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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裁判观点探析投标联合体的法律责任边界

2020年09月02日 作者:白如银 打印 收藏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有人根据该条规定,认为既然联合体成员共同从事投标行为且承担连带责任,则只要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无论涉及什么法律责任,联合体成员都应当共同承担,这种理解是对法律条文中“连带责任”的泛化和误解。本文将结合司法裁判观点,对投标联合体的法律责任边界问题进行探析。

  联合体成员就其共同投标行为,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基于《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其代表的仍然是由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所组成的“联合体”,其法律后果理应由“联合体”承担。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上诉主张,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的合同违反《总承包合同》禁止分包的约定,不属于履行“联合体”成员的授权行为,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不应承担其相应法律后果。因《总承包合同》约束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因此华硅公司是否违反《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外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排斥其代表“联合体”的对外行为,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所主张的该内容仅为其法律后果内部承担的责任划分依据不成立。故基于《联合体协议书》的授权,华硅公司与唐勇、王善池签订的案涉《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具有约束力。“联合体”作为案涉建工关系的承包人,一审判决“联合体成员”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共同对唐勇、王善池承担支付工程的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2: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四建与开封东京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开封东京公司为联合体牵头方,河南四建授权开封东京公司作为联合体的投标人进行投标,中标后河南四建、开封东京公司与招标人白银公司签订了合同,河南四建也是本案的合同主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第二项“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河南四建应当承担偿还招标人白银公司预付款222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解析: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两个以上法人、其他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但不作为民事主体进行登记,只是作为一个投标的临时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其他组织”。分析联合体的基本特点是,由多个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临时组织、为一个投标主体、一致行动投标签约、内部按照联合体协议约定分工履约、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再看《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的一般规则,就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都要受合伙合同的约束。《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对此有具体规定。因此,从本质上来讲,联合体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而且是其中的合同型合伙,为偶然性、临时性的合伙,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性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该合伙的运转依靠共同投标协议也就是合伙合同维系。而不属于组织型合伙,如合伙企业,需要办理营业登记,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从这一点来说,联合体成员之间就应承担连带责任,加入联合体的成员也不得自行或加入其他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这也符合合伙中“竞业禁止”的规则。因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正如上述案例,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联合体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任一成员都有义务向招标人代其他成员承担责任。

  联合体成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经各方确认,对武汉亚美公司在案涉招投标过程中提供的《“安徽省舒城县黄河水电总站”购销合同》系虚假业绩材料的事实均无异议。因该合同直接关系到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该行为构成了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武汉大禹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应否一并予以处罚。就该问题,本院认为,组成联合体投标意味着成员单位可以同一投标主体的身份参与招投标。该组合形式的动因在于,各成员之间可通过共享优势资源,弥补各自技术力量的相对不足,以达到增强投标竞争能力等目的。各成员既通过组成联合体之方式享有相关权益,就应承担成员的相应义务,互相督促依法依规参加招投标活动。联合体的牵头人更是负有审慎行为之义务。具体到本案,武汉大禹公司通过与武汉亚美公司组成联合体的方式,弥补了自身在常规蝶阀及其附属设备制造领域的相对不足。而作为联合体牵头人,武汉大禹公司将武汉亚美公司的虚假业绩证明材料予以了递交,并在材料上加盖了本公司印章。该业绩证明又是联合体投标人提交的证明具有公称直径≥2.4米的蝶阀制造业绩的唯一材料。故对于案涉违法行为的发生,武汉大禹公司至少在客观上发挥了助推作用。作为未尽审慎职责的联合体牵头人,其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行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浙江省发改委经调查,对作为牵头人的武汉大禹公司和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武汉亚美公司并处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之处。处罚金额方面,因案涉中标项目金额为23880000元,省发改委决定对武汉大禹公司与武汉亚美公司处119400元罚款,在法定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范围内。省政府经复议,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实体结论亦无不当。

  案例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至于贵州七建、海南中水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投标时的虚假材料系宁波中水鼎鸿公司提供,但宁波中水鼎鸿公司、贵州七建、海南中水公司三被告系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与投标,并共同作为投资建设人一方与瓯江口公司、港城公司订立案涉合同,故宁波中水鼎鸿公司的行为应视为联合体的行为,三被告应当共同对投标行为负责。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贵州七建、海南中水公司辩称该条款仅适用中标有效的情形以及其三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联合体,上述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贵州七建、海南中水公司另辩称其仅提供资质,并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享有任何权益,本院认为,此系其联合体内部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影响其二者作为联合体成员对外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因此,二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二次招标服务代理费及监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解析: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也就是说,联合体虽然不是一个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是对外投标应以所有组成联合体各方共同的名义进行,最终还要由联合体各方“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共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就其投标行为,不管是合法行为的还是违法行为,都属于联合体成员共同作出了同一的“意思表示”,发出了同一个要约,属于其共同的行为,就应对其共同的意思表示存在的瑕疵或违法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可以要求联合体的任何一方依法履行全部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联合体的任何一方也均有义务履行招标人依法提出的债权要求或承担应当履行的法律责任。当然,联合体成员代他人履行义务的,仍有求偿权。至于联合体内部之间关于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等问题,以联合体协议为依据,但该联合体协议对外只能向招标人证明联合体各成员的职责分工,而不能以“内部订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而拒绝履行其义务,不能以内部约定限制联合体成员对外承担的连带责任。正因如此,上述案例中,因联合体成员之一在投标中提供虚假材料,法院判决联合体各成员共同承担因其共同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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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合体中标人承担连带合同责任,不承担一方对第三人的侵权连带责任

  案例5: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市政设计总院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设计勘察工作联合体的牵头人,但首先市政设计总院与地质公司所约定承担的连带责任,是指市政设计总院与地质公司作为共同中标人,协商约定对各自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造成招标人(燃气公司)的损失而共同承担的合同责任,所指向的对象是燃气公司。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没有证据显示市政设计总院与地质公司约定任何一方须对对方造成佳利达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况且,根据行业惯例,建设工程的基本作业流程为勘察—设计—施工,而勘察与设计是相对独立的行为。市政设计总院的设计行为并未直接侵害佳利达公司的利益,也未与勘察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市政设计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佳利达公司诉请燃气公司、地质公司、杨志能、市政设计总院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背景:燃气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案涉勘察设计工程发包给市政设计总院与地质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并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地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钻断了佳利达公司铺设的地下电缆,导致案涉事故发生。地质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燃气公司、地质公司、分包人杨志能、市政设计总院连带赔偿其损失。)

  解析:《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联合体中标后,联合体各成员共同与招标人签订中标合同,并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就招标投标过程对招标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违约责任,由联合体各成员共同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前述法律规定的“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针对的是招标投标行为中的双方当事人;而并没有规定,就其他成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也自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正如上述案例,联合体成员独自的行为侵犯第三人权利,但该侵权行为既不是招标投标包含的行为,也不是各成员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其他成员没有法律义务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投标联合体各成员方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做出的是同一个意思表示,就应当就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对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串通投标等违法的投标行为也同样承担连带责任。再者,联合体成员之间仅对“招标人”承担合同法上的连带责任,并不包括成员一方对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责编: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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