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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代理机构记分管理办法9月施行,记满12分将被要求整改

2020年07月08日 打印 收藏

  日前,青海省财政厅发布《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记分管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青财采字[2020]756号),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记分管理工作作出安排。据悉,《青海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记分管理办法(修订版)》(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将于今年9月15日正式施行。

  据悉,《管理办法》主要规制的是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具体包括注册地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的代理机构和在青海省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外省代理机构。

  《管理办法》是对代理机构内部管理、业务操作等方面的行为进行量化记分的管理措施。青海省对代理机构记分管理采取日常监管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活动的记分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并将记分情况于次月10日前在青海政府采购网进行公示。市(州)级财政部门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在本行政区及区(县)开展业务的代理机构记分情况汇总后报省财政厅。青海省对代理机构进行记分管理的记分周期为12个月,每周期记分总分为12分。

  《管理办法》规定,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分分值,依据行为的轻重程度,分别记2分、3分、6分、9分和12分。对重复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次数累计记分。一个记分周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不足12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记分周期。各级财政部门对记满12分的代理机构开具整改通知书,并酌情要求整改。做出整改决定的财政部门应将结果报送至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依据相关法律进行责令整改、罚款、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等行政处罚。

  附件:

  《青海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记分管理办法(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质量和专业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8〔2〕号)等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通过对我厅2015年印发的《青海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记分管理办法》(青财采字〔2015〕1728号)进行重新修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注册地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的代理机构和在青海省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外省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第四条 代理机构专职从业人员应参加由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举办的与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业务相关的培训,并取得培训证书。

  专职从业人员应当认真学习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岗位职责,遵守执业规范,不断提高职业素养与专业技能。

  第五条 代理机构的记分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记分管理

  第六条 记分管理办法是对代理机构内部管理、业务操作等方面的行为进行量化记分的管理措施。我省对代理机构记分管理采取日常监管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活动的记分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并将记分情况于次月10日前在青海政府采购网进行公示。市(州)级财政部门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在本行政区及区(县)开展业务的代理机构记分情况汇总后报省财政厅。

  第七条 我省对代理机构进行记分管理的记分周期为12个月,每周期记分总分为12分。记分周期从本办法印发之日算起一自然年为一周期。

  第八条 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分分值,依据行为的轻重程度,分别记2分、3分、6分、9分和12分。对重复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次数累计记分。

  各级财政部门在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中,对照本办法进行记分。代理机构有其他违规违法行为的,参照本办法同类性质情形的记分分值,按行为的轻重酌情记分。

  第九条 一个记分周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不足12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记分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代理机构开具记分通知书(详见附件1)。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记满12分的代理机构开具整改通知书(详见附件2),并酌情要求整改。做出整改决定的财政部门应将结果报送至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依据相关法律进行责令整改、罚款、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等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对记分事实或者整改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记分通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向开具该通知书的财政部门提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在收到整改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整改要求,制订整改计划,并报做出处理决定的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整改期满后,完成整改的代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做出处理决定的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组成验收小组,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填写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整改验收表(详见附件3);验收不合格的,责令继续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三章 记分项目及分值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不合规的;

  (二)未及时实施采购,造成采购延误的,或者因未充分了解采购人需求或采购文件编制不合理,造成采购失误的;

  (三)发出的采购文件要素不全、内容错误或有缺项漏项的;

  (四)采购文件中设置的评审因素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但情节较为轻微的;

  (五)采购文件设置的评审方法或采购需求不具体的;

  (六)采购文件前后条款自相矛盾、存在歧义的;

  (七)收取或者退还保证金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八)采购信息发布混乱、内容错误,或者就同一采购项目发布两次及以上内容相同的采购信息的;

  (九)采购文件的售价严重超过文件印制成本费用的;

  (十)对已发出的采购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时,未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或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

  (十一)采购活动开始前有关准备工作不充分,影响正常评审的;

  (十二)指派非专职从业人员单独开展政府采购业务,造成采购失误的;

  (十三)供应商已依照规定提交各类说明或资质资料,仍要求其再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

  (十四)在评审过程中,给评审专家阅读采购文件和响应文件时间不够充足,或者催促评审专家尽快结束评审的;

  (十五)未按规定对采购文件中涉及废标、无效投标、无效报价等有关重要内容予以宣读,未提请评标委员会、谈判和询价小组成员认真核对采购文件资格、评分标准有关条款的;

  (十六)未对评分分值进行核对,出现错误的;

  (十七)未按规定标准支付评审专家费用的;

  (十八)政府采购活动相关记录内容不完整、不准确的;

  (十九)依法需要终止采购活动,未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的;

  (二十)采购项目的归档文件与发出(售)的采购文件、网上公告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二十一)未按法律规定发送中标(成交)通知书;

  (二十二)未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时间内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二十三)未制订、执行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政府采购归档资料不完整、不及时的;

  (二十四)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要求完成学习和培训任务的。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未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

  (二)采购文件中的评分标准、采购需求设置不合规,或者多数专家不能理解不能继续评审的;

  (三)采购文件设置的资格条件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或差别待遇;

  (四)除单一来源采购外,在发出的采购文件中,存在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或者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的;

  (五)在采购文件中,未体现有关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如优先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以及促进中小企业、监狱企业发展等);

  (六)采购文件发售、澄清、修改、延长投标截止日期或者调整开标日期等未按规定时间执行的;

  (七)未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发售采购文件的;

  (八)在发售采购文件时设定购买条件,提前审查供应商资格条件的;

  (九)未经批准采购进口产品的;

  (十)擅自变更地点,未及时公告更正信息的;

  (十一)在评审工作开始前,没有将评审委员会成员手机等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统一保管,或者出现评审委员会成员拒不上交,但未拒绝其参加评审工作的;

  (十二)在组织开标、评审过程中,存在倾向性的解释或说明;

  (十三)在开标、评标过程中,未确保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现场与开标、唱标现场分离的;

  (十四)未依法送达询问或者质疑答复的;

  (十五)在代理业务中有明显过错且处置不当,或者因服务态度恶劣致使供应商举报、投诉,经查实,代理机构应承担责任的;

  (十六)采购程序、采购文件等存在轻微违规违法情形,致使供应商举报、投诉,经查实,代理机构应承担责任的;

  (十七)代理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或不按管理制度执行的。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代理与其有股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作为直接或者间接供应商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的;

  (二)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准时组织开展采购活动的;

  (三)擅自规避开评标现场监控录像、录音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情节严重的;

  (五)未依法抽取或选定评审专家的;

  (六)采购活动现场组织混乱,评审过程中出现评审专家成员及现场工作人员查看或者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随意进出现场的;

  (七)未按照规定重新组织评审的;

  (八)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或者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的;

  (九)引导或协助采购人违规操作的;

  (十)在处理询问、质疑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收适格供应商提出的询问、质疑的;

  2.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作出答复的;

  3.询问、质疑答复的内容未针对询问、质疑的事项,引起矛盾纠纷或在答复过程中激化矛盾导致投诉的;

  4.询问、质疑答复违背客观事实,或者在处理过程中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

  5.与供应商、评审专家或者相关当事人串通的;

  6.未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备案质疑处理情况资料的;

  7.在处理询问、质疑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在收到财政部门送达的投诉书副本后,未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情况说明,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十二)采购程序、采购文件等存在违规违法情形,致使供应商举报、投诉,经查实,代理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积极配合处理,消除损害结果的;

  (十三)瞒报、虚报、乱报或未及时提供财政部门要求的有关信息的;

  (十四)在各级财政部门组织的各类检查中,不配合财政部门的。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9分:

  (一)擅自代理未经财政部门备案采购实施计划的政府采购项目的;

  (二)擅自代理应由集中采购机构执行的政府采购项目的;

  (三)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的,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或者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的;

  (四)代理机构拒绝退还供应商保证金的;

  (五)采购程序、采购文件等存在较严重违规违法情形,致使供应商举报、投诉,经查实,代理机构应承担责任但消极配合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于需整改的内容,在整改期内不予整改的;

  (七)因质疑处理不当,一年内收到三次及以上投诉的。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恶意诋毁、排挤其他代理机构,或唆使供应商恶意投诉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四)与采购人、供应商、评标委员会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的;

  (五)泄露已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的名称、数量、标底及评审专家等信息的;

  (六)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七)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八)一年内受到三次及以上投诉并成立的;

  (九)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情节严重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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