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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个政府采购典型案例看重新评审的谨慎适用

2020年10月12日 作者:周伟 打印 收藏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重新评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等法条规定了不同采购方式下,采购人可以重新组织评审的法定情形。除法定适用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重新评审。下述三个典型的政府采购案例都属于适用不当的情形,应予纠正。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应谨慎适用重新评审。

  一、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采购人不得启动原评委的重新评审程序

  案例1:某一家三甲医院采购高压氧舱项目,预算金额300万元,有三家供应商参加投标。该项目采用的是先评技术、商务资信标,再开价格标的办法。经评审,A供应商的技术、资信商务得分为52.5分,B供应商的技术、资信商务得分为59.1分,C供应商的技术、资信商务得分为37.6分,采购代理机构宣布三家供应商的技术、商务资信分后开启价格文件,A供应商的投标价为240万元、B供应商的投标价为299万元、C供应商的投标价为300万元,因A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小型企业的证明材料,所以在价格评审时对A供应商的投标价格作了6%的扣减后计算价格分,最终得分排序为A供应商第一,B供应商第二,C供应商第三,评标委员会推荐第一中标候选人A供应商为中标人。在公示期间,B供应商对A供应商作为小型企业其投标价格扣减6%事项提出质疑,经原评标委员会复核,A供应商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当地中小企业局的认定证明原件,根据A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等资料,评审小组认为,A供应商无法满足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中对“小型企业”认定的标准,因此A供应商的投标价格不做6%的扣减,最终得分排序为B供应商第一,A供应商第二,C供应商第三。该项目经重新评审,改变了原中标结果,采购人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分析:在中标公示期间,B供应商对A供应商作为小型企业其投标价格扣减6%事项提出质疑后,A供应商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当地中小企业局的认定证明原件,这足以证明A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所提供的中小型企业的证明材料为虚假证明材料,A供应商的行为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将被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中标、成交无效。”A供应商中标无效后,因符合条件的供应商仅2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规定,该项目应予废标,由采购人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对于招标项目,评标结束后,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本案因A供应商提供虚假中小型企业的证明材料谋取中标,导致政策功能价格计算错误,这明显不属于重新评审法定适用情形范围。采购人违法启动了重新评审程序,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重新评审。”的规定,属于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另外,本案例即使修正政策功能价格计算错误后,供应商的排序也不会发生变化,不会改变原评审结果。该重新评审再次发生新的政策功能价格计算错误。A供应商的投标价格不做6%的扣减,按240万元为基准价,A、B、C供应商报价分依次为40分,32.11分,32分,A、B、C供应商总分依次为92.5分,91.21分,69.60分,供应商的排序不变,原评审结果不变。当然这仅是无稽之谈罢了。注意招标采购政策功能价格计算错误不属于重新评审法定适用情形,采购人也不得因此启动原评委的重新评审程序。采购人发现评委因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导致政策功能价格计算错误后,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或者依法重新组建评委进行评标,并同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二、招标采购后发现供应商资格审查错误,采购人不得启动原评委的重新评审程序

  案例2:某机关单位招标采购办公软件,其中资格之一为具备计算机软件企业证书。投标截止后,有4家企业通过了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D企业未通过资格审查,最终确定B企业为中标供应商。在指定媒介发布中标公告后次日,D企业提出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做了答复。D企业不服向财政部门提起诉讼,经核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审查有误,D企业具备计算机软件企业证书,应通过资格审查。财政部门作出了如下处理:依据财政部第87号令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采购代理机构限期改正错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采购代理机构采取措施纠正资格审查错误后,认为原评标委员会未完成对D企业有效投标文件的评审,故由原评标委员会对D企业投标文件进行补充评审,并重新对投标人进行排序,依据重新评审报告重新确定了中标候选人。

  分析:经过D企业的投诉后,采购代理机构采取措施纠正资格审查错误,并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对D企业投标文件进行了补充评审。这种补充评审实质上是一种重新评审。那要问采购代理机构在此刻启动重新评审合法吗?我们知道招标采购评标结束后,在出现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等四类法定错误情形时,才具备启动原评委重新评审的法定条件。这些法定错误情形都是原评标委员会应承担的责任。但在招标采购中资格审查错误不是原评标委员会的应承担责任,属于采购代理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它不属于原评标委员会四类法定错误情形,自然就不具备启动重新评审的法定条件。采购代理机构违法启动了重新评审程序,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重新评审。”的规定,属于适用不当,应予纠正。根据财政部第87号令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因采购代理机构采取措施纠正资格审查错误后不能启动原评委进行重新评审,B企业中标无效,废标后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实践中也存在采购代理机构采取措施纠正资格审查错误后,即使不通过重新评审也可确定中标候选人的特殊情况,最典型的情形就是原中标供应商不能通过资格审查。同时,采购人也应当避免供应商资格审查错误导致废标的严重后果,以提高政府采购效率,节约采购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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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招标采购质疑发现供应商符合性审查错误,采购人不得启动原评委的重新评审

  案例3:某数据中心精密空调采购项目公开招标。中标结果公告后,B供应商向采购代理机构询问未中标的原因,经办人员告之:评标委员会在对其投标文件做符合性审查时,认定其投标设备的送风方式未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判定其投标无效。第二天B供应商提出了书面质疑,理由是其投标设备的送风方式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文件中包含有投标设备送风方式的证明材料,要求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采购代理机构经过书面审查发现,B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的确可以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但评标委员会进行符合性审查时,因为疏漏没有看到B供应商的证明材料。怎么办呢?代理机构对此产生了分歧。有人认为,应该重新评审,有人认为应该重新采购。

  分析:B供应商提出了书面质疑后,采购代理机构发现B供应商投标设备的送风方式可能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可以通过符合性审查,原评委可能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涉嫌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原评委涉嫌评标无效。因符合性审查法定责任主体是评标委员会,而不是采购代理机构,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财政部第87号令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原涉嫌违法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不能再担任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成员。经过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后,依法确认原评标无效后,重新确定中标人。这样既可以不废标而重新采购,当然也更不应该由原评委进行重新评审。

  业内人士认为在B供应商提出了书面质疑后,不能再根据财政部第87号令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只能废标重新采购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87号令第六十七条规定除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外,其他情况都可以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B供应商提出了书面质疑的情况不是87号令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除外情况,所以B供应商提出了书面质疑后,可以根据87号令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

  四、除规定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重新评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重新评审。”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一条、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等法条规定了不同采购方式下,采购人可以重新组织评审的法定情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应当根据情况书面建议原评审委员会修改评审结果或者重新评审:1.非招标采购资格性审查错误的;2.非招标采购价格计算错误的;3.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4.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5.评审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6.经评审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采购人应依据上述法定适用情形范围,依法启动原评委的重新评审程序。除上述法定适用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重新评审。前述三个案例都属于适用不当的情形,应予纠正。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应谨慎适用重新评审,不可任性而为!

责编:梁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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