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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报价供应商不足三家,竞争性磋商采购须终止吗

2020年11月04日 作者:张宏文 打印 收藏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财库[2014]214号文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情形的,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财库[2014]214号文第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结合财库[2014]214号文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可以得出,除了“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外,其余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时,提交最后报价且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必须为3家以上,否则就必须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事实是否真的如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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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上在财库[2014]214号发布后,财政部于2015年6月30日又发布了《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库[2015]124号),该补充通知明确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一家的,采购人(项目实施机构)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并非所有的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时,必须终止采购活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交最后报价且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时,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是可以继续进行的。

  特别说明:各地方财政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对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供应商家数另有规定的,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

责编: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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