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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判磋商采购中公开报价违不违法

2020年08月07日 作者:汪涛 打印 收藏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作为非招标采购方式,供应商参与采用以上采购方式的项目,提交的响应报价是否应予公开一直存在争议,业内的做法并不统一,有不公开报价的,有公开第一次报价的,有公开最后报价的,目前争议较多的点主要集中在公开供应商报价是否违法上,如违法,则任何节点均不可以公开报价,如不违法,公开报价有无必要?

  持公开报价违法观点的依据是《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第六条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文)第五条。而持应该公开报价观点的依据则是法上并未禁止公开,公开报价行为可以增加竞争和接受供应商监督,对采购项目采购有益。

  笔者更支持公开报价不违法的观点:

  第一,法律法规对“谈判”一词作出定义,存在两种解读,其一是广义的谈判,也就是在接收响应文件开始到出具评审报告的时间段内,二是狭义的谈判,特指谈判小组与实质性响应供应商进行技术和商务谈判的过程。笔者更倾向于是狭义的谈判,《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所述“谈判”是存在于“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与“确定成交供应商”两个环节之间的一个步骤,但谈判的内容则表述为“谈判小组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并没有约定接受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属于谈判环节。财政部74号令第八条第二款虽将谈判的对象界定为“从符合响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但该条为谈判小组在采购活动中的职责,更应该理解为允许供应商参加谈判活动,而不是对谈判的界定,反而财政部74号令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中做了界定,并且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对谈判的界定是吻合的,也就是谈判是与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进行的,而从第三十三条来看,“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谈判结束后才进行最后报价,也并不包括在“谈判”环节之中。

  第二,对保密内容的界定,《政府采购法》三十八条第四款是对谈判小组分别进行单独谈判的内容保密,财政部74号令第六条也是明确要求“评审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第三十条对评审的定义是谈判小组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并根据谈判文件规定确定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进行谈判,也就是说,需要保密的内容,是谈判小组的评审过程和与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单独谈判的内容是要保密的。而从这个角度来看,对于评审、谈判、磋商的保密要求,与公开招标对评标的保密要求是一致的。

  第三,对于竞争性磋商项目来讲,财库[2014]214号文中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也有相同的表述,也就是“磋商”是与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进行的,磋商结束后才可以进行最后报价。另外,根据监管部门对于2家供应商继续磋商的解释,“磋商过程中”是不包含供应商递交响应文件环节的。

  第四,法律法规对公开报价没有明确要求,而谈判、磋商小组进行评审的依据是谈判文件或竞争性磋商文件,因此为增加供应商的竞争和对采购活动的监督,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公开供应商的报价也是可行和有效的。

责编: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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