但若要求投标人提供学校或教育系统同类项目业绩给予加分,显然属于限制特定行业业绩,应予以禁止。

  (三)符合项目特点和采购需求

  设置业绩加分的目的是为了提高采购产品的质量。换句话说,如果设置业绩加分能够提高采购产品的质量,则这一加分项是合情合理的,反之则是不合理的。例如,某驾驶员招标项目中设置了业绩加分,要求无安全事故驾龄3年得0.5分,每增加1年加0.5分,满分5分。众所周知,驾龄与驾驶技术和驾驶经验成正比,将该项目列为业绩加分条件,明确了所招聘驾驶员应具备的安全技术业绩,加分具有合理性。而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显然与提高采购产品的质量没有直接联系,同时涉嫌对中小微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具有合理性。

  简言之,如果产品的结构、技术相对复杂,有一定的技术门槛,需要一定的安装技术或涉及对使用人员的专业培训等,通过设置业绩加分提高了采购产品的质量,是合理的。对一些不需要安装、调试,又不需要专业人员操作的通用产品,如办公用计算机、打印机、办公用品、家具等,不应设置业绩加分。

  三、加分权重与评审总分的比例

  在综合评分法和竞争性磋商方式中,综合得分最高者即中标,分值权重与评审因素设置直接影响着评审结果。如果奖项、业绩加分权重过高,有可能弱化其他技术和商务因素的评判。因此,加分项应加多少、占总分值的权重多少,需要综合考虑。笔者认为,奖项加分在整个评审因素中应属于“锦上添花”,处于从属地位;业绩加分可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求适当提高。一般而言,货物类采购中,技术评审权重占总分值的30%—60%,奖项加分应控制在3%以内,即1—2分较为合理;业绩加分应控制在5%以内,即1—3分较为合理。服务类采购中,技术服务评审权重占总分值的60%—80%,奖项加分应控制在3%以内,即1—2分较为合理;业绩加分应控制在5%以内,即1—4分较为合理。

  将奖项类、业绩类设置为加分项常常陷入争议,虽然《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政策法规中允许设置奖项、业绩加分项,也未限定加分权重的比例,但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求设置此类加分项,以真正构建公平竞争的政府采购营商环境。

责编:罗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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