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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中采购代理机构如何履行合法干预职责

2020年11月05日 作者:马菊美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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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工作中,要依法相互监督和制约,并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对非法干预评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在采购人委托的职责范围内开展采购代理工作。但在组织评标过程中发现采购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或投标供应商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时,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有权依法依规及时履行自己的合法干预职责。笔者在实践中发现出现下述情况时,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引起警觉。

  一、招标文件编制过程中的问题

  1.未按国家的强制标准提供有效凭证。如购买医疗器械时,应明确要求投标供应商提供完整的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如果采购人的真实需求是要采购能提供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层流床,而招标文件表达为“提供医疗器械注册证(如适用)”,未明确要求提供“提供医疗器械注册证”结果造成投标混乱,该项目共有四家投标商参加投标,其中二家的投标产品为“层流床”具有医疗器械注册证,另二家的投标产品标注为“净化消毒器”不属于医疗器械,故不需要注册证。由于表述不正确引发争议,给评审专家的评价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

  2.供应商资格条件设置错误。如下列情形:(1)要求供应商必须为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限制了其他组织、自然人的代表资格;(2)以供应商营业执照具体经营项目、供应商注册地、注册资本、营业收入、纳税额等作为资格条件,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岐视待遇;(3)将已取消的技术资格、资质或特定行业地域、行业协会颁发的证书或入围目录作为资格条件,明显存在倾向性;(4)要求供应商提供某个特定地域、特定行业的业绩或要求供应商必须具备同类项目经验几年以上作为资格条件,明显存在倾向性;(5)对于某些货物只允许制造商或省内一级代理商投标,不允许其它代理商投标,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6)用特殊行业或特殊产品的认证证书或者行业证书作为资格条件,其认证证书的评审资格水平的标准则包含了供应商规模、成立时间、业绩的评审内容,从而间接排斥供应商。

  3.价格、商务、技术分设置分值权重不符合法律法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规定“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

  4.采购人提供的设备技术参数有明显的倾向性和排他性。技术参数设置不合理,使得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或有效投标商不足三家。

  5.技术评分因素设定内容与采购项目特点不相适应。如在技术参数中明确了采购人的需求重点并要求投标人提供相关的资料,但在评分因素中没有对这些资料的评标标准;评审因素的指标未作量化或评审因素的指标已作量化但评分标准的分值未作量化或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未量化到相应区间,未设置相应区间对应的分值,这些都导致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6.标段划分过大或有针对性,后期容易导致质疑和投诉。

  7.对于小型、微型企业、监狱企业和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未按政策要求给予价格扣除,有的即使有价格扣除但只给扣除的区间范围,没有明确的扣除标准。

  8.对实质性条款把握不适度或对实质性条款的设定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如在前面投标人须知部分约定必须满足,否则废标,而在后面的评分环节又给出了正负偏离的分数设定,致使评标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无所适从。

  二、资格审查中的问题

  1.采购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审核投标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如让不该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通过;让该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没有通过。《政府代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当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若采购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审查供应商的资格文件,代理机构应该进行合法干预,要求其严格按招标文件要求审查供应商的资格文件。

  2.采购人在资格审查过程中未按规定告知供应商未通过资格审查原因,也未进行书面澄清。

  三、评标过程中的问题

  1.在评标前未上交手机等通讯工具。评标委员会成员未事先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相关电子设备上交统一保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为了保证评标活动不受外界干扰,可以拒绝其参加评审工作并向财政部门报告。

  2.评标委员会成员与采购人或投标供应商有利益关系而不回避。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应提醒评审专家及时回避,并补充专家。

  3.评标委员会成员未独立对投标文件进行评价。例如评审专家分工审查投标文件,分工打分、协商评分。现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和纠正。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依法独立评审,并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当出现评审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

  4.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且未经多位评审专家核对确保客观分正确无误。现场项目经理应认真核对每一位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客观分是否一致,发现错误通知评审专家当场进行修改,并要求对修改内容进行签字确认。

  5.评标委员会成员未依据招标文件评分标准评审,不应扣分而扣分或者应扣分而未扣分。除客观分外对其他需要借助专业知识评判的主观评分项,应当严格按照评分细则公正评分。现场项目经理应认真核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打分是否按招标文件评审标准和投标文件内容进行评审,打分是否与其自身原始的评审工作底稿相匹配。

  6.评标委员会成员打分表某项分值超过该项分值的范围。

  7.评审专家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畸高、畸低打分。现场项目经理要对评审数据进行校对、核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可以提示评标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一般认为:评审专家的分项评分偏离超过全体评委的评分均值±20%,该专家的该项分值将被剔除,以其他未超出偏离范围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分均值替代。

  8.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在评审过程中擅自离开评审现场;在评审现场随意接听电话;在评审前征询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

  9.评标委员会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说明。

  10.经过复核发现打分有误,修改后的分数未签字或最终评审结果确需修改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现场修改了评审结果,但未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11.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未对投标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的报价引起合理怀疑,未要求其现场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自辩的机会,未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可能会造成后续的质疑和投诉。

  12.采购人代表存在带有倾向性的解释和说明,采购人代表在评标过程中发表不当言论。采购人代表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性、引导性意见。

  13.采购人要求供应商在评审过程中提交承诺函;向中标供应商索要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14.采购人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采购实践中,个别采购人对已经评审出的结果不满意,寻找各种理由组织重新评审,希望借重新评审推翻原评审结果,甚至用不合法的重新评审结果否定正常的评审结果。还有的采购人对评审结果不满意,借助样品检测、现场考察等手段推翻原评审结果。

  15.投标供应商在评标前无正当理由私自接触评标委员会成员。

  四、评标结果确认及公告中的问题

  1.采购人未在收到评标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或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采购人以种种原因推迟或拒绝不合意的中标或成交结果。相关法规规定,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提交其确认的采购文件、采购结果和采购合同,应当在收到文件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完毕。对未按期完成相关确认工作导致采购工作拖延的,由采购单位自行承担相关责任;无故不予确认时间在1个月以上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省财政厅反映,并由省财政厅在网上予以通报。

  2.采购人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之外进行重新评审。

  3.采购人在中标结果公告时要求不公示中标供应商的设备型号、数量和单价。

  4.采购人擅自取消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资格理由不充分。

  5.采购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形式答复质疑。

  6.组织评标委员会协助质疑答复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未质疑事项超范围审查。

  五、签订合同及验收过程中的问题

  1.采购人未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2.采购人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或者签订的合同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3.采购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

  4.中标供应商未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采购人签订书面合同。

  5.供应商中标后恶意拒签合同。

  6.供应商中标后不诚信履约,恶意延长工期。

  7.采购人未按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或只公告价格而未公告相对应的配置清单。

  8.采购人未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实质性验收。采购人不能只是清点数量及目测的形式验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9.复杂设备未经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一起参与验收工作。验收还要包括对出厂检验、到货检验、安装和调试、最终验收、培训等伴随服务的验收。

  以上情形笔者在实际招标工作中均经历过。在采购活动中,采购代理人员对于不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和评审办法、评审标准评审的行为不闻不问是失责的;认为评审是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或询价小组的事,采购代理机构不能干预的观点也是错误的。这些都混淆了正常组织行为与非法干涉行为之间的区别。

  评审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充当了组织、监督、评判、干预的作用。采购代理机构不仅要宣布评审工作纪律,还要对评审数据进行核对、校对,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可以提请评标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从采购代理机构收到的质疑和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情况看,评审中的质疑和投诉最多,因此采购代理机构要正确判断正常的组织行为还是非法干预,有责任依法依规及时干预各种非法行为。

  总之,采购代理机构依法在招标过程中行使合法干预权是维护政府采购活动公平正义的重要环节和举措。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采取了分权制衡制度,创设规则的权利主要由采购人享有;适用规则的权利由评标委员会享有;执行规则的权利分二个方面:组织、程序性质的权利由招标代理机构享有,而专业性的权利由评标委员会享有。因此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过程中要真正履行自己的职责,及时制止评标过程中的非法或不当行为,使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更加规范、更加健康。

  参考文献:

  [1]财政部《政府代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2]刘洪志等.《招标文件编制的常见问题及建议》中国招标.2019年第41期.

  [3]赵灵燕.《政府采购中常见错误分析和应对建议》中国招标.2019年第41期.

  [4]财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 69号).

责编:梁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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