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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可否对评标委员会提起投诉

2020年10月12日 作者:马悦 打印 收藏

  ☆案情介绍☆

  某大学校园扩建及新校区工程为省重点建设项目,其中动物中心空气源四管制多功能冷热水机组采购项目共有5家单位参与投标,中标候选人为某电器公司。

  评标结束,招标人某大学向省发展改革委员会提起投诉。其投诉事项及主张是,该项目招标文件“评标办法”中规定:“投标品牌自2014年1月1日以来具有单个合同金额200万元及以上动物实验室四管制多功能冷热水机组供货的业绩;每个1.5分,最高3分。”根据中标候选人某电器公司的投标文件内容来看,其提供的评分业绩均与动物实验室无关,而评标委员会对其业绩内容在评审时打了3分。故此,某大学主张,评标委员会没有严格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存在严重错误,影响评标结果的公正性,应当重新评审。

  省发展改革委员会依法受理该投诉事项,并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论证和解释。作为被投诉人的该项目评标委员会,在陈述时申辩:评标委员会中的评标专家均承认某电器公司业绩中没有“动物实验室”的业绩,但辩解称其提供的2个医院项目业绩对设备的要求实际上高于对动物实验室的要求,理应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设定的实质性要求,所以才给某电器公司业绩评分为3分,不存在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评标的问题,评标结果公正、可信,故此拒绝重新评审。但是评标委员会成员中的招标人代表对此另有意见,其认为: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实际上忽略了“动物实验室”这一要求,与招标文件的规定存在实质性的偏差,没有依据能证明中标候选人所提供的2个医院项目业绩对设备的要求,高于对动物实验室的要求,故评标工作确实存在错误,理应重新评标。

  省发展改革委员会查明:(一)招标文件中的“业绩评分”项下内容规定:投标品牌自2014年1月1日以来具有单个合同金额200万元及以上动物实验室四管制多功能冷热水机组供货的业绩,每个1.5分,最高3分。(二)某电器公司投标文件提供了4个业绩,其证明材料为合同,四份合同中均未反映“动物实验室”的内容,且也未说明设备的具体工作环境。(三)评标报告载明:评标委员会给予某电器公司的业绩评分为3分。

  综上,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认为:由招标人编制并公开发布的明确资格条件、合同条款、评标方法和投标文件响应格式的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和评标的依据。经核实,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导致业绩评分错误,直接影响评标结果。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最终做出如下处理意见:投诉成立,责令改正。

  ☆案情分析☆

  本案例是实践中实际发生的,带给大家两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一是招标人可否提起投诉?二是评标委员会能否作为被投诉主体?

  1.关于招标人可否作为投诉人的问题

  投诉是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一种法定途径,现行法律对于投诉法律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投诉的主体,限于与该项招标投标活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对于投诉的主体,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只有投标人以及招标人和投标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才可以进行投诉,招标人是无权提出投诉的。

  但笔者认为,不只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投诉,招标人也可以进行投诉。其理由如下: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本条规定了招投标投诉主体包括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两类,他们属于已经或者可能因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导致其利益受到直接损害的人,有权通过投诉维权。投标人是当然的利害关系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金司和监察部执法监察司联合编著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一书的阐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除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招标项目的使用人、有意参加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中列明的拟用于招标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分包人和货物供应商,以及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等。

  招标人与招标项目天然地具有最为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为“利害关系人”。对于投标人和招标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投诉,实践中一般没有疑义。具有争议的是,招标人是否在《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提起投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列?显然,招标人作为招标投标活动的主要当事人,是招标项目毫无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当然可以就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向行政监督部门提起投诉。投诉是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维护权益的主要救济渠道,有利于对其给予最为直接便捷的保护。如果不赋予其投诉的权利,则当投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损害其权益时,将得不到及时的救济。如果全部推给招标人通过向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反映问题来解决,这种事后的救济手段将会拖延采购效率,不能及时止损。既然招标人是与“投标人”并列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本身也并没有排除“招标人”,那么亦应同等给予其投诉维权的权利,更何况实践中这种投诉确有必要而不是可有可无。

  招标人投诉的问题,主要是招标人不能自行处理,需要通过行政救济途径才能够解决的问题。例如,招标人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存在相互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贿评标委员会成员谋取中标等违法行为的,除了由评标委员会对其作否决投标处理外,招标人还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要求取消投标人一定期限的参加必须招标项目投标的资格,作出行政处罚。当然,对于招标人就评标结果进行投诉的事项,不能实行异议前置程序,否则要求招标人在投诉之前必须先向“招标人”自己提出异议,这是荒谬不可行的。

  2.关于评标委员会能否作为被投诉主体的问题

  笔者认为,评标委员会也可以作为被投诉主体。

  被投诉人是在投诉活动中与投诉人相对应的一方主体,是投诉人认为其行为违法违规、侵害投诉人利益的招标投标活动参与主体。如果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直接影响评标结果,就会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评标委员会专司评标之职,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确定中标人。当评标委员会未依法评标存在错误时,招标人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纠正,也可以向招投标监管部门投诉要求责令改正,尤其当评标委员会拒绝按照招标人意见纠正其违法行为、收受投标人的贿赂或者其他好处,或者与投标人恶意串通时,招标人就可以投诉请求处理。如果不允许招标人直接对评标委员会进行投诉,且评标委员会也拒绝按照招标人的要求纠正其错误行为时,招标人就难以直接快捷地处置违法行为,对其权益保护不力。而只能绕道寻求招标投标监管部门查处该违法行为,此种被动的维权途径提供的只是不充分不及时的保护。

  综上,笔者赞同本案例中某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的做法,依法支持招标人提起投诉。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导致业绩评分错误,直接影响评标结果,侵害了招标人利益,因此,招标人提起了投诉,且得到了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的责令评标委员会予以改正的支持性结果,对于评标委员会的错误做法做出了否定性的评价。当然,招投标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如果发现评标委员会有严重违法行为时,也可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行政处罚。

  ☆案情启示☆

  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应当熟悉和理解招标文件中的采购内容、资格要求、评审办法等,应当认真阅读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对所有投标文件逐一认真审核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并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如果评标委员会履职不当,评分有误影响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招标人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纠正,也可以向招投标行政监管部门投诉要求责令改正,当评标委员会有受贿、协商一致评分等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投诉请求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予以查处。

责编: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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