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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眼看招标(三)

2020年08月06日 作者:毕蕾 石薇静 打印 收藏

  预审、后审,傻傻分不清楚

  在招投标活动中,常常听到“资格审查”这个词。所谓资格审查,是指招标人对资格预审申请人或投标人的经营资格、专业资质、财务状况、 技术能力、管理能力、业绩、信誉等方面评估审查,以判定其是否具有参与项目投标和履行合同的资格及能力的活动。

  资格审查既是招标人的权利,也是招标项目的必要程序。时常让人傻傻分不清楚的“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就是它的两种审查办法。这两种审查办法都是招投标活动中很常见的环节,只是在不同的招投标活动监督体系中,对于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的规定有所不同,那它们的区别到底在哪里呢?

  资格预审是招标人通过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向不特定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并组织招标资格审查委员会按照资格预审公告和资格预审文件确定的资格预审条件、标准和方法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评审,确定通过的潜在投标人。资格后审是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对投标人资格进行评审,对资格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再进行后续的详细评审。

  简单点来讲,资格预审就是在发售招标文件之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而资格后审则是在评标阶段,对投标人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条件的审查。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为什么要做资格预审呢?有些公开招标的项目,可能投标人数量过多,开标、评标、定标的过程会很长,工作量也特别大,影响整个招标采购活动的效率和质量。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资格预审进一步确定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可以节约采购成本。

  另外,有的人认为,因为只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才可以参加投标,所以这属于邀请招标,其实这是一种误解。虽然资格预审是在招标文件发售前进行的,但它是整个招标程序的一部分,既然是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的、允许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也不局限于特定对象,那应该认定为公开招标。

  那招投标活动中已经做了资格预审的,是否还需要再做资格后审呢?资格预审、资格后审其实是资格审查的两种不同方式,原则上已经进行资格预审的内容,是不再进行资格后审的。如果是在确定中标人之后,招标人发现由于中标人资格条件发生了变化,不具备合同履约能力了,那么是可以依法由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履约能力审查的(以前由于翻译问题,一度将履约能力审查叫做资格后审,其实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说好的“最低价中标”呢

  “您好!我是XXX公司的投标人代表,刚才在网上看到招标结果的公示了。开标的时候我们的报价是最低,为什么中标单位不是我们?对这个结果我们有异议,请解释一下。”

  在工作中这样的解释我们给过上百次,明明采用最低评标价法为什么最低价却没有中标呢?理由很简单,最低评标价法不等同于开标价最低者即能中标,所谓的“最低价中标”其实是片面的理解。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在投标文件实质性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前提下,对投标人的报价经过算数错误修正、折扣、遗漏和偏差进行调整以及其它规定的评比因素修正后得出评标价,按评标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例如,某投标人虽然开标时价格最低,但评标过程中发现该投标人报价中有算术错误、或有漏报、或有可接受的偏离,此时评委将根据评标办法对该投标报价进行调整、修正,得出最终的评标价,此时该评标价与开标价格就可能不同了,开标价最低的,评标价未必最低。

  还有一个概念叫“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它与“最低评标价法”是一根枝头上开出的两朵花。它们的基本方法是完全一样的,差别仅在于,“最低评标价法”可以把商务和技术响应情况都按事先定义的规则折算为评标价的加减,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仅能折算商务部分,不能折算技术部分。

  而在实际招标中,很多项目既不折算商务部分也不折算技术部分,在这种简单的应用方式下,“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与“最低评标价法”就没有差别了。

  在国际上,最低评标价法是公开招标项目默认的评标方法;在我国,最低评标价法常用于具有通用技术要求、规格标准统一的设备材料招标的评审。最低评标价法之所以被广泛采用,是因为这种方法简单明了、客观量化,投标人在公平透明的环境下竞争,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围标、串标、虚假招标等不良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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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诉 异议 质疑

  在招标活动中,业主、招标代理机构最怕听到的就是:投诉、异议、质疑这三个词。这看似长得差不多的三兄弟到底是不是亲兄弟,今天就来扒一扒它们其中的联系和区别。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出疑问、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的渠道寻求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招标采购领域应用的两大体系,《招标投标法》体系中称为“异议”,而《政府采购法》体系则称之为“质疑”。

  从本质上说“异议”和“质疑”没有太大区别,都是招标投标当事人之一的投标人或供应商向招标人或采购人维权的一种手段。从实践层面来看,异议和质疑仍存在差异,两大体系对于异议和质疑在提出主体、提出异议或质疑的内容(范围)提出时限、提出期限、答复期限等方面均有不同规定。例如:《招标投标法》规定异议提出的主体可以是投标人,也可以是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这包括范围很广:例如评标专家、监督部门、任何能证明利害关系的法人或自然人均可为异议主体),而《政府采购法》中限制了质疑提出的主体只能是供应商。对于招标文件、评标结果的异议或质疑的回复期限,《招标投标法》规定为3个工作日内,而《政府采购法》规定为7个工作日内。其它差异这里就不一一列举。

  关于“异议”和“质疑”的大哥“投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由此可见,在《招标投标法》体系中,异议与投诉的适用情形并不一致:投诉的适用情形大于异议的适用情形。当事人如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开标、评标结果提出投诉,应当事先提出异议;其他投诉事项则不以异议为前置条件。

  《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因此,政府采购投诉与质疑的适用情形完全一致,适用于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受损时的情形,且质疑是投诉的前置条件。

  不论在哪种体系中,异议、质疑、投诉的相关规定其目的都是为了创造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标投标环境。

责编:梁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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